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46、4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昆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二
三五二、三六六0、二六八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昆達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壹年。
事實
一、莊昆達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復於九十四年間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上開三罪,經定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假釋出監,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莊昆達不知悔改,先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駕駛OSA─二六三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號社區,見該社區車庫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鋪蓋在車庫前之鐵製水溝蓋五塊。得手後,放在所騎機車腳踏板,駛離現場。復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中午,於臺南市○○區○○路一段三二九號全聯大賣場前,見 林榮法 所有NMB─八六五號重型機車(內裝有安全帽一頂)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乃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機車得逞。 嗣莊昆達 於同(十一)日下午三時五分,騎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 莊承德 所開設位於臺南市○○區○○路五一三之一號工廠前,見該處鐵籬笆倒下,且後門開啟,遂進屋察看,即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莊承德所有放置該處之馬達一只,放至所騎機車踏板。得手後,欲駛離現場之際,為莊承德發現,騎車在後追趕。莊昆達於逃逸途中,不慎將上開馬達、安全帽掉落路上。隨後,將竊得之機車騎回原處停放。後經莊承德記下上開機車車牌號碼,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莊承德、林榮法,及上揭臺南○○○區○○○街○○○號社區住戶代表 林宏茂 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事證明確,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三次犯行,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三次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並於上開日期執行完畢,業據被告供陳甚明,且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在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本案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於臺南○○○區○○○街○○○號社區車庫前竊取鐵製水溝蓋五塊、竊取林榮法所有重型機車、竊取莊承德所有馬達一只犯行,依序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刑事庭法官吳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孟珍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