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分別係甲○○(另據起訴)之外甥及友人,因甲○○懷疑遭丁○○訛詐,遂邀集乙○○及丙○○強押丁○○談判,3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3月10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及中央東路口,由乙○○取走丁○○之行動電話阻止其對外聯繫,並由丙○○抓住丁○○之手將其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丁○○同行友人 王寶得 見狀即陪同丁○○上車,由甲○○駕駛上揭車輛,乙○○抓住丁○○之手,丙○○以槍狀物抵住丁○○腰際,共同將丁○○押制往桃園縣大園鄉某處後,經甲○○要求丁○○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1紙,丙○○即先行離去;於同日凌晨
5時許,乙○○及甲○○以上揭車輛,接續將丁○○押往桃園縣園縣平鎮市之「 貝多芬 時尚汽車旅館」(下稱「貝多芬旅館」)1002號房拘禁,並由甲○○在該房內監控丁○○行動,乙○○及王寶得則同睡隔壁房間;於同日,甲○○與乙○○又以上揭車輛,接續將丁○○押至桃園縣○○鄉○○路○段○○號17樓,於同日下午5時許,甲○○撥打電話指示丙○○駕車至該處將王寶得先行載離,留由乙○○及甲○○接續拘禁丁○○討債。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丁○○趁隙取回手機傳送簡訊及撥打電話予曾承辦其案件之員警 陳博仁 求援,經陳博仁電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現改為「蘆竹分局」)員警前往訪查,查得丁○○係通緝中之被告,將之逮捕歸案後,丁○○於偵查中指述上揭情節,因認被告乙○○、丙○○均涉犯第302條第1項之私刑拘禁罪嫌。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是本件證人A女(即丁○○)、 王寶德 、陳博仁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74號被告甲○○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審理時就法官訊問所為之證述,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經查證人丁○○、陳博仁、 湯春美 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證人丁○○、陳博仁、湯春美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且證人丁○○業於本案審判中到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且均經被告乙○○、丙○○就其陳述行使對質詰問權,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乙○○、丙○○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被害人之陳述,尚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相符,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業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闡述甚明。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涉有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丁○○之指述、證人陳博仁、湯春美之證述,以及被告乙○○、丙○○之供述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六、訊據被告乙○○、丙○○二人,被告乙○○就有於上揭時地陪同甲○○與丁○○商討債務問題、嗣一同前往貝多芬旅館休息,再共同前往桃園縣○○鄉○○路○段○○號17樓等情固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當天是伊舅舅甲○○載伊回家路上,巧遇丁○○之小弟王寶德駕駛其遭丁○○詐諞之車輛,因甲○○與丁○○間有債務糾紛,遂請王寶德邀約丁○○出面,丁○○到場後即自願上車商談債務清償事宜,未強押丁○○上車、未限制丁○○行動自由,亦未取走丁○○手機,相處過程中,丁○○還不斷打電話與其朋友聯絡等語;被告丙○○就有於上揭時地陪同甲○○與丁○○商討債務問題之事實固坦認屬實,惟亦堅決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強押丁○○上車,亦未取走丁○○手機,更未攜帶槍枝,丁○○在車上一直打電話與朋友聯絡,且伊於丁○○在大園、中壢交界處附近簽完本票,一行人返回中壢途中就先離開,未一同去貝多芬旅館,後續發生何事均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就案發當天如何遭被告乙○○、丙○○及另案被告甲○○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其歷次之證述如下:
⑴、於96年7月3日偵查中原證稱:96年3月9日甲○○遇到王
寶得,他抓住王寶得逼問我在哪裡,後來他就找到我。把我帶到山上去,叫我簽本票,我簽了以後,他還不放過我,把我帶到旅館去,第二天,他帶我到蘆竹一個地方,因為有1支電話藏在我內衣裡,我就趁機傳簡訊給我一個警察朋友等語(見96年度偵續字第110號卷96年7月3日訊問筆錄第3頁)。
⑵、於96年7月10日偵查中則證稱:96年3月9日那天,甲○○
在街上碰到王寶得,他讓王寶得騙我出來,甲○○就把我抓住,把我帶到山上要我還錢,到了清晨5點左右,甲○○和一個叫 阿彬 的、還有一個我不知道名字,把我跟王寶得帶到貝多芬旅館,甲○○跟我在一間,王寶得跟其他人在一間,「我在賓館裡有打電話給我朋友」,說對方跟我要20萬元,才願意放我走,「我打了約1、20通電話都沒辦法借到錢」,後來下午5點多,甲○○、阿彬帶我跟王寶得去蘆竹的一個房子,我在那個房子裡面傳簡訊報警,「我當天是用被查獲時在警詢說的電話號碼打電話報警,在貝多芬賓館向朋友求救時有用賓館的電話打」,也有用王寶得的電話打等語(見96年度偵續字第110號卷96年7月10日訊問筆錄第2至3頁)。
⑶、嗣於96年9月4日偵訊中則改稱:當天我和「 許美蘭 」於凌
晨12點左右到達中壢市○○路與中央東路(或西路)的麥當勞門口,就看到王寶得及那名男子,甲○○和另1名男子也過來,我在麥當勞有拿4千元給叫老大的人,後來其中1個男的抓著我的手,另1個叫阿彬的男子「把我的行動電話拿起來」,他們2人把我推到1870-EX車子後座,甲○○跟那個打電話給我的男子就拿鑰匙開往大園方向田邊,到了田邊,叫老大的人要求我簽本票,我當時會害怕,就只好在「自小客車的引擎蓋上」簽1張20萬元的本票,談完債務糾紛,甲○○就把我載回中壢市的貝多芬賓館,退房之後我沒有被放走,甲○○及阿彬兩人押我及王寶得,押到南竹路被帶到10幾樓。甲○○在路上說1支手機沒電就還給我,途中還有到一個田地附近拿鑰匙,甲○○叫我們下車,那個屋子有很多人,我跟王寶得借手機打給一個綽號 林董 的朋友,我掛完電話說要上廁所,就到廁所把我和王寶得手機電池對調,我的手機又有電了,就把手機藏在胸罩中,我在晚上8、9點傳簡訊給警員陳博仁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3034號卷第8至12頁)。
⑷、再於98年2月17日偵訊中經檢察官提示乙○○及丙○○之照
片後改稱:丙○○就是自稱甲○○老大的人,那天半夜11、12點,我一下車就被丙○○「拿槍抵著」,接著阿彬即乙○○就抓我的手,2人一起把我推上車,丙○○在車上有一直拿槍放在我的腰部,阿彬則是坐在另一邊抓著我的手,從離開貝多芬旅館一直到蘆竹期間,乙○○在車上仍一直抓著我的手,我去上廁所時他也在旁監視,我就是在廁所裡打電話給警察的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4551號卷第43至44頁)。
⑸、復於98年3月25日被告甲○○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審理時改稱
:案發當天我找「許美蘭及 黃少珍 」開車陪我一起去中壢市○○路及中央東路口的麥當勞,我下車等了不到5分鐘,王寶得及打電話給我的人就到了,沒多久,甲○○及綽號阿彬的人也出現,後來打電話給我的人拿了1個東西抵住我的腰部,之後就拉著我的手腕,另一個綽號阿彬的人也拉我的另
1隻手,並把我的手機搶走,合力將我拉上車,「許美蘭及黃少珍在車上看著我被拉上車」,「我那時身上有3支行動電話,其中1支拿在手上被搶走,另外2支還在我身上」,我在車上看到抵住我腰部的東西是1把槍,但不知道是真的或是假的,後來車子開到往大園方向的一個空地,他們要我下車,拿槍抵住我腰部的人自稱是甲○○的老大,他叫我拿錢出來解決,「我在空地上有打電話向我朋友籌錢,之後就在車子的後行李廂平坦處簽本票」。在貝多芬旅館時,我有打電話給我的朋友,但是「我才按號碼,被告就把我的手機搶走,我沒有辦法打我的手機,天亮之後我用旅館房間電話機的時候,被告也過來阻止」。離開貝多芬旅館後又去了一棟民宅,那時我跟王寶得坐在沙發,阿彬坐在我的旁邊,我的手機在我身上,但是沒電,我問王寶得有沒有手機,他說有,我們偷偷換了手機,之後又到另一棟大樓,他們讓我到房間休息,我利用在房間休息的時候蓋著棉被傳簡訊給陳博仁手機等語(見98年度訴字第74號卷第17至22頁、第27至30頁、第38頁)。
⑹、繼於98年12月15日本院審理時再改稱:96年3月10日凌晨,
徐美蘭 和黃少珍開車載我去現場,但「黃少珍中途已經先離開」,徐美蘭有陪我到復興路及中央路路口,徐美蘭的真實姓名叫戊○○,到了之後,徐美蘭留在車上,我下車就看到一個自稱老大的人開車載王寶得在環繞復興路及中央東路,好像確認我只有一個人,才把車子停我面前,老大及王寶得下車後,就看到甲○○、乙○○竄出來,老大丙○○及乙○○一人抓我一手,同時老大丙○○不知拿什麼東西抵住我的腰,乙○○並把我手上的手機奪下,「我只有1支手機」,接著就把我往車裡面推,當時甲○○開車開到一個大園空地叫我們全部下車,丙○○說我只要簽20萬元本票就沒事,我想息事寧人,就在車子引擎蓋上簽下20萬元本票,「我從頭到尾都沒有下車打電話」。之後在一個平房時,王寶得坐在我旁邊,我問他有無有電的手機,他就拿1支給我,後來到南崁一棟大樓17樓,「我在房間裡就用王寶得手機」偷傳簡訊給警察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31頁)。
⑺、細究證人即告訴人丁○○歷次之供述,其於96年7月間兩度
偵訊中均未提及有何手機遭被告等人強行取走,致無法對外聯繫情事,嗣於96年9月偵訊時始改稱伊手機在上車時即遭取走 云云 ,是否屬實,非無可疑。且其對於遭強押上車時該名打電話給伊之男子(即被告丙○○)曾持槍抵住伊腰部等情,竟係於距案發已間隔近2年之98年2月17日偵訊中始初次提及該情,證諸常情,證人丁○○於96年7月、9月檢察官訊問時距案發當時尚非久遠,就被害過程之記憶應較清晰,果當時確有遭人持槍脅迫之經歷,應甚為驚恐懼怕並留下深刻難忘之印象,於接受訊問時,理應就該情節為詳細之陳述,然證人丁○○於96年7月、9月檢察官訊問時卻隻字未提上情,反於距案發已逾2年後之偵訊中突為上開證述,此與經驗法則顯有不符。再者,證人丁○○對於案發當時有無友人陪同到場一節,時而答稱「我和許美蘭一同至現場」,時而或稱「當天我找許美蘭和黃少珍一起去,許美蘭和黃少珍在車上看著我被拉上車」,時而又稱「徐美蘭和黃少珍開車載我去現場,但黃少珍中途已經先離開」;對於當日共攜帶幾支手機一節,亦時而稱「我那時身上有3支手機」,時而又稱「我只有1支手機」;對於曾否在大園空地打電話向友人籌錢一節,時而答稱「我在空地上有打電話向我朋友籌錢」,時而又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下車打電話」;對於彼時究係在何處簽立本票一節,時而答稱是在「自小客車的引擎蓋上」,時而又稱是在「車子的後行李廂平坦處」;對於在貝多芬旅館究有無打電話向友人求援一節,亦時而稱「我在賓館裡有打電話給我朋友,我打了約1、20通電話」,時而又稱「在貝多芬旅館時,我有打電話給我的朋友,但是我才按號碼,被告就把我的手機搶走,我沒有辦法打我的手機,天亮之後我用旅館房間電話機的時候,被告也過來阻止」;對於究係用何人之手機發送簡訊予警員陳博仁一節,更時而稱「我當天是用被查獲時在警詢說的電話號碼(按即指其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打電話報警」,時而又稱「我在房間裡用王寶得手機偷傳簡訊給警察朋友」,尤有甚者,經本院詢以該警察朋友之電話號碼幾號時,亦驚覺自己所言矛盾,而改口辯稱「我和王寶得的手機型號一樣,所以我記不清楚是用他的手機還是我的手機打電話。我是從我的手機電話簿裡找到警察的電話,直接發簡訊給警察。王寶得的手機裡也有那個警察的聯絡電話,所以我不知道是用何人的手機打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而證人陳博仁則證稱丁○○是用她自己的電話傳簡訊給我等語明確(見96年度他字第3034號卷第21頁),基上說明,證人丁○○對於當天如何遭被告乙○○、丙○○及另案被告甲○○剝奪行動自由之以上重要情節,其前後供述均有矛盾不一之情,則其上開證述,是否信實,容屬有疑。
㈡、又證人陳博仁固證稱:丁○○曾發簡訊說她被綁架了,提到被控制行動,情況緊急,沒有辦法跟外面聯絡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3034號卷第21頁,98年度訴字第74號卷98年8月27日審判筆錄第3至5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另證述:離開貝多芬旅館後,被帶○○○鄉○○路一棟大樓,有傳好幾通簡訊向警員陳博仁求救,第一次警察有來,因為當時在房間,乙○○在我的房門口守著我,我無法出房門,也沒有想到喊叫求救。去警局的路上我就有講遭甲○○、乙○○、丙○○限制自由的事,但是警察告訴我去警察局再說。到警察局後有跟警察說要告他們妨害自由,但警察沒有理我,說我被通緝還要告人,有什麼事開庭跟檢察官說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3034號卷第10頁,97年度他字第4551號卷第44頁,本院卷第29頁)。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當時有要說被限制自由的事,但警察說我是通緝犯,有甚麼話跟檢察官說,所以我沒有跟警察說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其前後供詞反覆不一,縱曾以手機發送上開簡訊予警員陳博仁,然是否有誇大、過度渲染之情,顯非無疑,尚難率為憑採。況證人 許國堂 即本件查獲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看過在庭的丁○○,當時值班的人員通知我和巡邏員警去桃園縣○○鄉○○路○段○○號17樓,因為有人報案稱他的行動自由受限制,我們到現場大樓後,先聯絡警衛,請警衛陪我們到17樓,到了之後就按電鈴,有兩個男人隔著門縫和我們對話,我問他們裡面有幾個人,他說房子裡面有3個人,我問「還有1個呢?」,後來丁○○就走到客廳,我站在門口對著客廳的丁○○說「你是否有什麼需要協助?」,她做手勢「搖手」,表示不需要,印象中丁○○的神情很自然,因為丁○○可以自由從某個位置走到客廳,又向我用手勢表達不需要幫忙,而我也向她確定是否需要協助,覺得沒有什麼奇怪,就和另外一位同仁離開,繼續開車巡邏。在巡邏的過程中,又有人報案說在同一地點他的行動自由被限制,我們再去那一棟大樓,先問警衛是否有異常狀況,警衛說沒有,但是我覺得很奇怪,是否地址有錯誤,警衛就陪同我們去同一樓層其他住家按鈴查看,同樓層的其他住戶都沒有狀況,這次我就沒有再去丁○○那戶做訪查,就直接離開了。繼續巡邏後,值班同仁又通知我們,同一地點又有人報案說他的行動自由被限制,這次我們再聯絡其他同仁,總共有4個警員,連同大樓警衛再到這個地點查看,也是兩個男人隔著門縫和我們講話,這次我們就提出要求,要進去查看,他們問我們有無搜索票,我說只是進去查看,並沒有要搜索,對方也同意,就開門讓我們進去。到裡面後,逐一查看每個房間,發現丁○○在一個房間內,蓋著棉被,她看到我們來,就坐起來,神情自然,沒有異狀,身上也沒有被綑綁,我再次問她是否需要協助,她欲言又止、支支吾吾,我想是否因為她在這裡害怕不敢講,我們就請房子裡面所有人到派出所講清楚,他們都同意,我們就把兩個男人和丁○○帶回所內。一開始沒有隔開,我認為他們有民事上的糾紛,讓他們先行在警局作協調,後來有做隔開的動作,因為怕丁○○有顧忌不敢說實情,所以我們將兩位男人帶到交誼廳,丁○○是在我們辦公室裡面。我問丁○○是否有需要協助,是不是因為跟另外兩人在一起不敢講,她表示沒有。做筆錄時,丁○○也沒有表示她在查獲現場發生什麼事情,我告知丁○○現在已經在派出所,有任何問題都可以說,可是丁○○還是沒有什麼表示。她從沒有表示過要告甲○○他們妨害自由,我也向丁○○一再確認有任何困難可以讓我們來協助,她什麼都沒有講,我認為他們雙方沒有什麼問題後,就在工作記錄簿紀錄確定沒有什麼事情。做完工作紀錄簿後,另外兩位一起到警局的男人其中一人向我說,她不是 林秀蘭 ,她叫做丁○○,她有可能被通緝中,我們做電腦查詢,才發現丁○○有被通緝。丁○○被查出她的真實身分後,仍然沒有表示她被限制行動自由的事等情(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綦詳。雖告訴人丁○○另改稱:我不是向幫我做通緝筆錄的警員反應,我是向到桃園縣○○鄉○○路○段○○號17樓現場其中一個警員反應的,但是我不知道是何人,時間點就是他們最後一次來桃園縣○○鄉○○路○段○○號17樓的那一次。就是我在房間裡面的時候,有個警員走進來,我向那名警員反應的云云。惟經證人許國堂證稱:我是第一個進入丁○○所在房間的警員,如果她確實有向我的同仁反應過這件事情,我在場時我應該會聽到,我的同仁也應該會跟我講這件事情,但是我都不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是依證人許國堂之證述可知,於警員第1次前去查訪時,告訴人丁○○可自由走動,並向警員表示不需協助,於警員再次前去查訪及返回分駐所時,猶未表示遭妨害自由等情以觀,倘告訴人丁○○確曾遭被告等人妨害自由,於警員前去查訪,甚至將雙方帶回分駐所,其安全已獲得相當保障之情況下,本應即刻向警員提出告訴,而令警員當場逮捕被告等人,惟告訴人丁○○卻捨此不為,顯與常情有悖。
㈢、再者,告訴人丁○○於96年3月11日製作之警詢、偵訊筆錄,亦均無指訴遭被告乙○○、丙○○等人妨害自由之記載(見96年度他字第3034號卷第98至99頁、第105頁),告訴人丁○○於96年3月11日警詢時並稱:伊為通緝犯被警方逮捕之經過是因為96年3月10日晚上9時,在桃園縣○○鄉○○路○段○○號17樓被警方「處理糾紛」時當場查獲(見96年度他字第3034號卷第99頁),復於當日立具委託甲○○處理債務之委託書1紙,載明「茲因丁○○小姐因案被通緝,於民國96年3月10日被桃園南崁分駐所警員緝到,又因分身乏術,所以委託朋友甲○○處理所欠之債務新臺幣20萬元整,而本人寄放委託板橋 尤勝 代書之資料,希望尤勝代書協助配合甲○○。口說無憑,特立此證書。委託人:丁○○。受託人:甲○○。見證人:乙○○」等語,此經丁○○簽名、摁捺指印(見97年度他字第4551號卷第35頁),自堪信為真實。
佐以證人王寶得於被告甲○○妨害性自主等一案審理時亦證稱:於案發之前,甲○○曾出錢買1輛車,為了要節稅就將車子登記在伊1位殘障人士的乾爹名下,A女(即指丁○○)知道甲○○有這輛車,便請伊乾爹將該輛車子牽回來,之後A女就將這輛車子占為己有,所以甲○○與A女之間存有債務糾紛,案發當天伊駕駛該輛車外出,被甲○○發現,甲○○要伊以發生車禍為由聯絡A女到場處理,而A女到現場後,看到甲○○就知道是要處理與甲○○間之債務糾紛,A女便自願直接上車,伊與A女在車上行動並沒有受到控制,甲○○沒有持任何物品抵住伊或A女,也沒有要A女將手機交出來等語(見98年度訴字第74號卷98年4月30日審判筆錄第3至13頁),亦與證人丁○○證稱遭強押上車及限制行動自由之情節迥不相同。是證人丁○○所為證述既有上開所指瑕疵,且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所述為真,依前揭意旨,自難僅以證人丁○○上開證述逕認被告乙○○、丙○○有妨害其行動自由之情事。
㈣、至於證人戊○○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年多前的半夜12點多,丁○○打電話給我說她車子撞到,叫我借她4萬元,要我拿去中壢市○○路上一間麥當勞門口給她,我就帶著4萬元到那家麥當勞,在麥當勞碰到丁○○、乙○○、丙○○、甲○○一起在門口,我問丁○○發生什麼事情,為何撞到車子要賠4萬,怎麼那麼嚴重,就把錢交給丁○○,後來乙○○、丙○○、甲○○其中一人拿1支槍出來,說社會事社會了、本票簽一簽就沒事,接著叫我們兩個人上車,上車後,我坐在駕駛座後面,他們把我的手綁在前座駕駛座椅背上,丁○○坐在我旁邊,她的手也有被綁住,到了一個空地後,他們叫丁○○簽本票,所以丁○○簽本票時,我在場,後來又載我們去後站的賓館,我和丁○○、甲○○一個房間,隔天旅館要退宿時,甲○○與另外兩個人把我們帶到一個房子裡,我和丁○○一人關在一個房間被隔開,後來我很想上廁所,一直敲門,沒有人理會,我就開門看看,發現房門都沒有鎖住,我看外面沒有人,大門開開的,我就離開了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60頁),惟其證述非但與證人丁○○所稱是伊一人獨自與被告乙○○、丙○○及另案被告甲○○搭車離開,許美蘭(即戊○○)當時是留在車上、伊在車上雙手沒有被綁住、在貝多芬賓館時只有伊和甲○○一間房間等情均大相歧異,亦與證人許國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去桃園縣○○鄉○○路○段○○號17樓查訪時,有逐一查看每個房間,很認真在找人,整間房子除了丁○○之外,沒有看到其他女生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第64頁)互有扞格,果證人戊○○彼時確與告訴人丁○○遭被告等人拘禁在該址房間內,於警員許國堂逐一查看每間房間之際,焉有可能竟會未發現戊○○之理,此由證人戊○○前所稱:後來我很想上廁所,一直敲門,沒有人理會,我就開門看看,發現房門都沒有鎖住,我看外面沒有人,大門開開的,我就離開了云云,顯見其根本不知警員曾至該處查訪等情,適足證明其上開所述均為一派胡言,戊○○實未在場目睹告訴人丁○○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等人如何離開之情形,證人戊○○前揭所述顯屬聽聞告訴人丁○○片段之言後,自行編撰之詞,洵屬無稽,殊無足取。
㈤、至於證人湯春美於偵查中僅證稱:在臺北看守所與告訴人丁○○同房時,曾看到她每天下工後悶悶不樂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3034號卷第79頁),自不足以此作為佐證證人丁○○上開所述是否為真之補強證據,至屬明確。
㈥、依上所陳,證人丁○○前揭證述既有上開瑕疵可指,且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所述為真,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以證人丁○○之證述逕採為對被告乙○○、丙○○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均不足以證實被告乙○○、丙○○確有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丁○○行動自由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乙○○、丙○○涉犯剝奪行動自由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詠晶法官劉淑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