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09號原告世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被告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 律師複代理人 簡良夙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肆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於民國96年11月15日承攬被告「中壢市五福青果形象商圈硬體設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96年12月26日完成簽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業經伊於97年10月30日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惟被告並未全數給付工程款,而逕行扣除下列款項:㈠、取消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14項「商圈鋁制指示牌」項目,扣款新臺幣(下同)36,888元,惟伊早於97年9月15日即購入該指示牌,並依契約圖樣製作完成,僅剩箭頭指示方向需待主管機關核准路權後再按設置地點施作,是縱使事後主管機關未准予設立該指示牌,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自不得逕行取消項目,而拒不付款;㈡、另工程施作期間,原定一次開挖之工程進度,因遭居民抗議,被告遂與居民達成分段開挖協議,並以此要求伊變更工程進度,致使伊因成本因素,無法於開挖完畢立即清運至契約約定之「泰暘砂石有限公司」(下稱泰暘砂石公司)剩餘土石方處理場內,而需暫時借用他人土地堆放開挖後之剩餘土方,以方便分區開挖後土方回填之需要,此乃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惟開挖完畢後,伊仍依系爭契約約定之處理計畫書,將所有剩餘土石方均載至上開砂石場,自無違約可言,被告竟以此為由認伊違約,不給予詳細價目表第2項土方清理費用469,034元,反而科處伊1,566,105元之違約金,退步言之,縱認伊有違反,被告為主管機關,亦未盡監督查驗,通知伊限期改善之責任,而伊完工後亦已將全部砂石載運至契約約定之砂石場,雖稍有遲延,惟並不影響工程進度,且於系爭契約中僅屬附隨義務,而非主給付義務,結果亦未造成被告有任何損害,被告科處減價後6倍之違約金,亦屬過高,顯失公平。伊既無違約可言,被告自應給付未付之工程款,即上開扣款共計1,602,993元(計算式:36,888元+1,566,105元=1,602,993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1,602,99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簽定系爭契約,並已驗收付款完畢,且有扣除上開款項,其原因如下:㈠、「商圈鋁制指示牌」部分,依相關圖說規定,應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路權,並經監造單位核可方可施作,原告自行變更工序,既未獲得路權核准,亦未經監造單位核可圖式即施作指示牌,嗣後既經路權單位交通部公路總局表示不同意指示牌之設置,伊始取消契約該項施工,並於結算時扣除該項費用36,888元,原告自行先行購入指示牌,自不得要求伊支付該項費用;㈡、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時,就「營建廢棄物及廢土」工項,擬具「營建工程剩餘土方處理計畫書」,經伊核備,自屬系爭契約一部分,則依計畫書之「運送作業流程」,原告應將土石方運送至收容場即泰暘砂石公司,然原告竟將廢土置於他人砂石場存放,自違反契約約定甚明,伊雖有與居民達成分區開挖協議,惟並未同意原告所稱便宜堆放砂石之方式。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1/2倍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6倍之違約金」,系爭工程關於「營建廢棄物及廢土」部分,未按處理計畫書方式辦理,且廢棄土方流向不明,與規定不符,伊遂依上開規定減價收受「營建廢棄物及廢土」工項價金,即以261,017.55元計價,並處以減價6倍違約金1,566,105元(計算式:261,017.55元×6=1,566,105元),此乃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原告如認違約金過高,實際損害金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基於上故,伊即無再給付原告工程款之義務等語,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6年11月15日承攬被告系爭工程,監造單位為李俊彥建築師事務所,原告於97年10月30日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
㈡、被告並未全數給付工程款,而扣除系爭契約「商圈鋁制指示牌」項目,金額36,888元,及以原告違反「營建廢棄物及廢土」項目,減價收受並處減價違約金1,566,105元。
㈢、「商圈鋁制指示牌」,權責單位並未核准設置,故系爭工程完工後並未設置。
㈣、原告於完工後之97年11月間,始將廢棄土方依契約約定,載至泰暘砂石公司處理,其載運數量與契約相符。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可請求「商圈鋁制指示牌」項目之工程款36,888元?
㈡、原告將施工開挖之砂石暫時堆置於他處,於完工後始依約如數載至泰暘砂石公司,是否有違反契約約定?如有違反,則砂石之堆置是否僅屬契約附隨義務,並不影響主給付義務,而無違約扣款之適用?又倘有違反約定,則施工期間因被告與居民達成分段開挖之協議,而要求原告分段開挖,是否屬於情事變更?
㈢、如有違約扣款之適用,被告未盡監督及限期改善通知義務,是否仍可扣款?又如可扣款,違約金金額多少為適當?
五、原告不得請求「商圈鋁制指示牌」項目之工程款36,888元:
㈠、經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商圖鋁制指示牌」之施工工期為何,而依系爭契約附件「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所附A1圖號中商圈指示牌(即硬體設施施工大項,第1項之指引招牌4處),於圖中「商圖指示牌」下方之說明記載:「指示牌位置固定方式應配合現況由承包商繪大樣圖經監造建築師核可後方可施工」等字句,而於圖說指示中關於指示牌背面與支柱銜接方式亦記載:「背面固定板採熔接方式,詳大樣圖」,及指示箭頭載明:「指示方向依施設位置更改」等語,足見上開圖示為監造單位為定作人於招標簽約文件中,預先所作之設計底圖,自需先就比例大小、樣式為一定之標示,以求契約標的之具體、明確,惟因設計廠商並非施工廠商,其所能提出之設計圖尚非完整之樣圖,且證人即上開監造事務所監工人員丙○○證述:「(問:廠商須否先繪製大樣圖經你們核可後再去做告示牌?)是」、「(問:上開指示牌,廠商有無先繪製大樣圖經你們核可後再去做?)印象中沒有這個指示牌的大樣圖」、「(問:有無約定契約履行到何時後,須做指示牌?)大概是週邊道路如人行步道、燈等做好才做指示牌,按照合約是施工前就要繪製大樣圖經我們核可,我們也是在施工前核可」等語,足見上開指示牌因係於系爭工程後階段始有施作之必要,且需由實際施作之承包商即原告,於施作前再行繪製詳細之大樣圖送監造單位核可,始可依大樣圖施作上開指示牌,非由承包商逕依監造單位簽約前所設計圖施作即可;且由上開指示牌背面與支柱銜接方式需另詳大樣圖及證人之證述亦可知該送樣圖之功能,並非僅於權責單位核准路權後,於現場依現況設置牌示時所可能需更改設計之部分所為之約定。是原告抗辯細部設計圖中「商圈鋁制指示牌」之長寬、字體等規範內容均已於系爭契約書明確記載,已達於可依約施作之程度,毋庸再送圖樣予監造單位核可,僅剩需待主管機關核准路權後再按設置地點施作等語,即與前情顯然不符,而難採信。
㈡、再者,上開A1設計圖中關於硬體設施施工大項,第1項之指引招牌4處,其位置已明確指出為⑴環南路、中豐路口⑵環北路、延平路口⑶環南路、延平路口⑷高速公路中壢交流道南下匝道往中壢方向民族路上,備註欄則載記:「詳細施設地點應於施作前向權責單位申請核准設置」等語,足見權責單位是否「核准」並非監造單位所能知悉,且以備註欄方式載記上開文字,原告於簽約時亦非不能預見權責單位有不予核准之可能,再參諸被告及監造單位於97年9月29日收受原告函詢協助指示安裝位置時,即行於97年10月13日現場會勘,其結論為:「…㈡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壢工務段』電話傳真內容所述本案未符『道路交通安全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18條之5規定及觀光遊樂地區設置規則第87之1條等規定,且為避免道路指示標誌設置過多造成紊亂,故本案歉難同意。㈢綜上,因本工項涉及路權單位權責,且本工程契約圖號A1亦已備註應於施作前向權責單位申請核准設置,現因路權單位已表示歉難同意辦理,故本工項取消施工,並於結算時予以扣除該項費用…」等語,此亦經原告人員出席參加,並於簽到欄位上簽名,有會勘紀錄在卷可按,而證人丙○○亦證述:原告施工前應經公路管理單位核可,否則施工也沒有意義,且本件原告也沒有送樣圖給我們核可,所以應直接減帳等語,足見該指示牌之設置,尚需經會勘確認位置後,由權責單位核准後原告始得施作,始符系爭契約約定之本旨。
㈢、是原告於簽約時就路權機關可能不予核可之情事並非不得預見,其竟未待權責單位核准,及先行送圖樣予監造單位核可,以作為系爭工項預備施作期限,即先行購入及施作部分鋁製牌示,其所造成不必要成本支出之消耗,尚難請求該部分之承攬報酬。原告仍辯稱未經被告通知取消該款項,且取消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仍有依約給付之義務等語,亦與前述會勘時到場且明知之情形不符,尚難採信。
六、原告將施工開挖後之砂石堆置於他處,未立即載運至泰暘砂石公司,已違反契約約定,而有違約扣款之適用:
㈠、經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於詳細價目表中,將「營建廢棄物及廢土(含證明)」列於第1項土木工程中第2目中,並作單價分析表,「營建廢棄物及廢土(含證明)」工項之工作項目細分為棄土證明、營建廢棄物及棄土,並詳載單位、數量、單價、複價,且擬具「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內容包括餘土種類及數量、合法收容場名稱及地點、運送作業流程、運送路線、去向同意書等,以作為細目具體計價請款之依據,並因此取得監造單位、承造單位審核同意,而屬於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原告自有依約履行之義務,被告始有給付工程對價之義務。原告抗辯係屬契約附隨義務等語,即與系爭契約之履約標的不符,而難採信。
㈡、又查,上開計畫書運送作業流程載明:「土源管理員於每日出土前,將聯單分發給每位卡車司機;運土卡車裝載土方後,卡車司機應將聯單交與土源管理員,確認後在聯單中填入『清運單位』、『清運車牌號』、『土質』、『土石方數量』、『處理地點』及『運送內容是否符合』等欄,然後在聯單上加蓋工地出土專用章及職章後,將聯單交由卡車司機簽名保管」,運送路線則載明:「工地(五族街)->環西路->民族路二段->中壢交流道->機場系統交流道(大園交流道下)->中正東路->民生南路->民生路->民族路->泰暘砂石有限公司(收容場所)。運距:27km。時間:33分鐘。承載車次
427(實方)÷9(實方)≒47.4,約48車次」等語,就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方式已詳為說明,其目的係使定作人得以控制剩餘土方之流向,據以簽發營業廢棄土證明,故原告既自承未於開挖後即依上開清運路線運送至泰暘砂石公司堆置、處理,直至完工後之97年11月始補行將與契約相符數量之砂石送至泰暘砂石有限公司,並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剩餘土方流向證明文件及處理紀錄表在卷可按,顯然與上開作業流程及運送路線不符,已與前開營建剩餘之工項目的有違,原告事後雖補具之上開剩餘土方流向證明文件,仍難認已依約履行。
㈢、原告雖抗辯系爭工程原定全區一次開挖,嗣因被告與居民達成分段開挖協議,而要求原告分段開挖,造成履約成本改變,而非原告所得預料,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然查,系爭工程確於施作過程中經居民、商家抗爭,經被告協調後同意分為四區塊施工,固經證人丙○○證述明確,並提出97年6月2日會議紀錄為憑。惟查,被告否認系爭工程原定全區同時施作,並於97年12月29日之函文中檢附原告施工計畫已規畫「分二段方式施工」(承包商提送之圖面),此有證人丙○○提出上開函文檢附資料為憑,足見原告於上開因遭抗爭而協調分四區施工前,即已變更施工計畫,而採取分二段施工之方式,則倘如原告所稱,分區開挖會影響原契約成本之計算,則無論係分二段施工或四段施工,均應有所影響,是原告以被告與居民協調分區開挖,始造成其成本增加之情事變更,已屬有疑。況被告與居民達成分區開挖協議之會議,原告亦有在場,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按,則被告既已要求原告分區開挖而變更契約,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之規定,並非不得於變更契約後重新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及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作為履約計價之基準,是上開重為協議,既發生於履約過程,且已變更契約之內容,為原告所明知,則原告捨上開變更契約途徑而不為,未經被告同意而擅將剩餘土方運送至他處堆置,實難事後復行以情事變更作為推詞;況且,原告於分區開挖後,借用他人土地堆放砂石,亦有運送往返及堆置而需增加之人事、機具、土地及交通等成本,則其既未能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說明其分區開挖所造成原履約成本增加之計算方式,亦無從與其自行運送至他處堆置之成本比較差異,實難認分區開挖確實造成原告依原契約履約之困難,是原告前開所辯,自無足採。
㈣、另原告抗辯上開剩餘土方之處置,為現場監造單位明知且同意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丙○○就此則證述渠等監工範圍僅有施工現場,載離現場之土石非屬監工範圍等語,而亦否認有同意原告剩餘土方之運送方式,是原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採信。是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其中1項之約定為減價收受,予以扣款,尚無不合,應可採信。
七、被告扣款之違約金金額: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處以減價金額6倍之違約金約定,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並不爭執。惟原告就此金額認屬過高,並陳稱並未因剩餘土方堆置或運送遭環保單位罰款,被告並無任何損害等語。經查,除上開未依約運送廢棄砂石之扣款外,原告在履約過程中並無其他較為重大之瑕疵,且原告亦實未有違法處置剩餘土方而遭環保單位罰鍰,而造成兩造實際損害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外,上開違約本可獲得之工項報酬亦已經被告減價收受而予以扣除,則就契約不履行之損害(即價金減少)應已受有相當程度之填補,且本件工程之總工程款為12,699,053元,而被告就該瑕疵工項處以減價金額6倍違約金即達1,566,105元,已占總工程款10%以上,經就被告所可能受有之損害及原告違約之情節主要係於廢棄物處理過程中間貯存、堆置之瑕疵為相互權衡後,原告所稱違約金以減價6倍計算係屬過高,應可採信。爰將其違約金額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至2倍為適當,經依此核算後,被告得扣減之違約金額為522,03
5元(計算式:261,017.55元×2=522,0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另抗辯被告未善盡檢查義務,及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先通知限期改善,未改善始予扣款等語,惟被告既係主張依系爭契約為扣款,自不受前開行政法規之拘束,原告執此為辯,尚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告就商圈鋁制指示牌扣款36,888元及原告違反契約約定扣款並無不當,惟其就違約減價扣款6倍金額過高,應酌減為522,035元,合計得扣款金額為558,923元,其餘扣款1,044,070元(計算式:1,602,993-558,923元=1,044,070元)即應給付原告。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4,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蔡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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