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24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琮政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琮政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於犯罪事實欄末補充:「陳琮政並於案發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當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及於證據欄補充「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2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自首,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遵守於倒車時應顯示燈光或手勢、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即貿然倒車,因而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而告訴人亦有過失之情,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暨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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