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8年交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48號上訴人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劉添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62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為明美綜合實業有限公司司機,平日負責載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丙○○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0日晚上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沿臺北市○○區○○○道由北向南內側車道行駛欲前往大直地區,於駛出自強隧道往大直出口前,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丙○○駕駛之小貨車前方,丙○○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且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丙○○竟於駕駛小貨車行經乙○○騎乘之機車旁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間隔,貿然自後超車,致小貨車右側車身擦撞乙○○機車左側把手及後照鏡,使乙○○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右手肘、左右膝擦傷及左腳瘀傷等傷害。詎丙○○肇事後,已自後視鏡發現乙○○人車倒地,可知乙○○因而受有傷害,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立刻採取救護之必要措施,不得任意駛離現場,竟基於逃逸之意,旋即駕車駛離現場,逃逸無蹤。嗣經路人記下丙○○之車牌號碼,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證人乙○○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於97年8月10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行經前述事故現場之事實,惟否認有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略以:「當時是駕駛小貨車在自強隧道之內側車道,沒有變換車道及超車,也沒有擦撞到被害人乙○○的機車。雖然有從後視鏡看到一部機車摔倒,但認為自己沒有與該部機車擦撞,所以就沒有停下來,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小貨車沿自強隧道由北向南行駛欲右轉往大直地區時,因右側車身擦撞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前把手及後照鏡,使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原審證稱:「本來是騎在自強隧道的外車道上,出了隧道後因為要往內湖,所以變到中間車道,後來就有一輛貨車從後方內側車道右轉要往大直方向,擦撞到機車把手與後視鏡,當時機車旁只有被告駕駛的貨車,並沒有其他車輛,可以確定是被告的貨車擦撞到我的機車。被告撞到我後,並沒有停留即駛離現場,我並沒有看到被告的車號,是有一輛路過的機車記下車號,我才依該車號報警查獲被告」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5-27頁)。經核證人乙○○之證詞,與其在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時之陳述均無矛盾,且復於本院到庭具結陳述係被小貨車前門車身部分擦撞等情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車禍現場暨小貨車擦撞痕跡高度比對照片與機車把手以及照後鏡高度比對照片附卷可參,足見證人乙○○證詞之可信性,且被告亦自承其行車方向係由自強隧道右轉往大直地區,則其需由自強隧道內側車道右轉進入北安路,亦堪認證人乙○○指述因被告右轉而遭到擦撞一事為真。
㈡、辯護意旨雖略以:「被告沒有聽到碰撞聲音,確信乙○○機車摔倒與被告無關,才會繼續開車,被告之小貨車也沒有任何擦撞痕跡,本件沒有經過鑑定,只有告訴人指訴,告訴人應向右側倒地,其稱向左倒地與情理不符,且告訴人將機車受損零件藏匿」等語,然查,依據警察拍照並且比對機車把手以及照後鏡高度(見卷附以量尺比對拍攝之照片)與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之相同高度處,有多處擦撞痕跡,則辯護人稱小貨車並無任何擦撞痕跡等詞,與事證不符,又本件關於被告是否肇事並非僅有告訴人之指訴,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傷害診斷書,而被告於警察、本院詢問時,亦分別稱:「我見到我右後視鏡有部機車倒地」、「我在右轉後才看到他摔倒在後面」,而警察拍攝比對機車把手與照後鏡高度,比對小貨車高度,復有擦撞痕照片可查,被告雖辯解該等痕跡係金屬擦撞,然如係金屬擦撞將使車體破損,而非照片所示之擦撞痕跡,至於辯護人所稱被害人機車應向右側倒地,並無依據,且告訴人已經詳細 陳明 向左倒地之過程,經核並無違背常理之處,至於告訴人將機車送修,未提出送修零件,辯護人雖稱:「告訴人將機車受損零件藏匿」等語,但此項陳述並無依據,且告訴人並未請求機車損壞之費用,並無藏匿修理零件之必要,又被告亦坦承從後照鏡看到機車倒地,是辯護人此項辯解並非可信,至於辯護人雖陳稱告訴人於開始時說小貨車車頭碰撞告訴人機車等情,然證人即處理警察甲○○證稱不知道,且告訴人於97年8月11日警察第一次詢問係稱:「該車右側車身擦撞」,於97年8月30日警察第二次詢問係稱:「擦撞我車之左前車頭」等語,並非辯護人所陳之「車頭」擦撞,是辯護人所陳各情與證據並不相符,而不可取。
㈢、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上訴人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既見對面有來車交會,而仍超車,於超車時,又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竟緊靠右側路邊駛車,迫使在其右邊之 林女 駕駛之機車,無路行駛,一時慌急,操作不穩,緊急煞車,機車右前方裝置之後視鏡,碰到路邊之電桿而傾倒,致使機車後座林女之母摔倒地上,因傷斃命。是上訴人之違規行車,與林母之死亡,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69年台上字第3119號判例)」,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並以駕駛為業,本應注意上揭規定。而案發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距及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小貨車擦撞證人乙○○所騎乘之機車,使證人乙○○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確已造成證人乙○○受有左右手肘、左右膝擦傷及左腳瘀傷之傷害等情,有國防部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被告之過失行為即與證人乙○○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自負過失傷害之責。
㈣、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均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即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能立即對被害人施以救護,以期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並有逃逸之意及事實即為已足,尚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確有死傷之情形為必要。查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貨車擦撞證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等事實,業如上述,是被告本應對其負有肇事責任一事有所知悉,其空言辯稱不知本件車禍事故與其有關,已難憑採。再參以被告於偵查即自承有發現乙○○機車倒地之情形,且該路段當時並無其他車輛(偵卷第53頁),足見被告確係知悉乙○○人車倒地之事實。又本案證人乙○○係騎乘機車遭被告擦撞倒地,衡情可知乙○○必有受傷之高度可能性,被告明知此情,卻未停車施以必要協助,旋即駛離現場,事後係由路人告知證人乙○○被告貨車車號始循線查獲,足認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圖。
㈤、綜上,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丙○○為明美綜合實業有限公司司機,平日負責載送貨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該小貨車之照片在卷可查,是被告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駛貨車過失致人受傷,並於肇事後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平日係以駕駛為業務,卻未遵守交通規則撞傷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且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能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部分,量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均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刑法第185條之4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