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智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智更㈠字第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怡 律師
施裕琛 律師 趙佑全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住所雖設於高雄市○○○路○○○巷○○號,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實鑑定而使訴外人 羅文章 獲判決無罪,伊居於下風,不得已就其因假扣押訴外人銀田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銀田公司)之財產所生之損害與銀田公司達成和解,賠償銀田公司新台幣(下同)105萬元,並繳納鑑定費用26萬元,原告所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在本院轄區,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94年度智字第34號卷,下稱更審前卷,第6頁),然原告於本院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9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94年度智更㈠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權基礎,自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前控告銀田公司法定代理人羅文章侵害專利權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88年度易字第1965號審理時,經本院以⒏⒋北院文刑民88易1965字第16749號函指定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土木技師全聯會)為鑑定機關,進行專利侵害之鑑定,土木技師全聯會指派被告為鑑定技師負責辦理,並作出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而本院前開函文囑託鑑定項目為「㈠附件3、4工地現場照片及施工示意圖所示高架地板結構是否侵犯新型第79308號及第80501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㈡附件5、6所示工地現場照片及施工示意圖所示高架板結構是否侵害新型第79038號及第80501號專利申請範圍。」如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92年9月3日000000000000號函所示,應予以分別鑑定說明,被告明知有「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存在,然故意違背未加遵行,卻將所有待鑑定物與專利比對分析先予以認定其「技術構成」與「功能效果」皆相同,併為同一待鑑定物,致於系爭鑑定報告錯誤認定為將本院委託函附件3、4與委託函附件5、6工地現場照片及施工示意圖所示高架地板結構,併為同一待鑑定物作鑑定。如此之鑑定程序,顯有違「專利侵害鑑定基準」。被告前開故意或過失悖於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之系爭鑑定報告,經受理伊與銀田公司及羅文章之侵害專利權之刑事案件第一、二審法院採用,而認定羅文章未侵害伊專利權無罪確定,並駁回伊附帶請求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訴訟定讞。而伊前以羅文章及銀田公司侵害專利權為由,曾向法院聲請民事假扣押查封銀田公司所有系爭LF-2模具,故銀田公司即向伊分別訴請賠償因假扣押受有所有權損害及營業損失,由伊以訴訟外、訴訟上和解方式,共支付105萬元之和解金,及支付鑑定費用26萬元,故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所受損害共131萬元,爰依據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1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並無違反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亦即並無原告所稱之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且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其中鑑定費用部分,本係為原告請求鑑定應負擔支付費用,況鑑定費用給付之對象為土木技師全聯會,非給付予被告,至和解所支付105萬之和解金,係基於與羅文章之和解契約,與鑑定報告無關,故原告即便受有損害與被告鑑定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前控告銀田公司法定代理人羅文章侵害專利權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88年度易字1965號審理,經指定土木技師全聯會為鑑定機關,並由被告擔任鑑定技師負責鑑定事宜。其中鑑定結果中記載「本鑑定案依『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之鑑定侵害判斷流程規定,先作『專利權之解析』。再作『待鑑定物之解析』。然後依據兩部分解析資料作『全要件原則』之探討,依適用『全要件原則』之探討結果決定是否再作適用『均等論』或適用『消極均等論』之探討。而依適用『均等論』或適用『消極均等論』之探討結果決定是否有專利侵害,或是否再作適用『禁反言』之探討。」。
(二)前刑事案件一審案件中,委請土木技師全聯會鑑定項目為㈠附件3、4工地現場照片及施工示意圖所示高架地板結構是否侵害新型第79308號、80501號專利申請範圍;㈡附件
5、6所示工地現場照片施工示意圖所示高架板結構是否侵害新型第79038號、80501號專利申請範圍。被告將其併為同一待鑑定物,而為鑑定。
(三)原告與銀田公司、羅文章侵害專利刑事案件,經本院88年度易字第1965號及高院90年度上易字第2007號判決羅文章未侵害原告專利權無罪確定。
(四)原告前對銀田公司、羅文章於財產150萬元內聲請假扣押,又原告因前開刑事判決羅文章無罪,故原告對銀田公司、羅文章之附帶民事訴訟,遭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號)。
(五)原告為取回假扣押擔保金,曾催告銀田公司行使權利,銀田公司雖對原告擔任負責人之惠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亞公司)提起訴訟,經原告與銀田公司達成訴訟外和解,原告給付銀田公司5萬元。另銀田公司另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板橋地院判決原告應給付銀田公司11,548,478元,然兩造於另案即高院92年度訴字第2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達成和解,由原告給付銀田公司100萬元。
(六)另惠亞公司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重新鑑定,而作出銀田公司、羅文章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認定。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違背鑑定專利侵害程序之不法行為,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有原告所稱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鑑定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現析述如后:
(一)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違背鑑定專利侵害程序之不法行為:
⒈按依智財局之前身即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85年1月所出版
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一書第11章第1節第2項「鑑定侵害判斷之流程圖」說明記載「全要件原則」之定義為:「全要件原則(ALLELEMENTRULE)分析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其所有構成要件及被告對象之所有構成要件並逐一加以比較。若待鑑定樣品具有申請專利範圍的每一個構成要件,且其技術內容相同,就認定兩者為相同。」(見本院卷第41頁)。由此可知,主管機關對於全要件原則雖明示應對「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其所有構成要件」及「被告對象之所有構成要件」逐一加以比較,惟對於鑑定人將「技術構成」與「功能效果」皆相同之兩待鑑定物,併為同一待鑑定物,並無明文禁止或限制,又依該流程圖所示有關「解析待鑑定樣品之構成」,就如何解析待鑑定樣品亦無明示不得將技術構與功能效果皆相同之兩待鑑定物,併為同一待鑑定之記載。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將技術構成,與功能效果皆相同之兩待鑑定物,併為同一待鑑定物已違反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之鑑定流程云云,顯然無據。
⒉再者,前揭流程圖關於解析待鑑定樣品之構成,僅係該鑑
定侵害判斷之流程中之一流程,該鑑定流程並無再就如何解析待鑑定樣品作規定,至於智財局於92年9月3日第000000000000之函示,亦僅謂「不宜」先以技術構成及功能效果皆相同,併為同一待鑑定物而做鑑定之敘述而已,非謂「不應」或「不可」,故有關解析待鑑定樣品之構成,鑑定人自得依實際狀況以其專業之認知,用無礙鑑定結論及使囑託法院最易了解之方式從事鑑定,並無原告所指有違反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之情事。況系爭鑑定報告係於90年3月作成,其作成之時間均在前揭智財局上開函文作成之前,自不能以主管單位嗣後依據函文所為之解釋,認為被告89至90年間所為之鑑定程序違反專利侵害鑑定基準流程。
⒊本鑑定案之兩待鑑定樣品,原為同一標的物之先後時程構
造物。經對該兩待鑑定樣品之技術構成作探討,僅部分元件形態稍為有差異,惟其技術構成則完全相同,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僅係屬於等效手段替代者,於鑑定侵害判斷之流程中之技術構成及功能效果的敘述完全相同,是為免對相同之二待鑑定物重複贅述相同之技術構成及探討比對,而造成囑託法院對鑑定報告內容產生混淆而有誤解,實有精簡扼要撰寫鑑定報告之必要。被告亦已於鑑定報告第14頁「六、待鑑定物概述」章節加以說明(見更審前卷第24頁),而智財局92年9月3日第000000000000函稱:「不宜先以技術構成及功能效果皆相同,併為同一待鑑定物而做鑑定。」,僅係就一般情形所為之解釋而已,亦無一定之拘束力,對於具體個案之鑑定行為,仍應由鑑定人依實際狀況以其專業之認知從事判斷,是被告認以不影響鑑定結果從事鑑定避免法院產生不必要之誤解,及減輕法院審理之負擔,並無任何不法之處。
(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所出具之鑑定報告間,並無因果關係:
⒈被告所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僅係法院審理之訴訟資料之一
,而於專利侵權訴訟中,由當事人自行提出或法院送請鑑定單位出具多份鑑定報告之情形,亦屬多見,然於實際審理時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既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
⒉系爭鑑定報告係由本院刑事庭囑託土木技師全聯會辦理,
核其性質乃刑事訴訟法第208條所定之「機關鑑定」,而被告僅係受土木技師全聯會指派執行鑑定工作之技師之一,被告除於辦理鑑定作業中召開鑑定詢問會,並參考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中華營建基金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並讓兩造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外,再依其專業知識作成鑑定報告之初稿後,尚須經全聯會審查會議聽取當事人之意見,以及3位技師之複審,再由被告依全聯會之複審意見修正及經審技師審查確認合格,方由土木技師全聯會以其名義正式檢送囑託法院,此有會議申請書、開會通知單、審查會議記錄、複審簽辦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足見,系爭鑑定報告乃土木技師全聯會所為之機關鑑定,被告並無權代表土木技師全聯會對系爭鑑定報告作成為任何決定。且原告於土木技師全聯會出具鑑定報告後,其為求獲得有利於己之判決,仍自行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中山大學等單位為鑑定,並請中國機械協會發函補充說明,然均該鑑定意見均為高院刑事庭所不採,並認土木技師全聯會之鑑定並未違背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且內容已屬翔實,亦無專業不足之情事,並認系爭鑑定報告係參考不同鑑定報告後,所為之最後綜合判斷,而予以採信,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既因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採信系爭鑑定報告,足認,法院並非僅因系爭鑑定報告做成後,即受該鑑定報告之拘束,遽為原告專利權未受侵害之判斷。
⒊況本件原告對羅文章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係一獨立之民事訴訟,本得由受理之法院審酌相關證據認定事實,依法為獨立審判,原告卻自行與羅文章達成和解,同意給付和解金,自難認原告給付和解金之行為與系爭鑑定報告之作成,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原告所稱支出26萬之鑑定費用部分,依據土木技師全聯會所出具收據,繳納此筆費用者,係為訴外人惠亞公司,並非原告。況原告請求鑑定本應負擔之費用,不論鑑定結果如何,原告本即有繳納之義務,且其給付之對象係土木技師全聯會,非給付予被告,土木技師全聯會收受鑑定費後亦已作成鑑定報告書在案,亦即原告業已取得土木技師全聯會履行鑑定之對價,原告自無其所主張有受損害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違背鑑定專利侵害程序之不法行為致原告所受損害。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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