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5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唐迪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95年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下同)95年8月30日協商成立並約定自95年9月起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9,095元,惟因目前工作收入每月約35,000元,其母於97年起已退休在家,故尚需負擔母親生活費每月約3,000元,以致96年底開始每月均須向公司借支薪資,於97年5月無法繼續還款而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原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爰依法聲請更生;另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故聲請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財產及薪資行使權利云云。經查:
(一)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查本件債務人曾於95年8月間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並自95年9月起每月繳納協商款項至97年4月(詳更生聲請狀證物七,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對帳單),是本件應先探究債務人是否符合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而得聲請更生。
(二)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薪資轉帳存摺對帳單(詳更生聲請狀證物七)可知,其於97年1月至4月間該帳戶內之匯入款項合計有185,655元(包含交易項目摘要為「薪資轉帳」、「CD存現」、「轉收」、「CD轉收」等匯入款項),平均每月約有46,414元,較債務人96年度之平均每月收入高出甚多(詳更生聲請狀證物一,96年度全年所得471,327元÷12個月=39,277元),是債務人即使依原協商方案每月繳納29,095元,應尚有餘款17,319元可供生活。況且,債務人父親 劉瀛洲 每月尚資助債務人3,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資金(詳債務人
97年7月14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證物二十五之劉瀛洲親筆切結書),顯見債務人之資力狀況,即使依原協商條件繼續履行繳款義務,亦無重大困難之處。
(三)債務人主張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每月為19,731元,並扶養其母親每月支出3,000元。惟查,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故於評估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致難以履行原協商方案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是本件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用,仍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臺北縣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01元為基準。是債務人97年1月至4月之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協商款項後之餘款17,319元,即使再支出扶養費用3,000元,債務人仍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況且,債務人父親仍有工作收入,債務人母親於96年底退休時,又領有勞工保險局之老年給付1,343,100元(詳債務人97年7月14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證物二十四之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自無庸依賴負債累累之債務人扶養。是以,本件債務人之資力狀況,顯非不能依原協商條件繼續履行。
三、綜上,本件債務人既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且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更生之聲請既遭駁回,則債務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淑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桂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