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628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志聰電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複代理人 李建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柒拾伍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參萬壹仟零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玖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捌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參萬壹仟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載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除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50,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外(此部分簡稱第一項主張),其原另主張被告等人亦應連帶給付原告8,235,576元及如附表五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此部分簡稱第二項主張),嗣於民國94年6月6日具狀就其第二項主張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431,00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核其變更聲明行為,既僅屬訴之聲明減縮而已,符合前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志聰公司、丙○○、丁○○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志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志聰公司)於88年10
月14日起向原告借款13,000,000元,其起迄日、利率、償還方式及繳款日均如附表三所示,並以被告丙○○、丁○○、乙○○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計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惟被告志聰公司對於前開欠款,僅繳至94年1月14日,債務本金尚欠9,750,000元,依兩造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志聰公司迄仍積欠原告前述本金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而被告丙○○、丁○○、乙○○既為被告志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志聰公司另約定得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並於93年7
月1日起向原告申請辦理開發信用狀三筆,共計美金289,330元,而各筆信用狀之開狀金額、自備款、墊款金額、到期日、未還餘額均如附表四所載,然志聰公司未能依約定之借款期限償還原告信用狀之墊款,原告於94年3月28日逕以美金1元兌換31.627元之匯率,將尚欠借款美金260,397元折算為8,235,576元,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惟因被告志聰公司有提供客票擔保,其已兌現款項計4,004,292元,經抵銷被告志聰公司此部分欠款之本金及利息後,被告志聰公司仍積欠原告4,431,00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而因被告丙○○、丁○○、乙○○為被告志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此部分債務亦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一
次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並於本院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志聰公司、丙○○、丁○○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參酌。
㈡被告乙○○則抗辯稱:被告乙○○僅為被告志聰公司員工,
於88年8月間受同案被告丙○○所託擔任被告志聰公司借款13,000,000元之借款連帶保證人,並於88年8月11日簽立保證書(以下簡稱系爭保證書),而因被告乙○○簽立系爭保證書時其上並未填載任何債務總額,故衡諸銀行法第21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被告乙○○認知之確定債務,本件被告乙○○之保證責任,應僅止於被告志聰公司於保證時對原告已確定所生之13,000,000元之債務為限,不及於被告志聰公司日後新生之信用狀貸款債務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被告志聰公司、丙○○、丁○○等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而被告乙○○則對於被告志聰公司曾於88年6月5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3,000,000元,其借款起迄時間為自88年10月14日起至103年10月14日止,約定利率為依郵局一年期定儲利率加1.5%,並立有借據,而伊知悉前揭債務存在,且於88年8月11日並進而代理被告丁○○締結系爭保證書,同意擔任被告志聰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以及被告志聰公司就上述借款僅繳息至94年
1月14日,尚有債權本金9,750,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暨被告志聰公司另原積欠原告之第二項請求即信用狀墊款債務8,235,576元及如附表五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經被告乙○○引用民法第742條之1為依據,以被告志聰公司對於原告之客票債權4,004,292元沖償(抵銷)原告之請求,經原告計算後,認被告志聰公司尚積欠原告之信用狀墊款債務為4,431,00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均已不爭執(參本院94年5月31日、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按被告乙○○於前述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即稱「我們對訴之聲明第一項不爭執」、「(對於原告所提之帳冊及證據資料)均無意見。被告現僅對於被告乙○○簽立保證書時其擔保被告志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範圍只有一千三百萬元(有爭執)」),且此部分併有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放款通知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水單以及原告對於被告志聰公司所製作之客戶歷史檔查詢明細及放款債務查詢明細、副擔保票據明細表、客戶聯行存放款明細查詢、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放款過去紀錄查詢等件在卷足參,是原告主張之上開情節,自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乙○○應與同案被告丁○○、丙○○等人依系爭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志聰公司本件全部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等語,惟上開情節則為被告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核為:被告乙○○其保證責任是否及於被告志聰公司於93年7月1日以後所生之信用狀墊款本金4,431,00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
五、經查:㈠按原告主張被告乙○○應就本件債務之全部應負連帶清償之
依據,係以系爭保證書之約定內容「連帶保證人(以下簡稱保證人)願保證凡志聰電子有限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臺幣參仟萬元整為限,保證人均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貴行各負全部清償責任‧‧‧」為其佐據。然查,被告乙○○則抗辯謂:本件伊於簽立系爭保證書時,其上並未填載伊所應負保證責任之數額,並引銀行法第2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指稱本件被告乙○○之保證責任應以 莊某 認知之前述借款13,000,000元之範圍(即原告第一項請求)內為限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本定有明文可參;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復經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載有明文可稽。茲原告係引系爭保證書之內容資為請求被告乙○○擔負本件連帶保證責任之依據已如前述,而被告乙○○又對系爭保證書其上之簽名、用印既不爭執(參本院94年5月31日、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堪信原告對於系爭保證書之真正已盡其舉證之責;況依經驗法則,一般人僅會在記載完全(含保證金額、日期、責任依據)之保證書上簽名,此屬常態事實(締約時可預見應負責任之範圍),反之則屬變態情節,乃被告乙○○既於原告已就系爭保證書之真正(常態事實)舉證無訛,猶然爭執系爭保證書上所書寫保證之金額範圍「參仟萬元」之記載為其締約時所未聞見(變態事實),是其自應對於所主張之前述利己情節舉證證明。但查,本件迨至言詞辯論終結之際,被告乙○○始終未能就此等抗辯內容之真正舉證證明,是伊所辯彼於系爭保證書上簽名時,前揭私文書其上並未記載任何保證金額之記載各語,參照前述說明,無非徒託空言,難以採取。因之被告乙○○所引銀行法云云之規定,於本件即無適用之餘地;換言之,原告主張:被告乙○○於締結系爭保證書之際,其上就保證金額等事項均已記載完成等節,堪可採信。
㈡雖被告乙○○復抗辯伊僅對88年8月11日簽立保證書時被告
志聰公司已經存在之借款負責,至於被告志聰公司事後於93年7月至8月間向原告申貸之信用狀墊款債務則非其締約時所已知或得預見,故伊即無庸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但查:
⒈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
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而查,依被告乙○○於88年8月11日所簽訂之系爭保證書內
容,可知被告乙○○於締約後,所司保證被告志聰公司其債務之範圍,係指包含「‧‧‧於現在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臺幣參仟萬元整為限,保證人均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貴行各負全部清償責任‧‧‧」,則考其內容,可知系爭保證書其性質應為未定期限最高限額30,000,000元之連帶保證契約至明。而按不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已如前述,而參諸被告乙○○並未能證明伊自締結系爭保證書時起,迨至前述信用狀墊款到期日即94年1月25日、同年月28日、同年2月16日等日期屆至前,已經終止伊與原告間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乃被告志聰公司對於原告所負債務,除就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外,另於莊某締結系爭保證書之後在93年7月1月、12日及同年8月10日又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墊款,迄今共仍積欠如附表二所載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尚未如數給付,是則前揭債務,自均屬發生在系爭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有效期間之內,即無疑問。茲附表一、二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後既未逾前述3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保證數額之範圍,是則原告主張:被告志聰公司於系爭保證契約有效期限內所為本件附表一、二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債務,被告乙○○均應依系爭保證書約定對之負連帶保證責任各語,當屬有據,可以採信。
⒊綜上,被告乙○○抗辯被告志聰公司於前述93年7月至8月間
向原告所為申請開發信用狀墊款衍生之債務,並非系爭保證書所擔保之保證範圍內,故伊毋庸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即與事實不符,無從採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抗辯伊無庸就被告志聰公司就附表二所為欠款(即信用狀墊款債務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負連帶保證責任一節既無足採,故被告乙○○、丙○○、丁○○自均仍須就被告志聰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為負債負擔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志聰公司與丙○○、丁○○、乙○○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及被告乙○○分別具狀陳明願供擔保請求本院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如:被告乙○○原所主張之抵銷抗辯,業經原告引之並進而減縮本件請求之本金及利息,且被告乙○○亦同意其抵銷計算之方法,故本院自無庸再審酌其此部分之抗辯情事),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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