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48號
原 告 游黃美女
訴訟代理人 李冠和 律師
被 告 吳菁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鈞
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784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發票人之簽名非原告所書寫,亦
未授權他人書寫,是系爭本票顯係遭他人偽造,原告自不負
票據上責任,然鈞院不查,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原告
權益,為此提起本訴訟,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游濬安 向伊借錢時
,透過中間人拿給伊的,並非在伊面前簽發的,對於系爭本
票並非原告所簽一事不爭執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強制執行乙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票字第7848
號民事裁定影本1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確認無訛,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
系爭本票為其簽發,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第2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本身是否
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做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
票字第7848號裁定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並未簽發系爭
本票一事並不爭執,業如前述,則被告既已自認系爭本票並
非原告簽發之事實,復亦未就原告有授權他人代為簽發系爭
本票一事舉証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他人所偽
造,其不負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責等語,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王昱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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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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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游濬安│TH0000000│500萬元│107年│107年│
││游黃美女│││7月2日│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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