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杰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556號、第30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杰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李杰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89年3月9日入所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後又經撤銷,而再度入所戒治,迄於90年10月20日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25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李杰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7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以93年度訴字第79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入監服刑後,前揭93年度訴字第379號又與另案所涉犯竊盜案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99號)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76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93年度訴字第796號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18號裁定減刑後,與另案所涉犯強盜、竊盜(亦經減刑)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1月確定,而於98年7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不構成累犯)。詎其於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20日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25日9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監聽其通聯後,發現其為購毒者,於同年月25日18時10分許,在前揭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以及與施用毒品無關連之手機1支(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始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杰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9年11月8日編號:KH/2010/A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潮警分A00000
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憑,是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均屬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無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