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2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能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96、20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趙能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趙能賢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1號、第1103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2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更定應執行及減刑後,於98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11日2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弄○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加水置入針筒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6月15日21時30分許,因他案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即向檢察官坦承施用上開毒品,而自首接受裁判,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20日19時20分在警局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加水置入針筒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
7月20日16時30分許,因朋友涉案為警在屏東市○○路○○巷○○號進成賓館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偵訊筆錄、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初步檢驗報告表及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徵其確有於上開時地2次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次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雖認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然此部分已為蒞庭檢察官更正如上(本院卷第31頁),本院無庸再予變更,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於98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查被告於99年6月11日施用上開毒品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檢察官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按,被告此部分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減輕刑責,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雖於犯後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助其戒除毒品,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斟酌其目前因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毒品罪行為法院判處多年刑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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