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甲○○被告丙○○右被告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七六號)及移送併案(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二四號)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乙○○、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起,連續在桃園縣○○鄉○○街○○○巷○弄○號住處內,向藥頭丁○○○(另案)購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後,再以 渠等 使用之0000000號、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工具,販賣與綽號「 國雄 」、「健隆」、「 明輝 」、「 財哥 」等吸用者,嗣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在上址為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查獲,並查扣得二人所有之安非他命五小包、空袋一包、煤油燈二只、酒精燈一只、吸食器二組等( 張某 涉犯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另案已經審結。),因認其等二人涉犯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販賣安非他命罪嫌云云。
二、本案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以被告 李某 部分,業據張某於調查站、偵查初訊中供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張某部分有通訊監察譯文等,復有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等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被告之自白僅係關聯證據之參考,並非證據之本身,此為認知證
據能力暨證據價值所為當然之解釋,換言之,即屬證據採酌之不變法則。自白於吾國刑事證據章節中,雖揭示自白在合法情況下所為者,易言之,該自白非出於強脅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即任意性自白法則),乍視之,或認係為證據本身,惟應屬證據關聯性之參考,亦即補強證據之證明力,此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者等量齊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即本乎此旨。
四、訊據被告等均矢口否認有右揭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均辯稱並未販賣安非他命等語。經查:被告丙○○於新竹縣調查站供稱略以:扣案之安非他命係伊先生乙○○所有,一部份為自己吸食,大部分作為販賣之用,係向中壢之丁○○○購買,我先生乙○○,據我所知僅有名為「國雄」、「健隆」、「明輝」、「財哥」等四人,平日販售二千至三千至六千元,次數每月有四次,向丁○○○之聯絡方式等語(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七○號卷,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另 張女 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以:「(乙○○有轉賣安非他命?)可能是,有人打電話給他,接完電話他就出去,找他的人,我知道有國雄、 健雄 、明輝、財哥等。」等語(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是共同被告之證言於其餘被告證據採酌上固然得為證據,然張某之所為供述僅係攏統概括如上所述,未見具體明確,且究竟有無所稱各該人等,且李某接獲電話即出去一節,又何能認係販賣行為?公訴人對此概括性證言,是全然於被告李某為不利亦或仍屬懷疑而屬有利事證,何以未見斟酌?自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二條應就被告有利、不利事項併同注意之規定,矧張某亦無有供述李某販賣之明確證據,因認共犯證人張某所為之供述,並無確切,而已具合理懷疑其供述之真實性;於如事實欄所示查獲之際,並無查扣得其他有關販賣毒品之其餘證物扣案,所扣得者僅係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而已(按:此部分張某施用部分,本院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二九號判處張女罪刑在案),而公訴人就此扣得證物,進而為推測,亦不能證明其等有販賣之行為。況且公訴人於偵查進行中,並對相關人(即丁○○○、 宋慧敏 、乙○○、丙○○住處)進行搜索,亦無所獲(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七六號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五頁)因之,被告所辯,雖非全可盡信,然查亦尚難僅憑如上共犯證人張女具有前述瑕疵之證詞,即遽以認定被告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於監聽報告僅止於一般生活上之談話,於生活經驗觀之,固然得以懷疑其等有販賣嫌疑,然懷疑推測與刑事證據原則有所不符,仍難據此而為有罪認定之證據,亦即刑事程序上嚴格禁止推測原則,此為嚴格證據主義之本旨精神之所繫,亦為刑事訴訟程序維繫人權之所必要,不得不察。更且刑事被告並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換言之,方始符合行為人「不自證明自己犯罪」之原則,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推定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則移送併案(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二四號)審理部分,與之已失其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