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重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岳龍選任辯護人黃青鋒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岳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岳龍受僱於立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都公司),以操作鑽掘機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8月21日下午12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由告訴人 魏祥吉 駕駛拖板車前來,以利載運鑽掘機,被告遂駕駛鑽掘機爬上告訴人所駕駛拖板車,到達定位後,應注意確實將鑽掘機垂直構件捲揚鋼索固定於捲胴,且於作業完成前應禁止其他人員接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未將鑽掘機垂直構件捲揚鋼索確實固定於捲胴,且任由告訴人走到板車後方將警示帶綁在垂直構件末端,因鑽掘機機械故障,且垂直構件捲揚鋼索未確實固定於捲胴,導致鋼索脫離捲胴,垂直構件下墜撞擊站在一旁告訴人之左腳踝,致告訴人受有左腓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神經及血管斷裂等傷害,經送醫治療並施以左膝下截肢術,導致毀敗一肢之機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災害檢查報告、事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鑽掘機爬上告訴人所駕駛之拖板車,並操作該鑽掘機之垂直構件下降以利告訴人綁上警示帶,嗣該鑽掘機之垂直構件下墜撞擊站在一旁告訴人之左腳踝,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當日係受僱於立都公司負責人 林俊鴻 而駕駛該公司鑽掘機至上揭工地作業,平時不負責該車維修保養工作,本案係在伊已完成垂直構件下降動作時,告訴人從板車跳下後,該垂直構件突然下墜砸到告訴人,並非伊操作過失,嗣後公司將機器送修,經公司 紀振富 告知係捲胴故障所造成,然該車係公司負責維修,與伊無關,另公訴人指垂直構件捲揚鋼索未固定於捲胴致上開捲胴故障時,鋼索脫離捲胴部分,非伊操作該鑽掘機時所能檢查得知,又告訴人屬本作業流程中之指揮手,有義務淨空作業半徑,卻自己闖入該作業半徑,伊就此事件並無過失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鍾岳龍於前揭時地駕駛鑽掘機以自走方式爬上告訴人
所駕駛拖板車,到達定位後,因該鑽掘機之垂直構件過長超出拖板車車身,告訴人請被告操作鑽掘機使垂直構件下降以利將警示帶綁在垂直構件末端,詎垂直構件下墜撞擊站在一旁告訴人之左腳踝,致告訴人受有左腓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神經及血管斷裂等傷害,經送醫治療並施以左膝下截肢術,導致毀敗一肢之機能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魏祥吉之證述、證人即製作本件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災害檢查報告之檢查人員 楊家昌 之證述、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災害檢查報告、本院勘驗事發現場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案鑽掘機捲胴之採證照片、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雖堪認定屬實,惟被告就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否認其有公訴人指訴之過失,故本案首需釐清者為:⑴該鑽掘機垂直構件墜落之原因是否係被告操作過失或係機械故障?⑵若係機械故障,被告是否有維修保養或檢查義務存在,是否係被告疏於注意所致?⑶被告於現場駕駛操作鑽掘機作業時,是否應負現場清空義務?查:
1.被告於警詢供稱:本件事故係98年8月21日中午12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巷口亞記營造工地內,告訴人來載運機具,要在機具上綁安全警示帶,砲管煞車突然失靈,所以才會砸落,砸傷告訴人(見98年度他字第3938號卷第9頁、99年度偵字第12357號卷第5頁);於本院10
1年5月9日審理時陳稱:當天伊將鑽掘機開上告訴人所駕駛的拖板車上,因為鑽掘機前面的管形物品吊件(即垂直構件)會突出車尾,所以告訴人要去綁警示帶,並請伊將吊件放低,伊正在放低時,告訴人就往吊件的下方移動,當時伊已經把所有的動作都停止,告訴人從板車跳到下方往吊件的尾端走的時候,吊件就掉下來(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9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2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魏祥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要在炮管尾部綁警示帶,因為炮管太高,請被告放低,在炮管已經下降到固定高度,伊要綁警示帶時,就掉下來了,在伊進入鑽掘機下方時,炮管已經停止移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反面至69頁);又參以本院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現事故發生時:「告訴人從拖板車右側下來,手持警示帶走到板車後方手持警示帶爬上板車末端左邊部分,並側頭查看鑽掘機之垂直構件末端,並以手示意鑽掘機駕駛(即被告)降低該垂直構件高度,該垂直構件高度緩慢降低,告訴人在該垂直構件高度降低同時從板車末端左邊部分下來,垂直構件緩慢下降至平行處後,突然該垂直構件瞬間下墜撞擊站在一旁的告訴人,告訴人遭垂直構件撞擊後跌倒在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擷取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頁、第8至25頁),可知事故發生時,被告已緩慢操作垂直構件下降至水平位置並已停止動作,嗣該垂直構件因故失控而瞬間下墜,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復供稱:吊件會掉下來,是因為捲胴故障,是事後公司請人將機器送修時,經告知伊才知道是因為捲胴故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頁反面);質之證人即立都公司經理紀振富於警詢時陳稱:伊係本件事故工程監工,事故後進行調查,係機器桁架煞車系統裡的鼓風器鼓風皮破裂,導致整個煞車系統失靈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26頁正反面);另證人楊家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災害檢查報告書是伊所製作,依通報到現場看時,捲胴上面已經沒有鋼索,事後立都公司有給伊一份檢討報告,說明事故檢討原因,認係離合器收放絞盤(即煞車系統)風壓鼓皮破裂,致煞車系統無法正常運作,且鋼索末端又沒有夾緊在捲胴上,所以線一放完鋼索就脫離捲胴,炮管就往下墜。報告第3頁災害發生經過中,伊所提的「鑽掘機機械故障」,就是指煞車鼓風皮破裂。依照檢查報告所附照片,鋼索是沒有固定而脫離,不是突然斷掉。鋼索依照法令要用夾具固定在捲胴上,至於用什麼型式的夾具要看原設計。而98年度他字第3938號卷第32頁背面上方的捲胴照片上顯示的是已經脫離的情形(見本院卷二第71至73頁)。由被告之供述,再參以上開證人紀振富、楊家昌之證詞,可知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應係鑽掘機垂直構件捲揚鋼索未確實固定於捲胴,復因控制垂直構件下降之煞車系統失靈,導致鋼索脫離捲胴,而造成垂直構件下降至定點後,復失控瞬間下墜,而非導因於被告有何不當駕駛行為所致,亦堪認定。
⒉公訴人雖指被告有維修及保養義務,然質諸證人楊家昌到
庭證稱:鑽掘機的鋼索有無固定在捲胴的位置,是定期保養的時候要做,至於鑽掘機司機是否需要做這件事,要看雇主有無要求,因法令是規定雇主或其指定的人去做。而每次操作前,作業員是否要自己檢查,亦是看雇主是否要求。至於系爭鑽掘機的保養,根據勞動法規是由雇主負責(即立都公司),因為機械是立都的,而且也是他們在使用,鑽掘機必須要定期做檢點,要檢查各機械部分做保養,並應留存紀錄,之後伊去要此部分紀錄,都沒有紀錄,所以判斷這個機械是老舊的,又沒有保養(見本院卷二第71至73頁);另證人即立都公司員工 陳建何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97、98年間進入立都公司,至今年2月底離職,在立都公司負責所有機械包含鑽掘機的保養工作,本件被告開的這台鑽掘機,伊有做維護及保養,內容就是一般的保養檢查,檢查鋼索的磨損度、機器空油壓有無正常、過濾網有無堵塞、有無漏油、磨損的地方要更換、鋁帶或鋼索的調整輪,鋼索的煞車一般如果有磨損的話就要更換,要看磨損的情形來做更換。至於鋼索有無綁在捲胴上,因為鋼索在裡面並沒有檢查,伊只負責檢查鋼索外圍的煞車皮,伊保養鑽掘機時,並沒有做保養紀錄的表格,立都公司於101年2月22日檢送給鈞院的「508鑽機定期保養檢查暨修理記錄表」、「鑽機編號508例行檢查檢查表」(本院卷一第90至100頁之維修紀錄)上面寫的「陳建何」雖是伊親簽的,但那是後來在伊要離職前1、2月(即
101年初)伊忘了是誰拿給伊叫伊簽的,上面的日期、打勾、打圈都不是伊弄的,伊只有負責簽名。當時在處理的有兩個人,一個是負責倉庫的 林武雄 ,一個是伊老闆林俊鴻。他們說有事情要用到資料,叫伊簽名伊就簽名(見本院卷二第73頁反面至75頁)。是由證人楊家昌及陳建何之證言可知,鑽掘機依法令係雇主負有維修保養之義務,且本案鑽掘機之維修保養紀錄,係事後所製作,尚非依據各該次之維養保養情形而製作,故本案查無證據證明雇主即立都公司有指定被告為本案鑽掘機維修保養之工作,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屬實。
⒊又本院勘驗由立都公司提供且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之與本案
鑽掘機同型之鑽掘機,該鑽掘機垂直構件之運作係透過捲胴收放鋼索而控制之,其接連之方式,先繞過車輛前方之固定軸,再以S型方式轉入捲胴,捲胴係位於鑽掘機右側側門內,須開啟右側車門,始能看到捲胴內部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鑽掘機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54至65頁),觀諸前揭勘驗拍攝之照片編號1、5、6可知捲胴係位於鑽掘機內部車身內,須開啟右側車門始得觀察其運作情形,故捲揚鋼索之末端是否有固定在捲胴上,並非駕駛人於操作前或操作時,可以目視所及,且須賴保養維修時將捲揚鋼索拉出,始有可能檢查,故本案尚難認被告就此有何能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
⒋至公訴人指訴被告未清空現場及禁止告訴人進入作業半徑
致告訴人受傷部分,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3項所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3款規定:「雇主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三、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時,禁止人員(駕駛者等依規定就位者除外)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但另採安全措施者,不在此限。」,再參以證人楊家昌證述:依規定,本件作業流程中,作業半徑的淨空亦是雇主要負責,也就是立都的現場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至73頁),可知鑽掘機作業時應指派專人指揮淨空作業半徑,依法亦屬雇主之責任,而本件依現存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雇主即立都公司有要求被告應於鑽掘機作業時,指揮淨空作業半徑,是本件尚難認被告有違反指揮淨空作業半徑之注意義務。
㈡綜上,被告所辯,其操作本件鑽掘機並無疏失,亦非本件
鑽掘機之保養維修保養人員,垂直構件捲揚鋼索未固定於捲胴致鋼索脫離捲胴,導致垂直構件突然下墜非其過失所致,且其並非雇主指派淨空作業半徑之指揮人員,故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等語,尚非全然無稽,而堪採信。
五、另檢察官聲請傳喚立都公司負責人陳銹釧為證人,待證事項為系爭鑽掘機保養維護究竟是由何人實施乙節,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前揭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是證人陳銹釧並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另有關至立都公司於101年2月22日以(101)都工字第101022201號函檢送予本院之本案事故鑽掘機保養維修紀錄,是否經人偽造而有觸犯刑事法律之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亦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涉本件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張嘉芬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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