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與松山路口,因未走天橋而逕行橫越馬路之交通違規事件,遭正值巡邏勤務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警員甲○○攔查取締,並依法製發一式三聯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際,竟於警員甲○○將該通知單交其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時,當場刻意以筆使勁於通知移送聯上簽寫「洪」字,損壞該通知單之移送聯及迴覆聯。嗣丙○○於警員甲○○欲以現行犯逮捕時,轉身跑至附近診所,迄警員甲○○及同在附近執行巡邏勤務而支援之警員乙○○追及該診所,始將丙○○逮捕歸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於本院初訊時否認犯罪,惟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開立告發單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筆錄第十頁至第十二頁),並有被告所劃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照片(見偵卷第八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罪。爰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三年之品行、智識程度,本件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實施犯罪,藐視公權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到案仍飾詞圖卸,惟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則坦白承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右揭時地,拒絕收受收執聯轉身離去,警員甲○○告知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以手搭其肩膀阻止其離去,並請其至警局協助調查之際,詎料被告竟基於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暴之犯意,全力反抗扭身掙脫甲○○之逮捕,並於甲○○間斷放手之際,以手肘撞擊其右小指,致甲○○受有右手小指挫扭傷二Ⅹ二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未經告訴);因認為被告並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所謂施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八號、八十四年台非字第三三三號判決參照)。經核,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警員甲○○、乙○○之證詞及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甲○○撰具之報告書等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前開罪嫌,辯稱:伊完全沒有碰到警員甲○○,當時係甲○○手搭伊肩膀,將伊摔到地上後,便被二名警員追著跑,伊沒有攻擊甲○○,伊的手肘沒有碰到人,也沒有碰到甲○○的手指,甲○○的傷如何來,伊不知道,伊在派出所做完筆錄後,甲○○對伊說小指受傷要去驗傷時始知甲○○受傷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小指之受傷經過為:「他(被告)是掙脫兼攻擊,當我抓住他時他是掙脫,但當我放手時,他有身體動作就是攻擊」、「是在我已經放手(的情況下受傷)」、「我受的傷是挫扭傷,是他用手肘撞擊我小指造成的」、「(被告除了前述造成小指挫扭傷的動作外)沒有(其他動作)」、「(小指挫扭傷後)被告就往外跑」等語(見前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筆錄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依其所述內容可知,所謂「攻擊」係指其放手後,被告欲逃跑時,手肘撞擊其小指之身體動作,則被告當時所為身體動作,其目的既為逃跑,即難認其所為係施強暴之攻擊行為,縱認警員甲○○右小指所受之挫扭傷,確係被告欲逃跑時,手肘撞擊其小指所致,然依警員甲○○所述情節,當時伊已放手,被告當時意在逃跑,已難認被告當時對其手肘將撞及警員甲○○小指之事有所預見,尤其依警員甲○○所證情節,被告當時手肘碰撞伊小指造成挫扭傷後,別無其他肢體動作,而係往警員反方向逃跑,亦難認被告當時對其手肘碰撞警員小指之事,有何縱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可言,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既難認被告有何以警員甲○○為目標,對警員實施暴力之強暴行為,且難認被告對其手肘碰撞警員小指造成挫扭傷之過程或結果,有何明知或不確定故意可言,足認警員甲○○所受右小指之挫扭傷,充其量不過係被告逃跑時不慎碰撞所致,被告並無施強暴之行為或故意。
(二)雖證人即同在附近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小指的傷是)雙方在拉扯之間,甲○○要抓被告的手,要壓制的動作,被告有抗拒,被告要扭手掙脫,被告也有抓甲○○的手,互相抓著手,甲○○想要壓制他,他想要反抗掙脫逃離」等語(見前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筆錄第八頁)。然此雙方拉扯抓手造成傷害之說,已與前開親身經歷事情發生經過之證人甲○○所證述:伊小指所受之傷係伊放手後,被告以手肘撞擊其小指致傷而係攻擊之說,不相符合,且證人甲○○進而證稱:「他(乙○○)在攔車取締,剛好有障礙物檔(擋之誤)到,所以另一位警員沒有看到我們拉扯,是剛好被告跑的方向是那個警員所在位置,所以那個警員才看到」等語(見前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筆錄第十七頁),足見證人乙○○並非就其親見親聞之事有所證述,其證言顯非可採。至於公訴人提出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不過僅能證明警員甲○○確受有右小指挫扭傷二Ⅹ二公分之傷勢,並不足認該傷勢係被告施強暴所致,充其量不過僅足證明係被告逃跑時不慎碰撞所致,已如前述。另公訴人提出甲○○撰具之報告書,係警員甲○○本於其職務作成之報告文書,無從由法院依直接及言詞審理方式加以調查,有違刑事審判所採之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不能認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稱「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之證據書類,縱令已將之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亦不能遽採為有罪判決之論據,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三四七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六五七三號、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三六四號判決足參),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決闡釋其旨甚詳,自無依此遽認被告涉有前開妨害公務之罪嫌。
(三)參以警員甲○○身高一百七十六公分,當時體重七十二公斤,被告身高不過一百六十公分,當時體重六十七公斤等情,業據警員甲○○到庭證述及被告供承在卷(見前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筆錄第十五頁及第十九頁),是以被告之身高、體重顯然不及警員甲○○之情況下,依情依理,實無對甲○○施強暴而自陷不利處境之可能,足見被告前開其並無對警員甲○○施強暴之辯解,非無可採。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前揭妨害公務之情事,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蒞庭檢察官到庭認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事實,有方法結果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筆錄第二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以蒞庭檢察官到庭論罪之法律適用關係為起訴論罪之法律適用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