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8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8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866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吳振昌 於民國80年1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29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0年1月3日起至民國110年1月2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嗣該不動產於民國92年1月16日因夫妻贈與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 吳文禎 、吳振昌、 吳林銀豆 於民國88年10月14日向聲請人借用2,5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按月繳息,到期清償本金,如未按期繳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案外人自民國90年10月31日起即未繳納利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本票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和卿┌───────────────────────────────────────────┐│附表:98年度司拍字第866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1│高雄縣│湖內鄉│圍子內│3523-1│旱│329│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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