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王勝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①一致性協商之成立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實施後之協商不成立之證明文件、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協商方案之情形;②據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③釋明無資力繳納聲請費及必要費用之原因及其證明文件。前經本院於97年7月23日定期命補正,該裁定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詎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定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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