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有遭他人利用,充作遂行其不法所有意圖而詐欺他人交付財物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合庫松江分行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十一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乙○○同事,因周轉困難急需調現,致乙○○陷於錯誤,誤以為該名不詳人士係其同事而同意借款,遂依其指示,於同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前往臺北市○○○路○段○○○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南昌簡易型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至甲○○合庫松江分行帳戶,旋即於同日遭提領一空,嗣乙○○向同事查證,察覺遭詐騙,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傳聞證據,除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之傳聞證據,因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上揭合庫松江分行甲○○帳戶係伊所開設使用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六年八月間找到新工作,需提供存摺影本予公司以供辦理薪資轉帳,遂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持上揭合庫松江分行甲○○帳戶存摺前往書店影印,可能在影印存摺後,不慎將存摺連同提款卡一併遺失,伊並未提供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該帳戶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以後之匯款、提款紀錄均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二○○六一號卷第三二至三四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松江分行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合金江字第○九六○○○四○九二號函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一號卷第十五、十六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一號卷第二三頁)及合作金庫銀行松江分行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合金江字第○九七○○○○六六四號函附合庫松江分行甲○○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一號卷第三九至四一頁),堪認被害人乙○○指訴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十一時許,撥打電話予伊,佯稱係伊同事,因周轉困難急需調現,致伊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依其指示,於同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前往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南昌簡易型分行匯款五萬元至合庫松江分行甲○○帳戶,旋即於同日遭提領一空等情,應非虛妄。
㈡被告雖否認提供上開合庫松江分行甲○○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使用,並辯稱係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影印存摺影本辦理薪資轉帳後,不慎遺失存摺及提款卡云云。惟查,被告先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警詢中辯稱係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左右不慎遺失合庫松江分行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在八月二十日曾打電話向銀行掛失,但沒有去警局報案云云(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一號卷第七頁),又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偵查中改稱係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幾日發現遺失存摺及提款卡云云(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一號卷第三三頁),被告所辯遺失存摺、提款卡之時間,前後不一,是否真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薪資轉帳,遂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前往影印存摺等情(見本院卷第十二頁、第十八頁反面),堪認被告計畫提供上揭帳戶予公司辦理薪資轉帳,以便領取薪資,理應妥善保管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隨時注意公司有無如期將薪資轉匯入帳,焉有任意放置致不慎遺失之理?又查,證人即合作金庫松江分行職員 盧銘賢 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係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前往該分行辦理存摺遺失補發,經發現該帳戶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係詐騙警示帳戶,伊始報警處理等情屬實(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一號卷第十頁),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況被告自陳曾提供該帳戶存摺影本予公司辦理薪資轉帳,該帳戶既為被告預備領取薪資之帳戶,對被告而言,應極其重要,被告於發現存摺遺失後,理應立即報警並前往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以防止他人盜領 伊辛苦 工作所賺取薪資,竟遲至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始前往銀行辦理存摺遺失補發,且未曾前往警局報案,亦明顯悖於一般人管理帳戶之常情,則被告辯稱伊前揭帳戶係慎遺失,而未提供予他人使用云云,自難採信。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 陳伊 所有之身分證件未曾遺失(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一號卷第三三頁),另於本院審理中明確陳述提款卡密碼為「一九八八七七」,係以出生年設定等情(見本院卷第十九頁),被告自無將密碼登載於存摺或提款卡上之必要,如上開存摺、提款卡果係偶然遺失,他人如何能得知該提款卡之密碼,於被害人乙○○匯款入合庫松江分行甲○○帳戶後,隨即於同日使用提款卡將匯款五萬元提領一空?綜上,被告確實有將合庫松江分行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使用一節,應堪認定。
㈢次查,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
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欺取財,以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存摺、提款卡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被告竟將其所有合庫松江分行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來路不明人士使用,足見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應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詐騙被害人乙○○匯款五萬元至前揭帳戶內,再提領一空,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同法第三十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使用,使該人士得利用上開帳戶領取詐欺取財款項,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且犯後否認一切,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實不宜寬貸,被害人受騙金額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合庫松江分行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雖係供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詐騙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孫萍萍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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