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展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46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展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黃展銘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16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46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98年6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而於98年8月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28日1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30日10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尿液中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展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9月30日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初步檢驗後,再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均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後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25日編號KH2010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紙、尿液初步檢驗照片1幀在卷可稽;另查獲當時所扣得之殘渣袋,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初步檢驗後,內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無誤,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表1紙、初步檢驗照片1幀附卷足憑,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卷附員警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2幀存卷可佐,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以不同之方式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徹底去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施用毒品,顯其無戒絕毒品之意且繼續沈淪毒海之中,及兼衡其素行狀況、施用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檢驗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俱上述,且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餘,業據其供承屬實,而包裝所用之包裝袋1個因與其內毒品不可析離,應視同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已遭被告用畢丟棄,業據其供承在卷,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