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9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人民團體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42號102年3月6日辯論終結原告 王春雪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
李志正 律師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李鴻源 (部長)訴訟代理人 蘇佳善
陳永福 上列當事人間人民團體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院臺訴字第10101439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即釋○○法師)原為社團法人中華佛教青年會(下稱佛青會)第0屆理事長,佛青會第0屆理事、監事任期至民國100年8月4日屆滿,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
33條規定,應於100年8月4日前1個月內辦理完成改選事宜。佛青會於100年6月23日函致被告,以其擬於
100年7月3日舉行之會員代表大會及選舉第0屆理事、監事事宜,因故延期云云,被告以100年7月1日台內社字第1000129500號函復(下稱被告100年7月1日函),同意延長期限30日。佛青會於100年7月19日函以作業不及,請求延長至100年8月6日辦理,被告以100年7月27日台內社字第1000149824號函(下稱被告100年7月27日函)同意。
(二)佛青會於100年8月6日舉行第0屆會員代表大會,但因召集程序、會員代表會籍審定及人數認定、理事、監事除名等事項,未符合人民團體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及佛青會章程規定,被告以100年9月9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0年9月9日函)佛青會,以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核定該次大會無效,並處以警告處分,請佛青會於100年10月1日前為合法召集第0屆會員代表大會、舉行理事、監事改選事宜。佛青會據以
100年9月19日函,請求延長至100年10月31日舉行,被告以100年9月23日台內社字第1000189567號函(下稱被告100年9月23日函)同意佛青會延長至100年10月31日前辦理第0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及改選理事、監事。旋被告以該部業以100年9月23日函同意佛青會延長期限至
100年10月31日前辦理第0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及改選理事、監事,乃以100年10月31日台內社字第1000213652號函(下稱被告100年10月31日函)撤銷上開警告處分,並以佛青會第0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改選事宜爭議不斷,請佛青會本於團體自治原則,儘速取得內部共識。
(三)嗣被告以佛青會仍未依規定完成第0屆理事、監事改選,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2月13日台內社字第1010096150號函(下稱被告101年2月13日函),核定警告處分1次,並令佛青會於文到20日內完成第0屆理事、監事改選,屆期如未完成改選事宜,將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另為撤免佛青會職員或限期整理等處分。佛青會於101年2月17日函報被告,該會擬定於10
1年3月4日上午10時舉行第0屆會員代表大會並選舉理事、監事,呈報會員名冊備查。但逾上開期限,佛青會仍未完成第0屆會員代表大會召集及理事、監事改選事宜,被告遂於101年3月22日以台內社字第10101103191號函(下稱被告101年3月22日函,即本件原處分)佛青會及原告,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函到之日起撤免佛青會理事長即原告職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要求原告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改選理事監事案事,依佛青會組織章程(鈞院卷第23至38頁,原證3)第27條規定:「本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每年召開一次,由理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前項會議於本會會員人數在三百人以下時,召開會員大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時,得劃分地區,依會員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因此,佛青會究竟係召開「會員大會」抑或「會員代表大會」,應先確認佛青會之會員人數,始屬合法。次按該章程第17條規定:「理事會之職權如下:…三、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佛青會之會員人數確定之單位,係佛青會之理事會,倘佛青會之理事會未完成會員人數審定作業,即無法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
(二)佛青會組織章程係送經被告審認無訛,因此被告對此知之甚詳,甚且被告對於佛青會報請核備第0屆第6次臨時理事會議記錄時,於101年6月28日台內社字第1010230595號函覆:「…次按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或罷免,應由『理事會』在召開會議15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更換時亦同。』準此,本部上開函文說明三(三)略以『…基於貴會正確合法有效之『會員名冊』係屬貴會第0屆第1次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能否合法召開之前提要件,尚得提列貴會理事會通過確認,始能報部備查。』從而本部上開函文針對貴會所報101年5月14日第0屆第5次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七所載明:提案討論(一)確認會員人數案(二)第0屆第1次會員名單確認案及(三)第0屆理監事候選名單確認案1節,本部依法未便准予備查在案。故貴會所報第0屆第6次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八:提案討論(一)載明:
…經理事會101年5月14日第5次臨時理事會議,審查通過基本會員名冊1節,容與事實尚有未合…。」(鈞院卷第39、40頁,原證4)等情可證,被告對於佛青會能否合法召開第0屆第1次「會員大會」抑或「會員代表大會」之合法前提要件,即清楚表示需先正確合法有效之會員名冊。
(三)原告雖為佛青會之理事長,但無權強制理事會應依法召集並依法審查會員或會員代表資格,且在遭釋○○等16名理事以拒絕出席理事會,而阻擾理事會審查會員(會員代表)資格之情形下(鈞院卷第41頁,原證5)。原告一再具函予被告,並請示被告協助佛青會依法召開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等相關必要之法律釋示(鈞院卷第42至63頁,原證
6),被告竟不以主管機關身分,查考原告所陳述之內容是為真實,而僅表示會員代表之審查為佛青會理事會之職權,並責令佛青會依章程自行合法確認(鈞院卷第64至73頁,原證7),率爾撤換原告之理事長職務,應有違法。
(四)另被告既已將原告之理事長職務撤免,佛青會即應順利召集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但實則不然,如此結果益證原告實非故意或有過失不召開會員大會,被告之系爭處分,更屬違法。況且,被告對於新派任之常務監事釋○○,並未要求期限內完成會員大會之召集,如同對原告一般,立即將釋○○依人民選舉法第58條第1項解除職務,反而是以函文告知其瑕疵,並要求補正,毫無處罰,顯違反平等原則。且釋○○執意於101年8月4日違法強行召開第
0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鈞院卷第74、75頁,原證8),原告對此亦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鈞院卷第76頁,原證9)。
(五)請求調查證據:請求鈞院命被告提出管理佛青會之全卷資料,用以查悉佛青會之會員名冊是如何及何時認定,並調查自100年8月間起,原告究竟有無及如何發函請被告處理無法召開會員大會等事宜。另請求傳訊佛青會理事兼法制委員 沈惠珠 ,其可證明原告任職佛青會理事長乙職時,佛青會會員名冊是否業已確認,其並知悉佛青會會員名冊確認過程之困難及經過,用以證明原告對於未召開第0屆第1次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乙事,應屬非可歸責之情事。
(六)綜上,被告對原告所為之系爭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1款、第9條、佛青會組織章程第17條及第27條之規定。原告依佛青會組織章程行事,並無違法不當情事,被告不顧原告無法召開會員大會之事實,亦不積極協助處理無法召開會員大會之困難,執竟撤免原告擔任理事長乙職,應有違法。因此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主張:
(一)按行政罰法第1條明文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而人民團體法第1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基於本案系爭事件性質係屬人民團體內部會議召集與改選之爭議事項,則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適用原則」規定,有關該會之大會召集與改選爭議及處分等事項,自應依據人民團體法等相關法令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認事用法,始符法制。
(二)另按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3條規定,佛青會第0屆理
事、監事之任期既為96年8月4日至100年8月4日,依法應由原告於100年8月4日前,召集舉行第0屆會員代表大會並完成理監事改選事宜。惟原告與該會內部職員等就第0屆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召集程序、會員資格審定、現有理監事是否遭除名等事項爭議不斷,鑒於該等事項係屬「團體內部自治事項」,被告基於輔導團體會務運作職責及團體自治自律原則,分別以100年7月1日函、10
0年7月27日函及100年9月23函同意該會函展延至100年10月31日前辦理改選事宜完竣。
(三)又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規定,有關佛青會會員代表資格審定,係屬該會理事會之職權,被告基於尊重「團體自治原則」,允宜由該會理事會依該會章程審查認定之。查系爭事件囿於原告與該會內部理監事等職員對於第0屆大會之召集程序、會員資格審定、選舉方式等事項迭生爭議,遂自100年6月23日(100)總字第30號至101年
1月12日(101)總字第001號函,其間共計30餘函請被告就該會大會之召集程序、會員資格審定、選舉方式等「人民團體會議召集及選舉法定程序」疑義事項,提出釋疑及協助輔導之請求。被告基主管機關職責,亦皆秉持依法行政、平等對待與團體自治等原則,逐一就原告針對該會內部職員及會議內容質疑事項,提出說明解釋並正式函復該會及原告知照在案(原處分卷證物5)。是以,原告所稱被告上開處分不符行政程序法上依法行政、平等對待乙節,顯與事實有所未合。
(四)承上,衡酌系爭事件之客觀事實以觀,容或原告身體健康、意識健全、人在國內,並非事實(物理)上不能,然佛青會第0屆理監事業已多次拒不出席理監事會議,致原告無法合法召開理監事會議,多次流會,雖非原告故意為之,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原告實已無法繼續擔任理事長法定召集人之職務,進而合法召開理監事會議,完成第0屆改選事宜,故被告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免原告理事長之職務,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因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兩造如下所示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佛青會100年9月21日函、100年
9月25日函、100年10月11日函、100年10月12日函、100年10月16日函、100年10月17日函、100年10月18日函、10
0年10月27日函、100年11月4日函、100年11月17日函、
100年12月2日函、100年12月21日函、101年1月12日函、101年2月15日函、101年2月17日函、101年2月25日函、被告100年9月23日函、100年7月1日函、100年7月27日函、101年2月13日函、101年2月24日函、101年
3月22日函、被告100年11月14日函、100年12月5日函、
100年12月16日函、101年1月5日函、101年2月2日函、101年1月20日函、101年2月13日函、101年2月14日函、行政院101年10月4日院臺訴字第1010143994號決定書、佛青會組織章程、釋○○等16名理事拒絕出席理事會資料、佛青會第0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手冊、第0屆第7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等件影本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證,足認屬實。本件兩造爭點在於被告以101年3月22日函撤免佛青會理事長即原告職務,有無違法?茲析述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團體法第1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第4條規定:「人民團體分為左列三種:一、職業團體。二、社會團體。三、政治團體。」第25條第1項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第32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監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監事一人召集之。」第58條第1項規定:「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左列之處分:一、撤免其職員。二、限期整理。三、廢止許可。四、解散。」第66條規定:「人民團體選任職員之選舉罷免、工作人員之管理與財務之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據此,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或罷免,應由理事會在召開會議十五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更換時亦同。」第33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理事、監事應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內辦理改選,如確有困難時,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其期限以不超過三個月為限,屆期仍未完成改選者,由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處理。」查該辦法乃依人民團體法第66條授權所訂立關於人民團體有關選舉罷免事項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合於授權意旨,自應予以援用。
(二)經查,佛青會屬人民團體中之社會團體,其組織及活動應受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所規範,另有關選舉罷免事項應依該法及其授權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辦理。佛青會第0屆理事、監事任期至100年8月4日屆滿,應於100年8月4日前1個月內,辦理改選,佛青會迭次申請延長辦理期限,被告迄以100年9月23日台內社字第1000189567號函准延長期限至100年10月31日。但佛青會逾期仍未據完成改選,被告經以101年2月13日函核定警告處分1次,並令佛青會於文到20日內完成理事、監事改選,而迄101年3月5日前並未改善,則被告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1年3月22日函知自函到之日起撤免佛青會理事長即原告職務,揆諸首揭規定,被告係依上開法令規定所為處分,並無違誤。
(三)原告訴稱釋○○等理事集體缺席致理事會議流會,拒不提出會員名單致無法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被告所為「撤免職員」之處分,應撤免造成大會無法召開之人,而非免理事長云云。查原告所陳係屬佛青會之團體內部爭議事項,基於團體自治原則,宜由佛青會內部機制命請提出會員名冊,以利會員代表大會之舉行,倘仍不提出,因事涉團體內部糾紛,依法宜循司法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以定紛爭,此經被告以101年1月20日台內社字第1010078599號函知佛青會。而佛青會第0屆理事、監事任期於100年8月4日屆至,原告為佛青會理事長,理應於期限屆至前盡力協調,至於無法協調原因屬內部自治事項,被告基於主管機關職責,秉持依法行政與團體自治原則,已經多次准予展延期限,並應原告函詢加以解釋,然佛青會迄101年3月5日止,仍無法完成會員代表大會暨理事、監事改選事宜,被告基於行政目的依法撤免原告職務,並無違誤,原告訴稱被告所為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明碓 性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云云,核不足採。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不以主管機關身分,查考原告所陳述之內容是為真實,率爾撤換原告之理事長職務,應有違法云云。惟按行政處分必須違法,始得予以撤銷,裁量處分原則上僅生裁量當否之問題,惟行政處分如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裁量瑕疵,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亦以違法論。被告身為人民團體之主管機關,對於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應選擇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所規定之何種處置方式、又處置內容如何,具有裁量權。被告已多次准許佛青會延長期限之申請,該會仍無法完成第0屆會員代表大會召集及理事、監事改選事宜,就佛青會內部爭議事項,倘有違法情事,原告應另循適當之訴訟途徑獲得救濟(原告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而被告所為系爭處分既符合上開法律之規範要件,且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情事,自無違法可言。原告聲請調查證據,縱令屬實,亦未能推翻系爭處分合法之認定,是其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101年3月22日函所為撤免原告理事長職務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既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鍾啟煒法官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