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8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鄭權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7年度桃簡字第2843號民國97年9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7年度偵緝字第1081號、第1085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 葉淑芬 」)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詎於民國97年11月2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西壢分行(下稱「安泰銀行西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同日分別撥打電話予丙○○及甲○○,佯稱 東森 購物電視台員工,以丙○○誤為分期付款設定及甲○○誤載貨款簽收單據,均應操作自動櫃員機予以更正為由,致丙○○、甲○○俱陷於錯誤,於同日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各自誤為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及3,753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前開幫助詐欺罪嫌,係以被告自承上揭安泰銀行西壢分行之帳戶確屬其所有,而被害人丙○○、甲○○就其因受詐欺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情,亦據被害人丙○○、甲○○分別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臺灣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甲○○存摺影本及被告上揭安泰商業銀行西壢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往來對帳單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安泰銀行西壢分行之帳戶為其開立使用、被害人丙○○、甲○○因受詐欺而分別匯款29,985元及3,753元至其上開帳戶等情固均供認屬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前揭安泰銀行西壢分行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未交予他人使用,伊最後一次使用該帳戶是於95年8月24日提領2,006元,因所剩餘額不多,就將提款卡置放在桃園縣○○鎮○○○街住處的抽屜裡,而96年11月間伊人在宜蘭,未住桃園家中,不知提款卡是於何時遺失、如何遺失,提款卡密碼可能有寫在小紙條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密碼除了伊自己知道以外,不確定是否有告訴前男友 盧寶文 等語。經查:
㈠、安泰銀行西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11月21日,分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丙○○、甲○○,佯稱係東森購物電視台員工,以丙○○誤為分期付款設定,及甲○○誤載貨款簽收單據,均應操作自動櫃員機予以更正,始能取消重複扣款為由,致被害人丙○○、甲○○均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依詐騙集團指示分別匯款29,985元及3,753元至被告上揭帳戶內等情,業經被害人丙○○、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臺灣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甲○○存摺影本及被告上揭安泰商業銀行西壢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對帳單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5192號卷第4至7頁、第15頁、97年度偵字第5209號卷第12至18頁、第7頁),是被害人丙○○、甲○○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且該筆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被告上開帳戶確已作為犯罪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提領贓款所用之工具,固堪認定。
㈡、惟帳戶遭他人用以作為詐騙工具之原因多端,蓄意提供帳戶之犯罪者固然非寡,然因受騙、遭竊、遺失以致帳戶輾轉流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手之情形,亦非鮮見,是帳戶之申請人是否必成立幫助詐欺之犯罪,應依證據證明之。查被告上開安泰銀行西壢分行帳戶自89年9月4日申辦時起至95年8月24日以前均密集存提款項,嗣於96年11月19日始有經提領
300元之交易記錄,該帳戶有1年多之時間確處於未使用之靜止戶狀態,此有被告前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對帳單各1份在卷可按(見97年度偵字第5209號卷第12至18頁)。是被告辯稱伊於95年8月24日最後一次使用該帳戶後,因所剩額額不多,就將提款卡置放在桃園縣○○鎮○○○街住處的抽屜裡,而未再使用該帳戶,不知提款卡何時遺失、如何遺失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㈢、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時,該詐騙集團成員多會要求帳戶申辦持用人將存摺或印章一併交付,以避免費力詐得款項後卻遭持用人以存摺臨櫃提領款項,而徒勞無功。然查,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現仍由被告保管持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據其於偵查中提出該帳戶之存摺,經檢察官檢視無誤影印1份後發還,有卷附存摺影本為證(見97年度偵緝字第1085號卷第16頁、第1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該帳戶之印章,經本院以肉眼檢視比對無誤後發還,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帳戶印章印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而由該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觀之,最後一筆登錄記錄為95年2月3日以現金存入49,000元,互核被告辯稱最後一次提領現金為95年8月24日,其後即未再使用該帳戶等情亦屬相符,是本件情節與一般提供帳戶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之情況,尚屬有間,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否由被告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顯非無疑。
㈣、再者,上開帳戶係96年11月21日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贓款提領之工具,距被告95年8月24日最後一次使用帳戶之時間,已間隔逾1年,且被告經通緝緝獲之到案日為97年8月2日,距其最後一次使用帳戶之時間業相隔2年,是被告為警緝獲後初次偵訊時,因對於該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等情不知悉,無法確認提款卡是否遺失,經返家尋找後才發現提款卡已遺失一節(見97年度偵緝字第1085號卷第12頁、第16至17頁),尚未逸脫常情。況被告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被告就前揭帳戶提款卡是否遺失及有無交予他人之問題,答稱:「系爭安泰銀行西壢分行帳戶提款卡有遺失,其沒有將系爭安泰銀行西壢分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使用」,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字第0990002490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益徵被告前揭所辯非屬虛妄。
㈤、至於被告雖於96年4月間,曾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款項欠繳而遭強制停卡之紀錄,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97年度偵緝字第1085號卷第24頁),惟此亦僅能推論被告彼時經濟狀況不佳,或有財務困難,然尚無法憑此即可論斷被告有何出售、出借或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情,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其申辦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未能善盡保護管理之責,致遭詐騙集團利用以詐取被害人金錢,容有輕率疏失,然綜合本件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有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之確信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殊難僅憑被告為上開帳戶之申辦人,且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即可推論被告有交付帳戶幫助詐欺犯罪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確涉犯幫助詐欺之犯行,已如前所述,原審認定被告成立犯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本件被告既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爰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詠晶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