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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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23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雲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雲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出發」之記載,應補充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7樓住處」、第五行關於「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148號前時」之記載,應補充為「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148號前時,因其所騎乘之機車,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之情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金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