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26號聲請人 詹金木 相對人 詹嘉政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堂伯父,相對人自民國86年6月23日起即因身心障礙之疾病,經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開規定就其聲請人已限定其資格,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堂伯父,業據其陳述在卷。是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親親等最近者為四親等旁系血親(即聲請人與相對人父親為同一祖父者,其2人為四親等)。故聲請人與相對人為五親等(或以上)之旁系血親尊親屬,顯不符上開「四親等內之親屬」要件。又依苗栗縣卓蘭鎮新榮里里長出具之證明書,顯示相對人自民國90年間即已進入內政部南投啟智教養院安置迄今;再依聲請人提出其全戶戶籍謄本所載,其係92年3月10日自 詹坤源 (其胞弟)○○○鎮○○路○○號遷入相對人上開戶籍地,是聲請人並無與相對人共同居住生活之事實,是聲請人並非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亦可認定。另聲請人更非相對人之配偶,亦非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可以認定。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其當事人顯然不適格。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簡慶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