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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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79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接管人中央存款保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楊
泉源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綠色四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戊○○
辛○○原名 駱志培 丙○○被告吉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鴻德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被告宜保生物科技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綠色四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辛○○、戊○○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玖萬伍仟肆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吉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鴻德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壹佰貳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柒萬伍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宜保生物科技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三、四項之金額如各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其清償範圍免除責任。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陸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吉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鴻德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宜保生物科技國際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由被告綠色四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辛○○、戊○○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7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2條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綠色四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色四季生技公司)、辛○○、戊○○及丙○○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13條約定可憑,是本院為原告與綠色四季生技公司、辛○○、戊○○及丙○○約定合意之管轄法院。又被告吉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吉元生科公司)及鴻德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德食品公司)雖非設於本院之轄區內,然綠色四季生技公司、辛○○、戊○○及丙○○既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0條及第22條之規定,原告向本院起訴,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綠色四季生技公司分別於民國95年6月16日及96年4月9日邀同戊○○、丙○○及辛○○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6月16日起至96年6月16日止,並約定按年息6.625%計算之利息,及如未依約繳納本息時,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綠色四季生技公司於96年9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應立即清償,而戊○○、丙○○及辛○○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又綠色四季生技公司為清償前開借款,將吉元生科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日為96年4月20日、支票號碼為AR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20萬元之支票、鴻德食品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日為96年6月25日、支票號碼為A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675,000元、發票日為96年6月30日、隻票號碼為A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525,000元之支票、宜保生物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宜保生科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日為96年7月31日、支票號碼為YS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20萬元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付予伊,惟經伊提示後遭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3、4、5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1項宣告假執行。另提出退票支票明細表、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書、動撥通知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及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7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綠色四季生技公司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另綠色四季生技公司為清償債務而將吉元生科公司、鴻德食品公司及宜保生科公司所開立予綠色四季生技公司之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伊,經伊提示後遭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96條第1項、第144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綠色四季生技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辛○○、戊○○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吉元生科公司、鴻德食品公司及宜保生科公司為票據債務人,已如上述,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7人自應分別就其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就其保證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附表
┌──┬──────┬─────┬─────┬───────┬─────────┐│編號│債務金額│利息起算日│年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法│├──┼──────┼─────┼─────┼───────┼─────────┤│││96年10月16││自96年11月17日│││1│45,451│日起至清償│6.875%│起至清償日止│││││日止││││├──┼──────┼─────┼─────┼───────┤││││96年9月16││自96年10月17日│││2│500,000│日起至清償│6.875%│起至清償日止│││││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96年9月16││自96年10月17日│,按上開利率10%;││3│1,000,000│日起至清償│6.875%│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96年9月16││自96年10月17日│││4│960,000│日起至清償│6.875%│起至清償日止│││││日止││││├──┼──────┼─────┼─────┼───────┤││││96年9月16││自96年10月17日│││5│190,000│日起至清償│6.875%│起至清償日止│││││日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黎輝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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