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司家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他字第7號聲請人 洪發通 代理人 蕭智元 律師相對人 吳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吳秀鳳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該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人洪發通前向本院對相對人吳秀鳳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74號民事事件審理,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家救字第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上開監護宣告事件業經本院裁定:⒈宣告相對人吳秀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⒉選定聲請人洪發通(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並於
100年1月3日確定在案。是本件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1,000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簡慶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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