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海洛因拾陸包(驗餘淨重伍佰玖拾肆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束褲壹件、包裝袋拾陸個、包裝袋壹包、黑色膠布及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內含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非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緣其於98年8月間,在大陸地區深圳市某酒吧,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威 」之成年男子,適「阿威」遊說其利用搭機返臺之機會,為所屬販毒集團運輸毒品入境,約定由甲○○將「阿威」所交付之海洛因16包夾藏在束褲及肛門內,搭機運送至臺灣,待抵臺後以電話通知「阿威」,俟於臺中地區投宿飯店將體內毒品排出,等候收貨之人前往領取,即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報酬,詎其因失業缺錢花用即應允之。謀議既定,甲○○即與「阿威」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甲○○訂妥返臺之班機,「阿威」即於98年11月21日上午5時許,至甲○○在大陸地區深圳市保安西鄉某處之住所,將12包海洛因以黑色膠布纏覆後夾藏在甲○○身穿之束褲內,另將4包海洛因以黑色膠布纏覆後置入甲○○肛門。甲○○旋自大陸地區深圳市搭船至香港,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自香港國際機場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866號班機,於同日下午2時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返臺,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甲○○於通關之際,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海關人員留置檢查,發現其束褲內夾藏海洛因12包,乃將其當場逮捕,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敏盛醫院,令其從肛門排出以黑色膠布裹覆之海洛因4包,總計扣得海洛因16包(淨重594.93公克,取樣0.4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594.45公克)、海洛因包裝袋1包、束褲1件及NOKIA廠牌行動電話1具(內含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前揭時、地運輸扣案毒品回臺而遭查獲之事實固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之前未曾接觸過毒品,不知運輸入臺之物品為海洛因,「阿威」僅告以係大麻,且是以黑色膠布綑綁為16塊之後才交付予伊,實無從得知係海洛因,而伊是進看守所之後才知道大麻是第二級毒品,非管制藥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8年11月21日中午12時許,先由大陸地區深圳市搭船至香港,再自香港國際機場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822號班機抵達臺灣桃園機場入境,於通關時,經海關人員留置檢查,而發現被告身著之束褲內夾藏海洛因12包,將其當場逮捕,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敏盛醫院,令其從肛門排出以黑色膠布裹覆之海洛因4包,總計扣得海洛因16包、海洛因外包裝袋1包、束褲1件及NOKIA廠牌行動電話
1具(內含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1張)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屬實,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就其與「阿威」共謀商議運輸扣案白粉16包返臺之始末供承甚詳(見偵查卷第5至10頁、第25至26頁),並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16頁、第22頁、第62頁)。而被告挾帶入境之白粉16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採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等檢驗方法,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94.93公克(取樣0.4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594.45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2月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823033170號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5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阿威」當時係告知伊運送大麻回臺,不知實際運送之毒品是海洛因,且伊是進看守所之後才知道大麻是第二級毒品,非管制藥品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已坦認伊因負債過多,就答應替「阿威」從事運
輸毒品工作等情不諱(見偵查卷第7頁),嗣於偵訊中經檢察官詢以「承認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業經其自白「承認」,並簽名在卷(見偵查卷第50頁),被告猶辯稱伊不知本件運輸之物品為毒品云云,要屬無稽。
⑵、再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8年11月21日晚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2月3日調科壹字第0980060416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頁),顯見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之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已在大陸地區施用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其於運輸扣案毒品海洛因入臺前即已親自接觸過海洛因,洵堪認定。佐以被告 自承伊 一直在杏輝藥品公司美時化學製藥公司從事藥品業務工作,期間長達6年以上,自97年7、8月離職後更與朋友合夥從事藥品盤商生意(見偵查卷第6頁,本院卷第34頁),則其對於醫藥法規、醫藥領域自具備專業知識,而海洛因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新聞媒體亦時常報導於機場查獲自國外運輸毒品入境臺灣地區之新聞,被告既曾施用海洛因,且長時間在醫藥界工作,具有醫藥專業知識,對於海洛因自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與敏感度,應知悉運輸海洛因毒品入境臺灣地區為重罪,縱需錢孔急,為求慎重,考量運輸毒品罪責與所得代價之比例,自會向「阿威」詢明關於運輸毒品入境臺灣地區之相關細節,始同意運輸毒品。相對而言,「阿威」所屬販毒集團運輸海洛因入境之目的,無非係欲從中謀取差價利潤,「阿威」既許以被告高達16萬元之代價做為運輸毒品之報酬,為促使被告善盡運輸之責,使海洛因順利運輸入臺,衡情會主動告知所運輸之物品為海洛因,俾被告心理有所準備,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阿威」有告知伊如果回臺被抓到,就說是自己要吸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屬實,益證「阿威」實無使被告運輸海洛因,卻虛偽告知所運輸之毒品係大麻,刻意隱暪運輸毒品種類之理。
⑶、又海洛因之價格與大麻相差甚大,被告既明知「阿威」花費
16萬元做為其運輸約600公克毒品之代價,且尚需以夾藏肛門之隱蔽方式運輸,顯見風險甚高,證諸經驗法則,如非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阿威」豈可能花費如此高額之代價。況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之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甫在大陸地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其對於施用海洛因之味道、效果均已有體驗而知之甚明,足認「阿威」交付予被告之毒品確為海洛因,且「阿威」並提供海洛因供被告施用,被告對於海洛因既具有相當敏感度,對「阿威」所交付之毒品係海洛因,自難諉為不知,詎被告竟仍施用該海洛因,並按原計畫將海洛因運輸至臺灣地區,足認被告應知悉所運送之毒品為海洛因,要屬無訛。
⑷、末查法院固應依據「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論斷
被告之犯行,惟所謂「所知」,仍應在客觀上有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其「所知」係運輸某物,因被騙或錯誤或其他因素,導致運輸者非其預料而涉犯較重罪之物,始能有上開法則之適用,被告空言抗辯「阿威」係告以要運輸大麻入境臺灣地區,不知所運輸之物品為海洛因云云,迄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依上開法理僅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主觀上明知「阿威」欲其自大陸地區運輸回國之毒品為價值昂貴之海洛因,而非大麻甚明。被告就其攜帶入臺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具有認識與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款管制進出口物品。次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此觀該條例第12條之規定自明。是被告將上開海洛因16包夾藏在其束褲與肛門內,自大陸地區經香港搭機運輸進入我國境內,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阿威」間,均係以自己犯罪意思為之,而推由被告以上開方式將海洛因運輸入臺,其等就上揭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開所為,係以一私運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8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經查獲之毒品海洛因數量雖不少,惟其甫運輸入臺後,即為警查獲,尚未對社會大眾之身體健康造成重大影響,本院認科以最低度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運輸入臺之海洛因共16包,淨重高達594.93公克(取樣0.48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594.45公克),數量甚為龐大,倘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之泛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所生危害至鉅,竟僅為圖不法報酬而無視此危害及危險性,惡性難認輕微,惟念其是迫於經濟壓力犯罪,復尚未自「阿威」運毒集團處取得報酬,究非貪於逸樂專以運輸毒品牟利者可比,併審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之動機,及犯後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海洛因16包(淨重594.93公克,取樣0.48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594.45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前開16包海洛因之包裝袋1包、包裝袋16個、黑色膠布,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運輸,復於鑑定時已將海洛因與包裝袋分離秤重,核無不可析離關係;另束褲1件、被告所有供其運毒期間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1張),分為「阿威」及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屬其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以上開方式夾藏海洛因運輸入臺,依其所述,尚未自共犯「阿威」等運毒集團成員取得報酬16萬元,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上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諭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詠晶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