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9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 律師
石繼志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柒年捌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甲○○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認為被告犯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97年5月18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羈押被告之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應依法延長羈押,本院並已於97年8月14日審判期日當庭宣示被告應自97年8月18日延長羈押2月之旨。
三、被告雖曾於本院97年8月14日審判期日前以書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內表示伊在看守所內目睹多件殺人、槍砲、毒品案件都有交保情形,該等案件皆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為何其他人犯重罪可以交保伊不能交保,及本件被告只因一時義憤而犯下錯誤,於理於情於法均有商議具保之條件,及於本院上開審判期日再次以交保後才可與被害人洽談和解等請求交保;惟查具體個案中可否准予交保,應依各個案件中被告涉犯情節及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分別加以審查,絕非某件重案之嫌疑人可以交保,就代表本案之被告亦可交保,而本院審酌被告雖一再稱其係一時義憤而犯下錯誤,惟依被害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及其於本院所為證詞等綜合判斷,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至於被告所稱交保後才可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除本院並未限制被告接見通信之權利,被告若願和解仍可委請親友進行外,以和解為理由請求交保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被告以此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不合,自應加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王奕勛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