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原名 梁淑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與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同意自民國95年7月起,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3,007元。惟伊於97年間因三叉神經疼痛無法長久站立,不能再如以往全天經營早餐店,致收入減少,遂於97年4月間毀諾,此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法聲請裁定更生及就其財產為保全處分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自95年5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及自97年1月1日至同年5月1日經營早餐店之營餘所得每月平均分別為22,500元及15,000元,惟經本院命其表明經營早餐店期間之營業、收入情形及計算方式後,依聲請人所提營業收支表記載之營餘所得,95年間為54,426元,96年上半年為44,072元,96年下半年為32,610元,97年上半年則為30,480元,均較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之營餘所得為高,顯見聲請人並未據實說明財產狀況。次查,聲請人將繳回溢領 龔張笑 (即聲請人之婆婆)之老人生活津貼36,000元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項目,經本院命其說明該老人生活津貼由何人領取,由聲請人共同負擔返還之原因為何後,聲請人陳報該老人生活津貼係由龔張笑領取,因龔張笑已過世,遂由聲請人共同負擔返還云云。惟龔張笑係00年0出生,並於93年11月間過世,有聲請人所提博仁綜合醫院病歷在卷可稽,其於過世前既已年滿65歲,而具備領取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如該老人生活津貼確由龔張笑領取,其何須負返還之責任?又何須由聲請人共同負返還之責任?顯見聲請人亦未據實說明財產狀況。又聲請人於97年2月14日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發給老年給付82,0486元,該筆款項並於同年月19日匯入聲請人之彰化銀行帳戶,有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在卷可稽。聲請人雖謂其中之32萬元係清償97年3月份以後之房貸、車貸、卡債及民間互助會之會錢云云,惟經本院命其陳報清償之時間、對象、金額,並檢附清償證明後,聲請人仍未詳細說明清償對象、時間及金額,更未舉證以實其說。聲請人復謂老年給付剩餘之50萬元款項,係於97年4月間清償向 賴宗銘 借貸之已到期債務云云。惟依聲請人所提借據記載,該筆借款係聲請人之配偶 龔建新 向賴宗銘借貸,卻由尚積欠金融機構龐大債務之聲請人負返還責任,已不合常理。聲請人雖辯稱配偶龔建新向賴宗銘借貸之款項係因家庭共同生活所需,實為夫妻共同所負債務云云,惟縱認聲請人所言屬實,聲請人既尚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卻持該筆款項任意向其中一位債權人清償,亦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條規定所揭櫫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況其將該筆款項於97年
4月間任意向其中一位債權人清償後,即於同期間毀諾,顯見係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更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