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嗓電腦點歌伴唱機(機型:CPX-900V)、遙控器各壹台、點歌本壹本、電源線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3「心心卡拉OK店」之負責人,其明知「Lydia」、「愛到坎站」、「鴛鴦鎖匙」、「潮」、「我愛過」、「別說」、「贏」等七首歌曲,係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享有公開演出等著作財產權,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音樂著作物(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視聽著作),未經美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演出。且知其自民國95年6月10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七千元之價格向甲○○所承租金嗓電腦伴唱機(機型CPX-900V)內所含之上開歌曲乃係未經美華公司授權之非法重製物,詎其竟與甲○○(業經本院先行審結,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在案)基於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自95年6月10日起,將上開電腦伴唱機擺放於其所經營之前揭「心心卡拉OK店」內作為營業使用,進而供不知上情之不特定人在該店內點唱前開歌曲,即以此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美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5年8月15日晚間7時20分,經警持搜索票在上開店內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金嗓電腦伴唱機、遙控器各一台、點歌本一本及電源線一條等物。
二、案經美華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張永和 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並告以要旨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或僅係出租被告上開電腦伴唱機之人、或僅係被害公司之代理人,前與被告均無怨隙,衡情並無攀誣構陷被告之動機,渠等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際所為之陳述,可信度甚高,如引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第1項之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向甲○○承租上開電腦伴唱機擺放於其所經營之「心心卡拉OK店」內供客人點唱演出使用,及該伴唱機內含有前揭美華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係向甲○○承租上開電腦伴唱機,授權事宜均係由甲○○負責處理,伊並不知前揭美華公司之歌曲係未經合法授權等語。經查:
(一)上開歌曲係美華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被告向甲○○承租內含上開未經美華公司合法授權歌曲之系爭電腦伴唱機後,即擺放於上址供不特定人在該店內公開點唱上開歌曲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永和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專屬授權證明書等著作財產權證明文件及現場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暨上開金嗓電腦伴唱機、遙控器各一台、點歌本一本及電源線一條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以前揭語詞置辯,然查被告雖將授權事宜委由同案被告甲○○處理,然其身為「心心卡拉OK店」之負責人,對其店內所擺放供客人公開點唱演出之電腦伴唱機內所含歌曲是否業經合法授權,是否有合法授權文件,所支付之租金是否足以支付一般行情之授權費用,形式上仍應加以予以初步查證,不能因已委託甲○○處理,即可以此卸責而刻意漠視授權問題。查本件被告係於95年6月10日起向甲○○承租上開電腦伴唱機,迄至同年8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已經營上開卡拉OK店二個多月,詎被告自承當時其店內連最基本之「公播證」均未申請(參見本院97年8月1日審判筆錄第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出租時,被告並未要求過該伴唱機內之歌曲需經合法授權(參見本院97年
7月2日審判筆錄第4頁),可徵被告對於該伴唱機內之歌曲是否業經合法授權部分毫不關心,實與一般經營卡拉OK業者之反應不同。且扣案點歌本內除該金嗓電腦伴唱機印刷精美之歌曲目錄外,尚有還有許多僅記載台語新歌精選、台語新歌,國語新歌精選等不明來源之歌曲目錄,可知扣案點歌本分為兩種內容,一種顯為購買該點歌伴唱機時所附之原點歌本內容;另外一種則未記載有無授權字樣,顯係購入之後方添加者,被告既經營卡拉OK業務,自會對於店內之營業器具加以檢視,則其於檢視點歌本時,顯可查知有上開不同樣式之歌曲名冊,當可知悉事後所添加之歌曲名冊部分,可能未經合法授權,詎其依前所述,毫不在意授權問題,亦未加以初步查證,顯見其對於上開歌曲係未經合法授權乙節,應已有所認知甚明。
(三)據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在上址將音樂內容透過點歌伴唱機設備,供不知情之不特定顧客點歌,而將上開音樂著作內容傳達於現場之公眾,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與同案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渠等利用不知情之客人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照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本件被告於上開店內擺設載有前開非法重製歌曲之電腦伴唱機供顧客點選演唱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營業特性,屬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以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方法牟利,漠視他人之智慧結晶,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期間,侵權歌曲之數量,情節尚非重大,暨其犯罪後坦承主要事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被告係在96年4月24日前為本案犯行,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諭知減後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金嗓電腦點歌伴唱機(機型:CPX-900V)、遙控器各一台、點歌本一本、電源線一條等物,係被告之共犯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承在卷,爰併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