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О五三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國0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身分證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其前夫乙○○(業經另案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前往桃園市○○路○段○○○號甲○○所經營之大興汽車商行徉稱欲將 劉女 名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出售與 徐某 ,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交車日期為同年三月廿五日,致使徐某陷於錯誤,乃先行交付訂金十五萬元與丙○○及乙○○。嗣劉女等遲遲未能交車,甲○○心生疑慮,利用網路查循結果,該車已申請換發W七四七三一號車牌,並已另行過戶與 陳江海 ,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涉有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 葉創富 及汽車買賣契約書、行車執照及汽車基本資料查詢表等件以為依據,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告訴人甲○○確實交付十五萬元予伊及其前夫乙○○,惟堅詞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伊與乙○○確實一同去甲○○處借款,惟借得之款項均由乙○○處理,伊並未過問,嗣後上揭車輛亦為乙○○所出賣,伊並不知情等語。經查,另案被告乙○○於本院供稱:甲○○所交付之十五萬元純屬借款,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係為擔保該筆借款所為,並有支付利息(詳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等語,此為告訴人甲○○所不否認,其陳稱:乙○○先前是借款,如果三
月二十五日沒有還款,要將車子賣給我,才簽訂買賣契約書(詳上開審判筆錄)等語,從而,告訴人甲○○所交付乙○○及丙○○之十五萬元確實是借款債權堪以認定。再查,乙○○與丙○○借得上開款項後曾於同年四、五月間支付利息四千五百元予甲○○,此亦為甲○○所不爭執,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一號判決傳真在卷為憑,是被告丙○○與乙○○取得上開款項時,應未具有不法意圖甚明,否則自無須另付利息之理。又本件借款時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既係為擔保借款所用,則被告丙○○對於其所有之上揭車輛自得合法管理處分之,縱認被告於借款後將上揭車輛出賣,亦僅屬有害債務之履行,尚難謂被告在借款之初有何行使詐術之情事。且被告丙○○與告訴人甲○○於本院當庭成立訴訟上和解後,告訴人甲○○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時,亦表明不願再追訴等語,有該院上揭判決可稽,益徵本件純屬民事糾葛,自不能以刑事之詐欺罪相繩。此外,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平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純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錫鑫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