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15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3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搭載甲○○、不知情之戊○○及乙○○(均經本院另為無罪判決),至高雄縣○○鄉○○路與堤防路口,由丙○○持天益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益公司)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1把,指示不知情之乙○○協助架設鋁梯供丙○○攀爬上電線桿,再以上開油壓剪剪斷電纜線方式,竊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之電纜線(規格為0.4mm*30P,約13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甲○○及不知情之戊○○則負責於地面收取丙○○剪下之前揭電纜線,得手後欲駕車離開現場時,適為警員當場查獲,並起出上開竊得之架空電纜線130公尺及油壓剪1支等物。
二、案經中華電信公司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甲○○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被告2人共同持油壓剪竊取電纜線之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警詢、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告訴代理人己○○於警詢之指訴、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且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9張等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9頁至第31頁),及被告等持以行竊前揭電纜線所用之油壓剪1把扣案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犯,以犯人相互間有意思之聯絡為構成要件,若他方並不知情,而加入竊盜之實施,仍不得以結夥犯論,此亦有23年上字第1220號判例可參。查扣案油壓剪1把係均屬堅硬鐵製材質之器械,其既能將電纜線剪斷,可見該等工具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
四、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而電業法所規範之標的係電能動力,為該法第1條所明定,本件被告2人所竊盜者係供給通訊之電纜線,有告訴代理人己○○之證述可參,尚與上開保護標的不同,自無電業法之適用;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同時涉犯同條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惟經審理結果,本院認在場之人雖已達4人,然同案被告戊○○、乙○○等人對於被告2人之竊盜犯行並不知情,揆諸前揭說明,亦無該款之適用,均併此敘明。另被告丙○○與甲○○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而被告所竊取之前揭電纜線係原本即已斷頭,是其剪斷電纜線時,中華電信公司直至警方通知時方才知情,此有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供陳、證人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50頁),且該電纜線約值4000元,價值非鉅,並已歸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警卷第27頁),復能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2萬元,亦有和解書、中華電信公司鳳山營運處第一客戶網路中心97年6月18日一客字第09700000121號函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其等所生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及被告丙○○係本件行為之提議者及主要行為人,被告甲○○係參與者,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被告2人之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頁、第7頁、第8頁、第11頁),其等犯後復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深具悔意,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業如前述,茲念其僅因一時貪圖小便宜,思慮未週,致罹刑典,且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本院審酌被告
2人所犯情節、業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賠償金等情,認並無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附此敘明。至扣案之油壓剪1支,雖係被告丙○○用以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惟係屬被告2人所屬之天益公司所有,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