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附民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四年度附民字第十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犯竊盜案件,本院已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三日宣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十一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告竟遲至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之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莊謙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