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勞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勞簡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松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士勞簡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所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陸萬伍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公司薪資之計算,在八十五年九月以前,載運砂石「八百立方米」以內,底
薪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八十五年九月以後,無底薪,以載運立方米數計算,每立方米五十元,包含薪水及其他津貼。
㈡被上訴人之領薪資表、上班日報表是由被上訴人自己填寫的,若被上訴人請假,則該日之日報表由代班之司機填寫。出勤紀錄表是轉抄自上班日報表。
㈢已完全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
㈣假日有排定休息,但員工要求要加班。
㈤關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其薪水計算方式無意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卡、出勤紀錄表、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領取薪資及資遣費證明等影本各乙份、及勞工保險局致松頂有限公司函之影本一紙,並聲請訊問證人即上訴人之受僱司機 尹六弟 、證人即上訴人之會計 張美惠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公司規定例假日要待在公司待命。要休假一定要請假,沒有請假要扣五千元。
㈡證人張美惠之證詞不實在。
㈢日報表有些不是被上訴人所填,薪資單簽回聯是被上訴人所簽,薪資明細表之內容因時間太久不記得。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調閱上訴人松頂有限公司聲請解散登記之資料。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十日止,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載運砂石卡車司機,薪資以實際載運砂石每立方米(簡稱米,以下同)五十元之方式計算,平均每日薪資為一千二百三十三元,任職期間內所有勞動基準法規定之例假、應放假之紀念日、勞動節日、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休假日及特別休假共計二百零八日,被上訴人均照常上班,上訴人並未加倍發給工資,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五萬六千四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四萬一千六百六十八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請求,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辯稱:㈠被上訴人實際上有休假,非全年無休;㈡該公司採按件計酬之方式,不區分例假、休假或特別休假,只要被上訴人請假,一概同意。㈢被上訴人有時加班,事後有補休等語。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該公司不區分例假、休假或特別休假,只要被上訴人請假,一概同意等語。惟勞動基準法係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等宗旨所制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此觀之勞動基準法第一條之意旨甚明。該法第三十六條、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係屬強行規定,上訴人抗辯之內容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於法無據。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有時加班,事後有補休等語。然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條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勞工,避免其長期連續工作而損害身心健康,並使其有適當之休閒生活。只要勞工於例假、休假或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仍為雇主服勞務,則雇主應依同法第三十九條後段之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不因事後有否補假而有不同,上訴人於此之抗辯,亦不足採,故本件應有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之適用。
四、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全年無休,所有假日均加班;其休息日皆係請假並非休假,請假一天要扣五千元等語,然⑴其實際加班情形,有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之出勤紀錄表附卷可稽,被上訴人雖否認該表內容之真正,但其紀錄之真實,已經證人即上訴人之會計張美惠結證屬實。此外,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之薪資領取證明,確為被上訴人所簽認,業經被上訴人自認在卷。經核,各月份薪資領取證明之薪資計算,與出勤紀錄表所記載之工作情形相符,出勤紀錄表之內容,應認為真正,被上訴人例假加班之日數,並非如其主張,應依出勤紀錄表之內容為據。⑵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由該條意旨觀之,請假與休假之區別在於請假有一定扣薪之規定,休假則無。本件上訴人公司並無請假與休假之區分,只要員工請假均准假,且並不扣薪水,此經證人即上訴人之司機尹六弟與證人即上訴人之會計張美惠到庭證實,且被上訴人就請假應扣薪之事實亦未舉證,故被上訴人之休息日均應認係休假。準此:
㈠例假加班方面,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
息,作為例假,其意旨在於避免勞工連續工作而損害身心健康,但並未規定每週中之何日為例假。因此,若勞工於每七日之工作日中,有一日之休息,則應認已符合該條之規定,無例假加班之問題。若勞工連續工作七日未休息,則其中一日應認為加班,加倍發給工資。本件上訴人公司並無例假之規定,而依工商業一般之慣例,均以星期日為例假,故本院援引作為認定例假之以計算該日工資之依據。故被上訴人之例假加班情形,依出勤紀錄表之紀錄,及前述規定,應如附表所示。
㈡休假加班方面,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之休假日,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
三條有詳細規定,依其規定及被上訴人之出勤紀錄表,被上訴人之休假加班情形應如附表所示。
㈢特別休假之加班方面,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
位,繼續工作滿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七日之特別休假。被上訴人到職未滿三年,依上述規定,被上訴人到職之第一年並無特別休假,第二、三年則各有七日之特別休假。惟查,被上訴人到職第二年休息日數為一百零六日,該年之例假及休假日數合計為六十六日,被上訴人於該年之休息日,除例假及休假外,合計有四十日,應認已包括特別休假之七日在內。被上訴人到職第三年之休息日數為七十九日,該年之例假及休假日數合計為四十三天,被上訴人於該年之休息日,除例假及休假外,合計有三十六日,亦應認已包括特別休假之七日在內。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特別休假均未休息,不足採信。
五、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所謂「應加倍發給之工資」,應以當日之工資為計算之標準,如按月計薪,應為平均每日工資。若為論件計酬,則應為當日論件計酬後之工資。本件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之工資為平均每日薪資一千二百三十三元,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惟陳稱:公司薪資之計算,在八十五年九月以前,採底薪制,九月以後,無底薪,以載運米數計算,每米五十元。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此等均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工資係日平均薪資,應僅適用於八十五年八月以前,八十五年九月以後,則應以加班當日之實做工資為計算之標準。因此,被上訴人之例假及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應為附表所計算之六萬五千零九十八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加班費二十五萬六千四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如附表所示之六萬五千零九十八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俞慧君~B法官彭洪媛~B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建新附表┌─────┬──────────┬───────────┬───────────┬───────────┐│期間│⒈⒈~⒓│⒈⒈~⒏│⒐⒈~⒓│⒈⒈~⒐⒑│├─────┼──────────┼───────────┼───────────┼───────────┤││1.15,1.22,4.16,│1.7,1.21,1.28,│9.15(16.5m),9.22(9m)│1.26(45m),3.9(16m),││例假加班之│4.30,5.28,6.25,│2.4,2.11,6.2,│10.6(27m),11.17(40m)│5.4(45m),5.25(51m),││日期(及載│7.2,7.16,10.8,│6.16,7.7,││6.8(13m),6.29(45m)││運米數)│10.22,11.12,11.26,│││7.13(26m),8.3(9m),│││12.10,12.24.│││8.10(15m),8.31(26m)│││││││├─────┼──────────┼───────────┼───────────┼───────────┤││3.29,5.1,9.9(中秋)│2.18(除夕)│10.25(35m),10.31(40m)│1.1(9m),3.29(15m)││休假加班之│9.28,10.31,11.13(│9.27(中秋)│11.12(40m),12.25(18m)│││日期(及載│補11.12),12.25│││││運米數)│││││││││││├─────┼──────────┼───────────┼───────────┼───────────┤│合計加班天││││││數或載運米│21天│10天│222.5m│315m││數│││││└─────┴──────────┴───────────┴───────────┴───────────┘
上訴人應給付之加班費=(21天+10天)x1233元/天+(222.5m+315m)x50元/m=650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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