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271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代理人 賴昌榮 相對人 潘明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2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原告 潘姿婷 受法律扶助,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99年4月30日以99年度家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於99年7月20日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於同年8月25日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所屬屏東分會因本件法律扶助事件,支出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案件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99年度家救字第22號民事裁定、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追償金計算書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其分會就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律師酬金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0,0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家事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胡世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