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八三號、五八四號、五八五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行為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懲治走私條例、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甲○○與年籍不詳姓名「 林文成 」之成年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甲○○連續以其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公司所開立帳戶報價,透過不知情之上開證券公司,於集中市場買進如附表所示之大將公司股票,且明知上開報價均於集中交易市場搓合達成交易,該委單業經人承諾接受,竟連續未依規定履行交割義務,金額高達計新臺幣(下同)三千四百二十萬零三百七十一元,對證券市場所造成衝擊及影響甚鉅,足以影響證券市場秩序,並致使上開證券公司受有違約交割之損害。
二、案經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三重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於證券公司開戶與友人乙○○擬合資作股票生意,後因伊大陸生意資金未能及時滙臺而未進一步進行,並將一切印章資料等均委託乙○○保管後即赴大陸籌備資金,未料乙○○竟將伊之印章資料等交由丙○○擅自進行股票買賣交割,致使 伊蒙 受涉此案云云。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本案,經檢察官傳、拘未到通緝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在中正機場出境查驗檯為警緝獲,俟於同日十五時十三分許解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經檢察官訊問「是否有委託中信證券、統一證券、三重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幫你買股票」、「買后隔天未依約交割、未支付交割款」時,陳述「有」、「是我朋友林文成找我一起合夥買股票,我開戶委託購買后,因為我大陸之資金未進來,故無法交割」等詞,有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偵查通緝到案時已自陳有向證券公司委託購買大將公司股票,且係因資金未進來始無法履行交割義務。
(二)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訊問期日庭呈之答辯狀記載伊因大陸資金尚未匯入故未進一步進行,並將一切資料委託乙○○保管,後赴大陸籌備資料,未料乙○○將該等資料交由林文成擅自進行股票買賣交割等語,惟被告於之後之庭訊均改稱乙○○將資料交給丙○○一詞,不僅前後供述不一,且與被告於偵查中陳述與林文成合資購買股票,及被告有委託購買股票之情不同,況證人乙○○固到庭證述將被告開戶資料交予丙○○等語,惟已經證人丙○○到庭否認,足見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本件委託購入大將公司股票及未履行交割義務均非其所為,顯係卸責之詞,應非可採。
(三)本院將以被告名義於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三重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買進大將公司股票之錄音帶送鑑定結果,法務部調查局函覆錄音帶中疑似甲○○聲音與其本人聲音音質不同,固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惟如前述,被告自承與他人合夥購買股票,而委託買進大將公司股票之情被告亦知情並參與,則以電話委託買進大將股票之人是否係被告,與被告是否涉犯本案即無關連,且益證被告係與他人即年籍不詳之「林文成」對違約交割情事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透過證券公司於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卻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違約交割罪。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佈,其中第一百七十一條元規定「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證券交易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與年籍不詳之「林文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違約交割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懲治走私條例、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約交割之金額、所生市場秩序危害之程度,暨犯罪後否認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移送併辦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一九六三四號)與已起訴有罪部分為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附錄本案諭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證券公司名稱│開戶帳號│買進股票名稱│張數、股數│金額│││││(新臺幣)├──────┼────────┼──────┼───────┼─────│統一證券股份│J0000000│大將公司股票│三百張、三十萬│四百四十五│有限公司三重│││股│萬五千元│分公司││││├──────┼────────┼──────┼───────┼─────│三重證券股份│一四八一九│大將公司股票│三百張、三十萬│四百四十六│有限公司│││股│萬一千三百│││││四十八元├──────┼────────┼──────┼───────┼─────│中信證券股份│六0二五五│大將公司股票│三百張、三十萬│四百四十六│有限公司│││股│萬一千三百│││││四十八元├──────┼────────┼──────┼───────┼─────│北城證券股份│一八二六七九│大將公司股票│三百二十張、三│四百五十二│有限公司│││十二萬股│萬九千九百│││││四十四元├──────┼────────┼──────┼───────┼─────│元信證券股份│二一二三七六│大將公司股票│三百張、三十萬│四百四十五│有限公司│││股│萬五千元├──────┼────────┼──────┼───────┼─────│鼎康證券股份│00000000│大將公司股票│三百張、三十萬│三百十二萬│有限公司│七二七六0││股│一千一百二│││││十八元├──────┼────────┼──────┼───────┼─────│富隆綜合證券│三五0二四│大將公司股票│三百張、三十萬│四百四十八│股份有限公司│││股│萬零五百七│吉林分公司││││十五元├──────┼────────┼──────┼───────┼─────│京華證券股份│四一九九四│大將公司股票│三百張、三十萬│四百二十三│有限公司中和│││股│萬六千零二│分公司││││十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