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8年度偵字第12991號),聲請專科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手提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嘉樺明知「LV」商標名稱圖樣,係經法國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專用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手提箱袋,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上開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前揭商標圖樣之手提箱袋,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其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將其於不詳時間,在台南市○○路與崇德路口處購買之未得前開專用權人之同意製作之仿冒商標手提包1個,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3日,在其位於台南市○區○○路○○○號3樓之2之住處內上網,連結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設之帳號「hua65610」,於網路上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商品圖片並張貼訊息,欲以新台幣(下同)500元作為開始出價金額,販賣仿冒前述商標之手提包予不特定人,嗣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仿冒商標手提包1個。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以98年度偵字第12991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將扣案之手提包1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洪嘉樺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自98年5月13日16時57分起,在其位於台南市○區○○路○○○號3樓之2住處,利用電腦網路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其所申請之「hua65610」拍賣帳號刊登「☆*yoyo小舖*☆LV包~出清~百元起標」之拍賣訊息,供不特定顧客上網選購,得標之人再匯款至其子 溫智翔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東城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嗣被告洪嘉樺以郵寄方式寄予喬裝買家之員警,經警於98年7月7日10時15分許通知其到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即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第三中隊高雄分隊說明,並扣得如主文所示之仿冒「LV」商標手提包1個,此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高雄分隊查獲洪嘉樺涉嫌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目錄表
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頁)。被告洪嘉樺於警詢及偵訊時皆供明扣案仿冒LV手提包係其所有無誤,且該LV手提包係仿冒品,亦經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VMHFASHIONGROUP)亞太區智慧財產權保護資深經理Mr.DanielPlane指派在台灣地區協助執法機關有關仿冒品鑑定之 趙俊堯 先生鑑定為非來自原廠的產品,有鑑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被告因此涉嫌違反商標法,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8日以98年度偵字第1299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4163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LV」商標手提包1個(保管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保管字第1829號),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此部份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