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3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顏苾涵
書記官涂村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惠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惠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苗簡字第
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月23日23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福德村
6鄰福德84號其男友 余泉光 住處,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後不久,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未扣案),以火燒烤吸取該燻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月26日21時40分許,在該址為警查獲,張惠晴並供出其毒品來源係由男友余泉光無償提供,進而使警方查獲余泉光之轉讓毒品犯行。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張惠晴遭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源是由余泉光無償提供,進而使警方查獲余泉光之轉讓毒品犯行,此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覆在卷,並有余泉光之該案起訴書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張惠晴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涂村宇審判長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村宇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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