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23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城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城翰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所犯法條欄第1行「業據被告王城翰坦承不諱」之記載應補充為「業據被告王城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第4行「相片數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相片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只須發生危險為已足,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此外,以急速行駛,易因失控撞及其他行車或路旁建物,且一經失控,依動力學之自然法則,其撞擊力道必隨速度而遽增,大幅提高車禍肇事之傷亡危險與嚴重程度,且行車方式若係將佔據較大的路面寬度,足認已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交通妨害,致生往來之危險,亦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對於利用道路往來之自由,亦應認定係屬上開法條之「他法」。故核被告王城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王城翰與前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組成之飆車隊伍,就上開犯罪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之刑事紀錄,且與上揭之飆車隊伍在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競速行駛及闖紅燈,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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