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二八○號、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二一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九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揆之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違反毒品危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防制條例│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九月│有期徒刑八月│├──────┼──────┼──────┼──────┤│犯罪│九十六年十二│九十七年一月│九十六年五月││日期│月四日往前回│二十五日往前│十二日某時(│││溯二十六小時│回溯二十六小│聲請人誤載為│││內某時(聲請│時內某時(聲│九十六年五月│││人誤載為九十│請人誤載為九│十三日,應予│││六年十二月四│十七年一月二│更正)│││日,應予更正│十五日,應予││││)│更正)││├──────┼──────┼──────┼──────┤│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機關│法院檢察署九│法院檢察署九│法院檢察署九││年度案號│十七年度毒偵│十七年度毒偵│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號│字第四三九號│字第二二三七│││││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最後│案號│九十七年度訴│九十七年度訴│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字第三五六號│字第一二七九││事實審││││號││├──┼──────┼──────┼──────┤││判決│九十七年二月│九十七年四月│九十七年三月│││日期│二十九日│二十五日│二十一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法院││├──┼──────┼──────┼──────┤│確定│案號│九十七年度訴│九十七年度訴│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字第三五六號│字第一二七九││判決││││號││├──┼──────┼──────┼──────┤││判決│九十七年三月│九十七年五月│九十七年四月│││確定│二十四日│十九日│七日│││日期││││├───┴──┼──────┼──────┼──────┤│備註│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法院檢察署九│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執字│十七年度執字│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九八四號│第三八三○號│第四二一四號│││(執行中)│(執行中)│(執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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