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苗小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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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苗小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苗小字第二六五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段○○○號二至四樓及地下一.二樓訴訟代理人戊○○住台北市○○路○號三樓、四樓
丙○○住台北市○○路○號三樓、四樓兼送達代收人乙○○住台北市○○路○號三樓
被告丁○○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次月八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茲被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共計新臺幣(下同)九萬一千七百七十一元,未按期給付,經原告迭催無效,為此本於信用卡約款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表二紙、消費明細表乙紙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乙份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上揭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原告在小額程序所為請求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只係促使本院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黃桂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游智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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