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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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39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3月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主張:
一、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被告 黃光榮陳翠薇 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82萬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然原判決既認系爭借據乃用以證明被告黃光榮所欠82萬元會款債務存在事實,上訴人自應就被告黃光榮所欠被上訴人82萬元會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謂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被告黃光榮、陳翠薇連帶給付82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顯然判決理由自相矛盾,蓋原審乃認「借據」實為會款債務,卻依借據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敗訴,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再查,原審既依證人 周許來 富之證詞,而論被上訴人與被告黃光榮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上訴人縱於系爭借據上簽署,惟其乃簽名在後,並不知悉其他被告簽署之原因,且從未參與合會之運作,是退步言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既不存在,則上訴人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所簽立之保證債務自亦失所附麗而不存在,被上訴人依據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自屬無據。
二、又原審雖認定員警於民國97年1月29日晚上9時50分到達桃園縣八德市○○街○號,而依員警 陳敬霖 證稱:到場時有情緒比較激動之債權人在場,氣氛不是很好,被告陳翠薇有點落寞無力,直到處理到10點30分離開,離開時被告陳翠薇並未向伊求助,要伊不要離開等語,認定上訴人尚不能證明於97年1月29日晚上9時50分至10時30分間,該址有何暴力情事發生,故不能證明上訴人係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借據云云。惟查:上訴人係因接獲母親陳翠薇來電要求返家而於97年1月31日抵達,現場仍有眾人聚集而未稍歇,上訴人面對情緒激進之債權人頻頻要求其應負責父母親之債務,否則不放三人離去,並要求尚在就讀大學之弟弟返家連帶作保等情勢,思及母親轉述已遭監視行動及傷害等三天,遂於恐懼之心理下簽署系爭借據;足見債權人輪番盤據思源街8號,限制被告黃光榮、陳翠薇及上訴人之行動,進而挾眾脅迫上訴人簽署連同被上訴人在內之債權人出具之現金保管條、本票、借據等書面,上訴人遂於惶恐間倉卒簽立,根本無暇思考。是原審僅依到場員警在場之時間,即97年1月29日晚上9時50分至10時30分間未有任何暴力情事發生,即率爾認定上訴人未受脅迫簽立系爭借據,其認事用法不服經驗法則,顯難令人甘服。
三、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97年1月31日當晚回家時,大概因見家裡出事有人調解,不便回家才會去對面被上訴人之住處即八德市○○街○號借廁所,從廁所出來後,伊等告知上訴人父母親欠債之情形,並問上訴人關於其母親債務之事如何處理,上訴人就二話不說,稱願意替母親還債,所以在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下簽名,其簽立地點根本就在被上訴人家中,並非於黃光榮、陳翠薇家中,故並無何遭受眾多債權人脅迫情形。而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位之時間並不重要,重要者乃係其親自簽立,依常情,多有連帶保證人在事後補簽,亦為一般常見,豈容在此作文章。又觀系爭借據之內容有載「並附上連帶保證人之連帶保證,且無拋棄繼承權之虞」等字樣,顯然係針對黃光榮之子女包括上訴人所設。
二、上訴人之通聯記錄經檢察官調取,足見其行動電話均有正常使用、次數眾多,且時間長達數分鐘,復有警員切結證言,豈有脅迫情事之有?另由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丁○○發予上訴人之簡訊原始內容可知,並無脅迫上訴人之情形。故上訴人之上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告黃光榮、陳翠薇夫婦前邀集被上訴人參加互助會,會期自94年2月25日起至97年9月25日止,每月25日開標,被上訴人加入1會,繳至第36會時為96年12月25日原告以10萬元得標,應得會款為12
3萬元,然被告竟因支票跳票無法支付得標會款。嗣經被告陳翠薇於97年1月28日出面協調,即核算扣除死會不需再繳納之會款,原告應實收金額為82萬元,並由被告陳翠薇開立本票1張以代交付,於97年1月29日被告黃光榮、陳翠薇夫婦及上訴人再出面協商,共同具名開立連帶保證之系爭借據
1紙,嗣後被告即避不見面而逃逸無蹤,爰依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黃光榮給付積欠會款82萬元;依系爭本票、合會,以及依合會轉為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關係,擇一請求判令被告陳翠薇連帶給付原告82萬元;並依合會轉為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告82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及被告黃光榮、陳翠薇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2萬元及自9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黃光榮、陳翠薇及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均未聲明不服,是被告黃光榮、陳翠薇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前述金額及遲延利息部分已經判決確定。
二、查系爭借據上固有記載為「借據」、「茲向乙○○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借款新台幣捌拾貳萬元,放款人已如數將借款交付借款人親收點訖,借款人並簽發本票號碼0000000面額新台幣捌拾貳萬元整給予放款人,擔保借款人於還款日到期,返還借款,並附上連帶保證人之連帶保證,且無拋棄繼承權之虞.P.S.後面活會皆已結清不必再支付月會會費」、「特立此據以茲證明」、「立據人即借款人:黃光榮」之字樣,且證人 周許來富 證稱,被告陳翠薇於用以支付合會會款之支票退票後,說要用借的,伊說沒有證據怎麼辦,她就寫了一張字據給伊,借據是被上訴人打的,伊拿去陳翠薇家給她簽的等語自明。而系爭借據既由被上訴人起草,其目的在處理被告黃光榮所欠會款債務,業經證人周許來富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3頁),則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借據、借款、還款」等辭句(民法第98條參照),應認「系爭借據」乃在與黃光榮確認會款債務之金額,且由「系爭借據」上之「P.S.後面活會皆已結清不必再支付月會會費」等字句可知,被上訴人與黃光榮間已就後續各期被上訴人所應繳納之死會會員會款預先抵銷,扣除後折算黃光榮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會款金額,而實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真意。又上訴人身為高中教師,應具有一般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足以通曉系爭借據上所記載之文字意義,其既於系爭借據上之保證人欄簽名,願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黃光榮所欠原告820,000元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雖指摘原審既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卻依系爭借據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係自相矛盾云云,然查,細觀原審判決,係依系爭借據上約定記載之「連帶保證關係」判命上訴人應與被告黃光榮、陳翠薇連帶負82萬元之給付責任,原審所謂「系爭借據」,僅係用以代稱、指涉以該借據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認定被告黃光榮或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此可見原審判決於多處重申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成立一節明確,上訴人混淆原審之實質認定及其用以指涉法律關係之代詞,而謂原審前後矛盾,顯無理由,殊不值採。另被告黃光榮既與被上訴人以「系爭借據」確認合會關係之會款債務,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務所從屬者即此會款債務,本非原審判決從未認定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從而,上訴人所負之保證債務並無欠缺從屬性之問題,上訴人以此抗辯,亦無可採。
三、次查,本件兩造對於上訴人係於97年1月31日晚間受母親陳翠薇之電話召回,至八德市○○路○號之家中處理債務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第二審卷第61頁背面)。而被上訴人則陳稱:「上訴人那天是到思源街7號即我家,她走進來說要借廁所,在廁所裡待了一段時間,上訴人出來後我們就問她關於她母親債務的事,上訴人就說她願意替他母親還債,所以才簽系爭借據,故不是在上訴人家(簽系爭借據),亦非許多債權人在場時簽的,當時只有我父母親及我在現場。上訴人簽名時,我們都已經請陳翠薇及黃光榮事先簽好,這借據當然是在我們家,我有請教朋友,朋友說為防陳翠薇脫產,一定要有連帶保證人,這個借據是我打字的。當時我與我父母親並未對上訴人恐嚇,我們是向上訴人說她父母親欠債的情形,上訴人就二話不說說他願意簽。而97年1月28日到30日上訴人並無到場處理過債務。而上訴人來我家,是證人甲○○載送上訴人來我家的。另外,我記得上訴人說證人甲○○要載送上訴人去坐車,上訴人就離開了。至於上訴人是否先回家,我就不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第二審卷第61頁背面至63頁背面),再觀諸證人周許來富於原審時之證言稱:上訴人係去伊家中跟伊借廁所,伊拿這張借據給她看,她就說她要負責就簽名了,當時大概是8、9點間來的(見原審卷第144頁)。由被上訴人與證人周許來富對於上訴人係至其等家中(八德市○○街○號)借用廁所,出來後在系爭借據上簽名一節陳述相同,堪以採信,應認上訴人係於97年
1月31日晚間,在被上訴人家中,僅有被上訴人、其年邁父母親三人在家時簽立系爭借據一事屬實,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父母親三人有對其強暴、脅迫之情事,其主張簽立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係遭脅迫一節,即無可採。
四、上訴人雖於偵查中自稱「進入家門後,見母親坐在辦公室椅子上,頭部明顯紅腫、右手背瘀青,其他的傷勢我就沒有看到,所以我母親被誰打我不知道…當時我被 蔡金菊 、甲○○和不知名之人,逼迫簽下債務連帶保證人書,我會簽下是因為我看到我母親之傷勢後,怕他們會打我母親,而且他們也說如果我不簽,他們不會離開,越早簽他們才可以放心回家」等語(見上證四)。惟查,上訴人指稱其母親遭人毆打一節,並無證據證明係被上訴人所為,且上訴人簽署系爭借據之地點,係被上訴人家中,而非上訴人家中,已堪認定,從而,上訴人是否因債權人盤踞其自家內外,與其決定是否於被上訴人家中簽立系爭借據,實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另上訴人此處偵查所稱「該等債權人稱若上訴人不簽立字據,渠等不離開」一節,與其本件上訴主張「現場債權人要求簽署保證書面否則不讓上訴人及其母親離去」一節,實有矛盾,足認應屬其臨訟杜撰,均難憑信。
五、再查,上訴人與 黃翠薇 告訴丁○○、甲○○等14人妨害自由、傷害之案件,業因證據不足,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57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第二審卷第51頁至第54頁),已難認上訴人所稱因其母親遭人妨害自由、傷害之事而心生恐懼簽立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一事可採。且證人甲○○到庭證稱:「因上訴人母親簽很多本票、借據給債權人,但是都沒有實現,債權人就說上訴人他們有在工作,請他們出面背書解決。(審判長問:97年
1月31日上訴人有回到桃園來,你是否清楚?)日期我忘記,但是上訴人確實有回到桃園來,我印象中晚上7點多,上訴人之母親叫我去她家,載上訴人再去中壢接上訴人之弟弟,但是我沒有找到他弟弟,回來我和上訴人都沒有吃飯,我就請他振聲高中附近吃飯,再載上訴人回去她家,當時她家債權人很多,我們債權人都在他們家外面站著聊天,大家都在等上訴人之父母親出來談債務的事情。…後來上訴人說還要回學校,當時已經晚上11點多,我就載上訴人到火車站,並再拿1000元給上訴人坐車,因為坐火車回去時已經太晚應該要坐計程車回學校。…(審判長問:上訴人回桃園時,有無其他人恐嚇他?)上訴人是我從小看到大,在現場的人都是鄰居,最少都有十年以上的交情,和上訴人父母親都很熟,怎麼會有人恐嚇上訴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97年1月31日當天現場有無人給上訴人壓力要其簽完才可離開?)當時很多人,我無法確認每個人說的話,但是我可以肯定絕對沒有人說要殺他、打他這些話。如果有人恐嚇他,何必叫我載他到火車站,還拿錢給他坐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是否因為上訴人簽完所有該簽的東西,你才載他離開?)上訴人答應人家什麼事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是上訴人母親一直叫上訴人回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就你所知,當天上訴人是否很心甘情願簽這些文件?)上訴人母親叫她回來,她母親應該有勉強上訴人簽,因為他母親跟人家簽的東西沒有一樣兌現,大家就他母親要找人來保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有沒有哭?)她母親跟她講話,她就哭,別人講沒有哭。」(見本院第二審卷第75至76頁)。由證人甲○○證言可知:97年1月31日上訴人返回家中及離去家中之交通,均由甲○○親自駕車接送,甲○○甚至提供金錢讓上訴人搭乘計程車,此等情節之證述,均有上訴人本人在庭且未提出反駁,應堪信為真;則足認甲○○與上訴人一家確係相識多年,交情匪淺,上訴人之母始放心由甲○○載送上訴人往返車站。由此各節,實難認甲○○竟對上訴人或上訴人之母親施加言詞恐嚇威脅,致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亦足認上訴人於偵查中告訴甲○○為妨害自由、傷害等情節,實屬無稽。此外,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由何人對其恐嚇致簽立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責任,亦難認其主張可採。
五、從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遭恐嚇、脅迫而於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乃無理由。而原審雖就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之時間認定略有違誤,然就上訴人並未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借據之認定,則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據上所約定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20,000元及自9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陳彥年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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