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3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變造「乙○○」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甲○○」相片壹張及以「乙○○」名義申請之護照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85年8月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87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因曾於日本非法居留遭驅逐出境,不得再行進入日本,為求再進入日本境內,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趙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趙先生)共同基於變造身分證復持以行使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89年間某日,利用與不知情之乙○○共同租用汽車之機會,取得乙○○之身分證,再於90年3月間,臺北市西門町之某咖啡店,將其本人之照片數張及乙○○之身分證交予趙先生,以新臺幣200,000元之代價,委由該不詳男子以他人名義虛偽申請中華民國護照。後趙先生即將甲○○之照片先換貼於至「乙○○」之身分證上,而變造「乙○○」之國民身分證1枚,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管理戶政之正確性。再於90年4月9日,將另張甲○○之照片黏貼在「乙○○」名義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並在該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簽名1枚,而偽造該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之私文書,持上開變造後之「乙○○」身分證及偽造「乙○○」名義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 邱林悅 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後改制為入出國及移民署)代辦申請護照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領事局承辦人員將「乙○○」申領護照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發照登記簿冊上,並核發黏貼甲○○照片及載有相關不實事項之「乙○○」名義中華民國護照碼M00000000號之護照1本(屬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足生損害於乙○○及領事局對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而趙先生取得前揭護照後,並將該本護照連同變造之「乙○○」身分證交予甲○○收執。甲○○取得上開「乙○○」名義之護照後,復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以行使及非法入出國之概括犯意,自90年4月24日起至95年11月15日止,冒用「乙○○」名義搭乘班機自桃園縣大園鄉桃園國際機場出、入境25次(90年4月24日出境、90年5月1日入境、90年5月9日出境、90年5月15日入境、90年
5月23日出境、90年5月25日入境、91年3月5日出境、91年3月28日入境、94年12月8日出境、95年2月15日入境、95年3月3日出境、95年5月31日入境、95年6月6日出境、95年6月30日入境、95年7月3日出境、95年7月30日入境、95年8月8日出境、95年8月10日入境、95年8月20日出境、95年9月4日入境、95年9月18日出境、95年9月19日入境、95年9月20日出境、95年10月14日入境、95年11月15日出境),且其出、入境時均出示行使前開護照予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證照查驗人員,主張其即係「乙○○」,致使不知情之航警局證照查驗人員,將此一「乙○○」出、入境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屬於公文書性質之境管局入出境電腦報表上,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境管局對於護照暨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6年3月間,乙○○至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換發新式身份證時,經戶政機關人員告知其現為出境狀態,始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偽造之「乙○○」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1紙、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1份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一)被告自90年4月24日起至95年6月30日入出境共14次之
部分,其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若僅為條文修正、實務見解明文化之修正,非法律變更,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
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下稱新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與不詳男子基於犯意聯絡,分工本案犯行,渠等共犯本案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參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經查:
⑴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
」;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000以上,修正前之規定顯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
前被告所犯偽造及行使特種文書、偽造及行使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未經許可入出國之犯行,因有牽連犯之關係而僅論以較重之罪,然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數次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未經許可入出國之犯行,於修正前論以一罪,於修正後則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二)另戶籍法業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
效施行,該法於第75條第1項新增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惟被告行為時該法尚未施行,且國民身分證屬關於品行、能力、服務等相類證書之一種,為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故其變造國民身分證而行使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規定論處,法定刑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之刑。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應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規定論處,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罪。按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之客觀構成要件,應指偽造、變造身分證之行為而言,並以行為人偽造變造身分證目的為供申請護照之犯意為主觀構成要件,其立法目的乃鑒於偽造變造護照屬國際犯罪,世界各國對於偽、變造該國護照者,均嚴罰重懲,為排除刑法第212條之適用而定。因此,本件被告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之行為,雖同時符合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
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惟此一犯罪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同時有二以上法條可以適用,屬法條競合,而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罪係為專就變造及行使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之行為所設之特別規範,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論處。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趙先生」,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邱林悅填具內容不實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向入出境管理局提出護照申請,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偽造私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復加以行使之行為,其偽造行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按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而連續數行為犯同一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90年4月24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連續犯於95年7月1日刪除後,被告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不能再論以連續犯,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於95年7月3日出境、95年7月30日入境、95年8月
8日出境、95年8月10日入境、95年8月20日出境、95年
9月4日入境、95年9月18日出境、95年9月19日入境、95年9月20日出境、95年10月14日入境、95年11月15日出境等1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應與上開連續犯分論併罰。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之行為,係為達非法入出境之目的,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至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引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與趙先生以乙○○之名義共同申請護照之犯罪事實,雖略未記載被告與不詳男子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邱林悅偽造中華名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等情,然前開填載申請書即為聲請護照之必要行為,且與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所犯違反護照條例等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前往日本,竟冒變造乙○○之身分證且以乙○○名義申請護照並持該護照入出國,危害乙○○之權益及我國對戶役政、入出國之管理,所為自無足取,兼衡其所冒用對象僅一,申請護照係供自己入出國,並無另作其他非法用途,及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行為時之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
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於95年7月3日起至95年11月15日之入14次出境行為,係於新修正刑法施行後所為之犯行,自應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開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雖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之罪,惟非經本院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1年6月之刑,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故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
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
6月,揆諸上開解釋意旨,仍就本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未扣案之變造「乙○○」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被告相片1張
及「乙○○」名義申請之護照1本,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之用之物,均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行為時刑法第216條、214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