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簡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玉女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劉盧恒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1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838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1,000元。對於繳納上訴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