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9月22日以95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10月23日確定,於97年3月29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利用將作為不法詐騙用途,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7、8月間某日,在址設桃園市○○路○段○號之「桃園巨蛋」旁之7-11便利商店,將其所開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並告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97年11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
為金石堂書店客服中心人員,甲○○日前至金石堂書店購書,因書店店員作業疏失,致付款方式成為24期分期付款並將自動扣款云云,復去電佯稱為郵局人員,要求甲○○至自動提款機前操作設定確認未遭扣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日5時、5時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3元、5,568元入丙○○所開設之前開帳戶中,嗣詐騙集團成員執丙○○所交付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輸入密碼後提領一空。
㈡於同日下午5時30分,撥打電話予乙○○,亦佯稱可以幫乙
○○先前購物之分期付款設定取消,復來電佯稱為郵局人員,要求乙○○至自動提款機前操作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在於同日6時7分在苗栗市聯大一號郵局匯款10,404元入丙○○所開設之前開帳戶中,惟因乙○○所使用之帳戶未申請轉帳功能服務,是未匯款成功,詐欺集團此次詐欺之舉始未成功而未遂。嗣因甲○○、乙○○發覺有異懷疑受騙,報警處理始行查知前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揭證據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前揭犯罪事實,辯稱其係因應徵工作遭受詐騙致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云云。
二、經查,系爭帳戶為被告丙○○所申辦,且係其於97年11月23日前某時,在址設桃園市○○路○段○號之「桃園巨蛋」旁之7-11便利商店交予他人等情,業據被告丙○○迭於偵查中與本院審判中供稱無誤,有開戶資料顯示被告確為系爭帳戶開戶人可佐(偵查卷第16頁參照)。又被害人甲○○、乙○○分別於97年11月23日下午4時30分、下午5時30分遭人詐騙且匯款經過,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詢時證述歷歷(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6頁至第27頁參照),復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以及甲○○與乙○○提出之匯款單據等件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8頁、第21頁、第28頁參照)。參諸前揭交易明細表所顯示之被害人甲○○匯款係遭詐騙集團成員持提款卡與密碼提領一空乙情,足見自被告受領提款卡之所屬某詐騙集團之成員,係以執被告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甲○○匯款無誤,而此有賴自被告即帳戶所有人處得知密碼若干,始克完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以:我是看報紙分類廣告,應徵經紀公司誠徵商務司機工作,我不知道公司名稱,不知道住址,我們約在內壢火車站,他們有三個人,見面後把我載到桃園巨蛋附近的7-11,也不是在公司所在地面談,他們說是報社經理,我的薪資要轉帳,怕薪水無法轉帳,跟我要證件影印,我就交提款卡、駕照以及身分證給他們,並未告知密碼,面談過程中,一個人先跑掉,另外兩個人跟我說那個人等一下就回來,結果我等了40分鐘,另外兩個人在等待過程中,也各找藉口說要上廁所跑掉,當天是97年7、8月。我隔天撥打專線說我提款卡不見,銀行有受理止付,然後打給媽媽說身分證不見,媽媽要我回花蓮辦,我今年才補辦駕照與身分證,而稱系爭帳戶係其因應徵工作遭人騙取云云。然查:
㈠被告既不知對方公司名稱與地址,面談地點亦非公司所在地
,核此與一般應徵工作者,對公司名稱、地址莫不詳悉,再應徵面洽之處亦在公司辦公處所等常情,大相逕庭,則依被告所遇之「面試」情狀,何以能不起疑心?乃至順從對方要求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苟如被告所言,其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係為將來工作薪資轉帳之用,則為達成供人匯款目的,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抄寫記憶即為已足,何須全盤提供與己有切身關係之提款卡予人?被告既為智慮健全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常識自難不知。審此極為詭異之情狀,被告提供提款卡,果否係因信以為真,自認係為應徵工作始行交出,要非無疑。
㈡次查,被告於偵查中稱其提款卡與密碼放在同處,其忘記將
密碼抽出,因此將系爭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一併交予他人云云(偵緝卷第27頁),質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其僅交付提款卡,然未交付密碼所言前後不一,顯見被告於偵查中所稱前情,並非實在,惟以被告復於本院審判中供承未將提款卡與密碼放於同處,僅交付提款卡予人之情(本院卷第18頁),苟如此,以提款卡若無密碼即無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詐騙集團成員既不知提款卡密碼,何能執提款卡提領被害人甲○○匯款一空?可見被告確有主動告知提款卡密碼予提款卡受領人無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情狀亦非實在,是被告除交付提款卡外,尚有主動告知密碼予人,洵堪認定。
㈢再查,被告自稱其係應徵工作遭受詐騙,因此交付系爭帳戶
提款卡,對方三人騙取提款卡後即借詞紛紛開溜,若然,被告遇此情狀當可立時發覺係遭詐騙,理應旋即申報遺失且向銀行辦理掛失與補發手續以順原定用途之遂兼為避凶解厄。惟以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於97年7、8月間受騙後,於當年年底有到大園分行掛失等語(偵緝卷第3頁至第4頁),掛失時間竟距案發當時相去數月之久,顯無從達成掛失帳戶以防他人盜用之目的;並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述,其受詐騙後於隔天打提款卡專線,告知提款卡不見,銀行詢問卡號後有受理止付等語(本院卷第16頁),不惟與於偵查中所言情狀前後不一,可信性已然有疑,被告既自認受詐騙,並且知悉受詐騙後應通知銀行辦理掛失手續,並以此置辯,被告更理應汲汲於申報「遭騙」之事且向銀行辦理掛失及補發手續以順原定用途之遂兼為避凶解厄,然被告捨此弗由,於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確知「遭騙」後,詎未立時向銀行申辦掛失,竟無慮於可能含冤莫白之險,稽拖延宕至翌日始撥打電話欲向銀行掛失,顯非受詐騙者惶急申辦遺失並向銀行辦理掛失與補發手續常情可比,彷彿係刻意為「騙取」其金融卡等物之人預留得持之以為不法行徑之充分時間,坐視金融卡或將淪為詐財之工具而致己有無端惹禍上身之虞,斯情斯舉,核與常理顯相齟齬。
㈣復查,被告所開設之系爭帳戶,於97年迄今並無掛失補發記
錄乙情,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98年8月21日98大園法字第972號函在卷可稽(偵緝卷第33頁),可見對於系爭帳戶,銀行從未受理任何掛失與補發通知,被告亦未為所稱掛失之舉,實甚明暸,則被告既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予以他人,竟未辦理掛失與補發手續,顯係不虞系爭帳戶遭人利用,被告所稱系爭帳戶提款卡係其應徵工作遭人詐騙云云,顯與此情相悖,當非實在。
㈤又查,被告於偵查中稱其雖有交付身分證惟經對方歸還,其
身分證補發與詐騙集團沒有關係云云(偵緝卷第37頁),所言情況仍與本院審判中所稱其身分證係一併遭騙取後申請掛失補發云云迥不相符。且以被告於偵查中稱其係於97年7、
8月間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予他人,惟參諸被告所提其所報紙分類廣告雖有記載應徵啟事,惟所載日期係於同年10月間(偵緝卷第39頁至第40頁參照),被告何能於97年7、8月間應徵10月份之報紙分類廣告所載應徵啟事因而受騙?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稱係於7、8月間交付提款卡,經本院以前情質之後,復改稱係看到報紙後於11月間交付云云(本院卷第18頁),供詞反覆不一,顯係臨訟託辭,究否因見報紙分類廣告因此應徵工作遭人騙取系爭帳戶,所言情狀自非可採。
㈥凡上諸情,在在具徵被告辯稱係因應徵工作以致提款卡遭騙
取云云,殊屬諉責虛詞,不值一採,益見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與告知密碼,非為應徵工作因此遭受詐騙所致,而係主動交付並告知無誤,並實在供嗣持有者人加以利用,堪認無疑。
四、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對於向其蒐集本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無正當理由,竟輕率將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所辯殊屬諉責虛詞,不值一採,益見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與告知密碼,非為應徵工作因此遭受詐騙所致,而係主動交付並告知無誤,核有以此方式供嗣持有者人利用之不確定故意,自應依法論科。
參、核被告所為,就前揭事實欄一㈠所載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前揭事實欄一㈡所載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贅載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並誤認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所載部分犯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均應更正,另後者誤載部分僅係行為階段之錯誤,罪名仍屬同一,爰不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以一交付系爭帳戶行為犯前揭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後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交付系爭帳戶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所有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供人使用之犯罪手段,對於被害人財產所造成之損害金額,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但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害人乙○○並表示不願追究,兼衡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蕙芳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乃甄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