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0六號
自訴人乙○○擔當自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被訴誹謗部分無罪。
甲○○被訴傷害、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人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自訴及於本院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調查時以言詞追加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下午騎乘機車在台北市中正區總統府後方之博愛路上,故意將自訴人撞倒,使自訴人受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㈡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書寫信函一紙給自訴人,在信中罵自訴人為訟棍等語,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㈢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五月間與自訴人因前述傷害案,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以下稱台北簡易庭)開庭時,甲○○在簡易庭之走廊上罵自訴人為訟棍等語,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㈣被告甲○○在九十一年五月間與自訴人在台北簡易庭開庭時,在法院之走廊對自訴人以:要使出殺手之言語恐嚇,使自訴人聽聞後心生畏懼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誹謗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加重誹謗之罪嫌,其所依憑之證據無非係以被告於九十一
年四月二十日寫給其之信函中,敘明自訴人為訟棍為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書寫上開信函予自訴人,並有該紙信函影本一張附卷可稽,惟堅決否認有任何自訴人所指訴之加重誹謗罪嫌,辯稱:這封信我只寄給自訴人,並沒有寄給自訴人以外之第三人等語,經查: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乃必以行為人以「散布」文字或圖畫之方法,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方有該當,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所涉犯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其所自訴之事實係指被告以寫信之方法罵其為訟棍,而使其名譽受損,惟於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被告將上開信函(文字)散布予自訴人以外第三人之證據存在,自難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加重誹謗罪嫌甚明。
㈢綜上所述,自訴人認被告所涉有之加重誹謗犯行,因被告所為尚與刑法上加重誹
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核諸前揭說明,即難認被告涉有加重誹謗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自訴之加重誹謗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有自訴人所自訴之此部分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就被告為自訴人所自訴加重誹謗部分,為其無罪之諭知。
三、不受理部分-即被告被訴傷害、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㈠被告被訴傷害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
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而同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因此在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復撤回其告訴者,依前述說明,乃不得再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⒉次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於修正前本係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者,不得再行自訴。」,因此若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已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並且已經偵查終結,不論偵查終結之結果為起訴或不起訴,應認自訴人均不能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再向法院提起自訴,蓋修正後之該條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亦應包括檢察官對於同一案件已經終結偵查之情形於其中,方為立法者之本意(本院卷附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0八九號確定判決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如前所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⒊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傷害部分,經查自訴人前已經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就同
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分為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四四號案件偵查後,因自訴人在該案件撤回告訴,而由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公告偵查結果,而偵查終結,嗣並因自訴人未對該不起訴處分提出再議,而告確定,除業經自訴人本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調查時所是認外,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無誤,復有該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核諸前揭說明,就自訴人自訴被告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諭知此部分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㈡被告被訴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本院按自訴狀除應記載被告姓名、年齡、籍貫、職業、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外,為使被告明瞭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以為訴訟之攻擊、防禦,更須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有明文,此乃自訴人提起自訴所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
⒉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未依前開法條規定於
自訴狀上記載其認被告犯有前開其所提起自訴罪名之證據,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調查時當庭命自訴人於十日內補正其所認被告犯有上開犯行之證據,自訴人迄今未能補正,其自訴程序顯然違背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自訴人自訴被告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逕為自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就自訴人自訴被告誹謗部分,因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所指定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審理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由檢察官擔當此部分之自訴,應予說明(自訴人自訴被告誹謗部分,雖屬告訴乃論之罪,惟自訴人曾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調查時出庭應訊,故本院乃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陳述者,以撤回自訴論。】規定,以自訴人未於本院所指定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審理期日到庭,以撤回其此部分之自訴論,蓋該條項規定,乃必以自訴人從未在法院所指定之調查或審理期日到庭,方有適用,亦應加以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