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親字第82號原告 吳庭榕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 律師被告 吳綾恩 兼法定代理人 鄭博任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吳綾恩(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非原告與被告鄭博任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鄭博任於民國92年4月12日結婚,於93年10月19日育有長子 鄭愷毅 ,嗣因雙方個性不合等原因,原告於94年3、4月間離家,到台北縣中和市「瑞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嗣結識同事即訴外人 郭永富 而交往,並於99年8月25日與第三人郭永富生下被告吳綾恩。兩造自原告離家後即無性生活,被告吳綾恩非被告鄭博任之女。原告與被告鄭博任於99年6月1日離婚,於離婚協議書上,被告鄭博任特別要求載明:「除鄭愷毅為雙方所生子女外,女方所生其他子女皆非男方所生,…」等字樣可證。另依DNA鑑定結果,郭永富與被告吳綾恩之親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96%,為此依法提出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述。
二、被告則以:被告吳綾恩確非原告自被告鄭博任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對DNA鑑定結果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否認子女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民事訴訟法規定關於認諾、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74條第3項之規定。是本件被告鄭博任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本院僅得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作為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固不得據此即為否認被告吳綾恩與被告鄭博任間之親子關係。惟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科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8日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鑑定結論以:根據D8S117
9、D21S11等DNA基因位點之分析結果,不能排除郭永富與吳綾恩之親子關係等語,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足認為原告主張被告吳綾恩非被告鄭博任自原告受胎所生,應堪採信。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95年5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綾恩於00年0月00日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之受胎期間,既在原告與被告鄭博任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吳綾恩為原告與被告鄭博任之婚生子女。然被告吳綾恩既非原告自被告鄭博任受胎所生,其生父係訴外人郭永富已如前述,則原告於99年10月29日,即在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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