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駕駛乙部EW-9761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桃園市往桃園國際機場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鄉○○路○○○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限速四十公里之市區道路行駛時,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應隨時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視距良好等外界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保持客觀之必要注意義務,猶貿然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進(該路段之速限為四十公里),致撞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適穿越該路口之 王治發 ,造成王治發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桃園縣龜山鄉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因傷過重,延至同日上午七時十分許不治死亡,嗣於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警員丁○○到達前○○○鄉○○路○○○巷口處理調查本案時,甲○○即向警員丁○○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治發之子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訊及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調查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及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又被害人王治發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制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份在卷足稽;再按汽車在市區道路行駛時,行車速度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須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自應注意並履行上開法令所課予之客觀注意義務,另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視距良好,顯見依當時路面、視距等外界客觀情形,被告應有預見結果及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詎被告竟疏未履行上開客觀之注意義務而肇事,顯見被告具有過失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甚明;更且由於被告對於被害人製造、昇高了一個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任由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即被害人因本件肇事車禍而死亡),足證該結果於客觀上係可歸責於被告無訛,亦即本件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聯絡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犯罪後,主動向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警員丁○○自首,並接受裁判,此節業據警員丁○○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到庭結證在卷,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業與被害人家屬 吳月英 (被害人之配偶)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稽,及被害人家屬並願宥恕被告之犯行,此節業據被害人家屬吳月英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庭訊時陳稱在卷,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附卷足佐,其因一時疏於注意,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具有積極有利於改善之社會徵兆,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信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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