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徐景星
苗怡凡 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八四六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上訴人論罪科刑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補正記載:(一)時間: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許,(二)丙○○受有右前額皮下瘀血約三×三公分,左嘴角內側黏膜瘀血約二×二公分,鼻樑兩側皮下瘀血各約○.五×○.五公分」,其餘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沒有出手傷害告訴人,事發當天沒有下雨,被告亦無攜帶雨具,不可能以雨具毆打告訴人;再依告訴人之傷勢,是否為雨傘造成,已有可疑;被告當天係搭乘捷運接讀半天幼稚園幼兒返家,無緣無故,被告無毆打告訴人之動機或理由;被告根本沒有碰觸告訴人,何來傷害之發生;另告訴人所舉證人 劉秀琴 根本不在電梯之內,亦不在七樓門口,顯然劉秀琴出面作證,係與告訴人間互有勾串,證言不實;一審法院對於被告調查證據之請求毫不加以斟酌,被告深感不服云云
三、經查:
(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上訴人持雨傘及拳頭毆打所致,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陳在卷,並有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書一紙在卷可憑;告訴人服務於青盛企業有限公司設于台北市○○路○○○號七樓,上訴人住於同上址六樓,上訴人因告訴人服務之公司佔用電梯,而發生過爭執,亦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九十年四月二日警訊筆錄及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上訴人與告訴人公司因同棟大樓電梯使用問題既曾發生糾紛,且案發當日僅有告訴人、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幼兒在電梯內,而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實受有傷害,亦經證人劉秀琴、 戚文才 證述在卷,是告訴人指稱係上訴人出手傷害,應屬可信。另案發時間依據告訴人丙○○於警局初訊時指稱係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再斟酌證人劉秀琴於本院證稱大約於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聽到告訴人喊救命,則本件案發之時間,應以告訴人於警訊所指訴之時間為正確。
(二)次查,上訴人聲請函調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案發當日之氣象資料,經該局檢送民國九十年三月之逐日逐時降雨量資料顯示,案發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當日從凌晨四時許迄同日下午一時許有降雨紀錄,而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地面上仍有雨跡,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中象參字第九○○六四八七號函檢附之台北氣象站九十年三月份逐日逐時氣象資料附卷可憑,而本件案發時間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左右,上訴人亦自承當日係外出坐捷運接讀幼稚園之幼子返家,而當日台北地區迄下午一時許仍有下雨紀錄,是告訴人指訴上訴人當日持雨傘毆打一節,顯屬非虛,上訴人仍執陳詞辯稱未持雨傘打人,顯不可採信。再依告訴人傷單所示之傷勢研判,依一般經驗法則,以雨傘及拳頭毆打,應可造成上述傷害,至於傷勢嚴重與否,仍應考慮下手實施之力道及相關位置,審酌本件事發地點係在狹窄之電梯內,告訴人之傷勢尚非嚴重,應與常情無違。至上訴人聲請向捷運西門站四號出口、交通銀行總行、合作金庫、寶島眼鏡調閱案發當日之監視錄影帶,惟前開單位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監視錄影帶,此有交通銀行總管理處秘書處、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行、寶島鐘錶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亦難援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再查,經本院隔離訊問證人劉秀琴及證人戚文才,證人劉秀琴到庭證稱:在十二點半時,伊聽到同事在喊救命,伊原本在辦公室裡,伊到公司前門去,看到被告及同事丙○○在電梯裡面,然後看到同事左邊嘴角有一點流血,當時被告作動作擋住電梯,不讓電梯關起來,伊要讓丙○○出來,在一陣混亂中,伊去扳被告的手,他眼鏡就掉下來了,當時伊請戚文才先去報警,告訴人離開電梯後,被告把我們七樓公司門推著關起來等語;證人戚文才到庭證稱:伊看到被告跟告訴人在電梯裡,伊與同事跑到電梯那邊,看到告訴人左邊嘴角有流血,同事劉秀琴叫伊先去報警,伊跑去辦公室請同事幫忙報警,當時被告在電梯攔著告訴人不讓她出來,有聽到告訴人喊救命,伊去找別的同事幫忙,告訴人就出來了,我們就在裡面,被告就擋住門,把我們門關起來等語;證人劉秀琴、戚文才二人對事發當日發生之經過所言均屬相同,證人劉秀琴若未在場,就案發當時相關細節豈能為相同之陳述;上訴人雖指摘就事發前一刻,證人劉秀琴證稱與戚文才一起進辦公室,證人戚文才卻稱其在辦公室內正在吃飯;且告訴人丙○○與證人劉秀琴稱戚文才係在公司大門內工作檯附近,並沒有出到辦公室門口外邊,證人戚文才卻稱其係與劉秀琴一起衝到電梯口,離劉秀琴只有一步遠,上訴人據此指摘證人與告訴人對於細節陳述出現矛盾云云,惟綜觀證人前開所證,前者因問話方式及敘述時點不同,後者因所站之位置角度不同而產生敘述上之差異,均難認有矛盾之處;上訴人辯稱證人劉秀琴案發當時未在場一情,顯不足採;上訴人空言指摘證人係串證云云,惟並無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證人與告訴人等有何勾串之情事,亦無可採。依前開說明,本院認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對證人、鑑定人、告訴人及上訴人進行測謊一節,認無必要,亦於法無據。另聲請人請求調查另案青盛公司經理傷害被告部分之案件筆錄,因與本件無涉,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縱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均屬無據,本件迄本院審理時上訴人仍否認犯罪,亦未與告訴人和解,從而原審對上訴人論罪科刑之判決,尚無不當或違誤,上訴人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告訴人另指陳上訴人即被告於電梯內毆打告訴人,並在電梯行至七樓門開後以身體擋住不讓告訴人出來,指訴上訴人觸犯妨害自由罪云云。惟查,依前開證人劉秀琴之證述情節,於電梯開門後,證人已在場並出手拉開上訴人之手使告訴人離開電梯,縱告訴人所指訴屬實,上訴人是否出於妨害自由之故意而為之,又是否已達妨害自由之程度,均尚非無研求之餘地,且依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係於電梯內毆打,而於電梯開門後以身體擋住告訴人妨害自由,顯係於傷害行為後另行起意為之,亦與傷害行為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此部份之犯罪事實並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敘及,本院亦不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世禎
法官葉建廷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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