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五號
自訴人甲○○擔當自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輔佐人戊○○
丁○○選任辯護人丙○○被告 葉宣宇 右一人丙○○選任辯護人 蔡雲璽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由檢察官移送併辦(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處七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葉宣宇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人甲○○已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又未於自訴人死亡後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承受訴訟,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通知檢察官擔當本件自訴,先予敘明。
二、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依其於自訴狀所記載無非係以於六十八年六月間,被告二人偽刻其印章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三重埔分行(以下稱彰化銀行)冒領其在該行甲存帳戶之空白支票一百張後,復以該偽刻之印章偽造其名義簽發支票行使,復又向該銀行謊報變更自訴人之住所,有其真正之印鑑及被告二人冒領支票所使用之印鑑及偽造之支票一張為據。
五、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自訴之前開犯行,被告葉宣宇辯稱:是自訴人把支票簿交給我用,印章本來一開始有交給我,後來我又還給自訴人,我跟自訴人約定支票我來開,但是印章由他蓋,我們兩人本來是好朋友,因為我做生意發生週轉的困難,支票不夠用,我就跟他借支票用,我有到彰化銀去領兩本空白支票,是拿自訴人的印章去領的,我是經過自訴人的同意才去領的,另外變更住址的時候是我太太陪同自訴人去的,我並沒有偽造自訴人名義之支票等語;而被告己○○○則辯稱:我並有做自訴人所指控之犯罪,至於我們夫妻二個人會避居國外,並不是畏罪潛逃,而是為了要躲避地下錢莊之威脅等語,至被告二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其辯護意旨則略以:二十年前台灣的銀行管理作業比現今還要嚴格,尤其在支票使用之規定上,任何變更修改,如非本人親自辦理,不得擅自變更,何況當時彰化銀行之作業更是以保守著名,被告二人焉有可能去偽造自訴人之印章冒領空白支票並簽發使用呢?且本件於卷存證據資料內僅有自訴人一人單一之指訴,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訴人之指訴為屬實在等語。
六、本院經查:㈠如前所述,本件自訴人甲○○已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死亡,本院於九十一年
三月十八日調查時特別將自訴人甲○○之胞弟乙○○應擔當訴訟人之聲請將其傳喚到院,以明瞭本件除自訴人甲○○外,尚有無其他原證人對自訴人所自訴之事實曾有見聞或知曉,經乙○○供稱其兄嫂亦已經死亡,自訴人甲○○並無子嗣,自訴人甲○○生前之工作狀況及生意往來情形,自訴人甲○○甚少與別人談起,只有他自己才知道,自訴人甲○○之兄弟姐妹,包括其自己也都不清楚(當日訊問筆錄參照),先予敘明。
㈡關於自訴人甲○○所自訴被告二人冒領其空白支票及偽造簽發其名義之支票後並
進而行使乙節,對此經本院向彰化銀行函查於六十八年間領用空白支票之該行作業程序究竟係如何,經該行函覆本院略以:依存戶與本行間支票存款契約約定,存戶取款及其他函件往返,悉以存戶立約印鑑或留存印鑑為憑,故支票存款戶欲再申領空白支票時,不論是否存戶本人親自辦理,本行僅驗對支票存款戶提出之「支票領取證」上所簽蓋之印鑑與原留存本行之印鑑無誤後,即發給空白支票(本院卷附該銀行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函參照),因此由彰化銀行上開函覆本院之函文可知,在該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戶若欲領取空白支票使用,乃必需持蓋用與原留存該銀行印章相符之支票領取證方得領取,而自訴人甲○○雖提出彰化銀行之支票請領單影本一張證明其上所蓋用之「甲○○」印章為被告二人所偽刻,惟如前所述,自訴人甲○○雖一再堅指該印章為被告二人所偽刻,惟於被告二人亦堅詞否認有偽刻自訴人甲○○之情況下,自訴人及擔當訴訟人亦應舉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自訴人甲○○此一指訴為屬實在,惟迄本院辯論終結,擔當訴訟人亦無法舉證證明或請本院調查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自訴人甲○○前開指訴為屬實在,核諸前揭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本院自難單憑自訴人甲○○單一之指訴而遽認被告二人確有偽刻自訴人甲○○之印章而冒領空白支票。
㈢次查就自訴人甲○○所指訴被告偽造其名義簽發支票使用乙節,自訴人甲○○前
於檢察官偵查中先係謂被告二人所偽造之支票只有一張(七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九四號偵查卷第十一頁正面訊問筆錄參照),復又稱被告二人偽簽其名義簽發之支票有六十八張(同偵查卷第二五頁正面訊問筆錄參照),至其向本院提起自訴時又泛稱被告二人有偽簽其名義之支票使用,而未具體說明究竟被告二人偽簽其名義之支票共有若干張(自訴狀參照),因此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二人偽簽其名義之支票使用乙節,其指訴前後已有不一並且不甚明確;抑有進者,自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更曾明確供稱:我有開支票借給被告二人使用(七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號偵查卷第二一頁反面訊問筆錄參照),核與被告二人在本件所辯稱曾得自訴人甲○○之允許而使用其名義支票之辯解相符,而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時所附之支票一張,其雖又指訴該張支票上之「甲○○」印章為被告二人所偽刻,不過同樣的,不管係在自訴人甲○○生前之本院七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九二號案件審理過程中或在本院本件審理過程中,自訴人甲○○或擔當訴訟人均無法舉證證明或請本院調查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自訴人甲○○前開指訴為屬實在,核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單憑自訴人甲○○單一之指訴而遽認被告二人確有偽簽自訴人甲○○名義之支票使用甚明。
㈣末查關於在彰化銀行開立存款帳戶之存戶若欲變更住址,依彰化銀行函覆本院之
函文意旨,必需由銀行查對存戶身分證件上所記載地址,並驗對「住址變更通知單」所簽蓋之印鑑與留存銀行之印鑑相符,方得由銀行據以憑辦(彰化銀行前開函文參照),是以由彰化銀行上開函文可知,該行之存戶要辦理變更住址之程序,除必需持原留印鑑辦理外,還必需持身分證件以供銀行行員查核無誤方得辦理,本件自訴人甲○○固指訴被告二人未經其同意偽刻其印章至彰化銀行辦理變更住址之程序,惟依彰化銀行前開函文,辦理存戶住址之變更,還必需由行員核對存戶之身分證明文件無誤方得辦理,也就是說辦理存戶住址之變更,必需持有存戶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原留印鑑」二樣物件,缺一不可,而自訴人甲○○從未指訴有將自己之身分證借予被告二人,則若非係被告二人所辯稱該辦理變更住址之程序是由自訴人甲○○親往辦理乙節為真,試問被告二人何能僅如自訴人甲○○所指訴般僅偽刻其印章,而未持有自訴人甲○○之身分證明文件,即得順遂辦理住址變更之手續?因此自訴人甲○○有關此部分之指訴核與彰化銀行前開函文所載辦理存戶住址變更之程序不符,自難其此部分之指訴為屬實在。
七、綜上所述,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所涉有之前開之犯行,於卷存證據資料內,除自訴人單一之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所自訴被告二人之犯罪事實為屬實在,核諸前揭說明,即難認被告二人涉有自訴人所自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自訴人對其二人所自訴之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己○○○及葉宣宇二人均無罪之諭知。
八、自訴人甲○○於七十年十月間向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處就本件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所提出告訴,經該處移送本院併辦之該處七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號案件,核與本件為屬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就該併辦案件併為審理、判決,應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擔當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