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94號
原 告 呂春心
被 告 張烈
訴訟代理人 張雪江
林敬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上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8年9月10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編
號B部分,面積27.5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雲林縣○○鄉○○○段○○○○段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共有
,而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民國108年9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編號B部分,
面積27.5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為被告所有,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磚造平房是古厝為被告與訴外人 張連玉 共有,一
人一邊,目前無人居住,堆放雜物,白色鐵皮建物雖為新建
,但這邊本來就是被告在使用,原告可以從另外一邊對外通
行,其訴請拆屋還地並無理由,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張連玉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
,而系爭土地上有一較新穎之白色鐵皮建物外牆以及緊鄰之
另一老舊磚造平房建物,目前該磚造建物無人居住,無門鎖
,荒廢作為儲藏室,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
屬實,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位置、面積,製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4至60頁、第68
頁、第1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821條亦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
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
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
,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
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陳稱:白色鐵皮建物是被告於103、104年所建
,磚造平房已經100多年了是祖先所建,已經分給被告使用
50多年,屋頂的石綿瓦是75年時候因為 韋恩 颱風吹走後,由
被告翻修,我們就是翻修我們的部分,因為一人一邊,這邊
是我在使用,由我們出資翻修。這個白色鐵皮建物是被告蓋
的,旁邊的古厝也是分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第80
頁背面)。足認白色鐵皮建物因被告出資興建而為所有,而
磚造平房靠近馬路這邊之建物,有獨立之門窗,且數十年來
均由被告排他占有使用,堪認該磚造平房建築完成後,因分
割繼承而由被告單獨取得靠近馬路這邊房子的事實上處分權
,是被告為上開地上物之處分權人,應可認定。被告固改稱
磚造平房建物是被告與訴外人張連玉共有之建物,應釐清訴
外人張連玉繼承人之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然而,
被告始終陳稱古厝一邊是分給他們使用的範圍,此與訴外人
張連玉之後代即訴外人 張敬昇 、訴外人 黃玉榕 出具古厝分配
使用簡圖、拆除同意書(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110至11
3頁)及被告提出之三合院使用說明圖(見本院卷第100頁
)一節相符,而被告亦不爭執:我以為他是同意他們那一半
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堪認該古厝歷經數十年好
幾代,業經分割繼承,各自劃分使用範圍,有獨立之處分權
,是被告事後翻異其詞改稱該占用系爭土地之磚造平房應為
被告與訴外人張連玉之全體共有人共有等語,並非可採。
㈣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
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
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
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尚非法
所不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
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
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
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
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
,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
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
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倘共有人已按分管
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
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
,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有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3
3號判決要旨足供參照。換言之,共有人就共有物得訂立分
管契約,如未訂立分管契約即占用特定部分使用,則屬對其
他共有人權利之侵害,惟縱有分管契約存在,但不為第三人
所知或依通常情形可得而知者,第三人應不受拘束。
㈤被告抗辯其所占用之部分係原本就是他們在使用等語,經查
,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憑,然而,另一位土地登記共有人即訴外人張連玉早於
61年2月2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手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
第42頁),被告自承其於103、104年興建該白色鐵皮建物
(見本院卷第55頁),嗣改稱是105年(見本院卷第96頁)
,原告稱被告係於105年間興建該白色鐵皮建物(見本院卷
第61頁背面),惟不論是上開哪一個年份,被告均不可能取
得訴外人張連玉之同意,又被告自陳這邊原本就是我們在使
用,我們是翻修,白色鐵皮建物的地基原本是三合院的右護
龍,原本就是我們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可見被
告興建白色鐵皮建物時,亦未徵詢訴外人張連玉之繼承人之
同意,應可認定。再者,被告雖辯稱白色鐵皮建物之地基係
原本古厝之右護龍等語,然而,未分割前之同段489地號土
地於105年間由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當時被告所興建
之白色鐵皮建物只完成屋頂及一部分之外牆,遭原告多次制
止並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被告繼續興建完工,
有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0頁),
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全字第33號定暫時狀態處分卷宗
審閱無訛,可見被告係於原告要訴請分割原同段489地號土
地之際,才開始興建該白色鐵皮建物,就算未分割前之同段
489地號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但因該土地業經判決共有物
分割,被告對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已不得主張有權占用,該白
色鐵皮建物占用分割後原告所分得同段489地號土地部分,
已經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6年度上易字第246號分割共有物之訴判決確定而遭強制
執行拆除,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及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
11463號交付土地強制執行卷宗審閱無訛,故被告自不得再
執所謂分管契約為抗辯。
㈥又系爭土地緊鄰分割前同段489地號土地,本件原告到庭表
示買土地的時候不知道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是訴外人張為
盛的老婆告訴我一人使用一邊,他也同意拆除等語(見本院
卷第96頁背面至97頁),被告則陳稱:那是分割後的事情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堪認被告亦認原告於買受時對於
系爭土地及未分割前489地號土地之使用方式並不知情,是
到訴請分割共有物時才知悉一人使用一邊,故原告主張其於
買受系爭土地及未分割前48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時並不知
悉有所謂被告所稱之分管契約一事,應為真實可信,又縱使
未分割前489地號土地曾有分管契約存在(嗣已因分割共有
物而不存),但系爭土地是否有分管契約存在,尚有可疑,
衡諸該磚造老舊平房部分之興建人因年代久遠已不可考,但
該磚造平房主要係坐落於同段489地號土地上,只有約6.5
平方公尺越界至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交通用地,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6頁
),於現場勘驗之結果,該磚造平房之牆壁及白色鐵皮建物
之牆壁係緊鄰巷道,除被告占用之磚造平房及白色鐵皮建物
部分外,現況均作為道路使用,並無其他共有人占用之部分
,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可見系爭土地
之原共有人並未就系爭土地各自劃分範圍使用管理,被告所
稱原本就在使用的範圍應屬越界建築無誤,系爭土地之原共
有人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分管契約,應可認定。本件被告並
未舉證系爭土地上有所謂分管契約存在,亦未舉證原告於10
2年4月1日向訴外人 張豐隆 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及
未分割前同段4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0分之84時(見本院
卷第90至93頁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增值稅免稅
證明書),原告知悉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故被告所有
磚造平房及新建白色鐵皮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核屬侵害
原告身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權利,應可認定,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
四、綜上所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未舉證有何合法權源,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
將編號A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編號B部分
,面積27.5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金額為擔保後
,得免予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