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9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9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93、50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29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17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595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7月3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9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於93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㈡同年間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㈢同年間另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高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7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14號裁定就得減刑之㈠㈢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98年4月2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8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月14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鄉○○村○○街○○巷○○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4月15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前為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